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69號
TYDV,112,消債清,169,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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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燕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美燕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美燕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 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及



政府機關,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1,690元(司 消債調卷第79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 無債權(司消債調卷第8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0萬656元(司消債調卷第91頁)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應為55萬2,346元(計算式:51,69 0+500,656=552,346)。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金融機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15、45頁;本院卷第55、25-51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除有台鈴機車1輛(95年出廠)及7筆南山人壽有效 保單外,尚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58元、桃園南門郵局帳 戶存款127元、玉山銀行帳戶存款66元、台新銀行帳戶存款5 9元、新光銀行帳戶存款440元。
 ⒉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母親重度中風,父親大腸癌、膝 蓋嚴重退化性關節炎,哥哥罹肺癌,且哥哥兒子血癌,須照 顧所有家人,而無法工作,且長期處於憂鬱、焦慮狀態,並 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1頁) ,然聲請人所陳其無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 職,以盡力償還債務,而依上開診斷書記載:「經藥物治療 後症狀仍顯著影響社會功能」等語,顯見聲請人非欠缺一般 通常勞動能力,僅其社會功能受顯著影響而已。是本院考量 聲請人罹患身心疾病、仍積欠債務等情況,本院認聲請人以 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之8成,即以 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之8成



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濫用。故本院暫以21,976元(計算式:27,4700.8=21,976 )計算其以勞力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聲請人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司 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 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均為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2,804元 (21,976-19,172=2,804)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為56 年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數年,然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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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