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63號
TYDV,112,消債清,16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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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珮綺即高薇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 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並達成以分120期、利率0%、每期清償2萬2,036 元之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情 ,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 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37頁),並經台新銀行函覆本院確 認無訛(本院卷第19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 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 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收入約2萬1,970元,以當時桃園最低 生活費1.2倍金額約為1萬1,411元,且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女 兒,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7,117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餘 4,853元,以致無法按協商條件履約而於96年間毀諾。是查 ,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 債調卷第163、164頁),聲請人於00年0月間自普來利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退保之薪資為22,800元,後再於同 公司投保15,840元,是聲請人所稱上情應屬可信。故依聲請 人當時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1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雖未妥為規劃其還 款來源,但非故意任意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清算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 毀諾、例外得聲請清算之程序要件。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6



1萬412元(司消債調卷第21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94萬8,585元(司消債調卷第217頁)、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2萬7,950元( 司消債調卷第22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55萬2,631元(司消債調卷第233頁)、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6萬2,944元(司消債調卷 第241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97萬8,112元(司消債調卷第251頁),及依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調解債權表陳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總額為220萬9,57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額為74萬4,08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總額為27萬6,75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 額為13萬1,405元(司消債調卷第279頁),總計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1,054萬2,451元(計算式:2,610,412+948,585+72 7,950+552,631+1,362,944+978,112+2,209,576+744,082+27 6,754+131,405=10,542,451)。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資產表(本院卷第17、211頁;司消債調卷第1 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一份新光人壽之保單外,尚餘平 鎮郵局帳戶存款28元。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患有下背痛 、腰椎脊椎滑脫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混合型高血 脂症,無法正常上班,現靠幫女兒戴妤涵帶小孩維生,由女 兒給付每月生活費1萬2,00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生活費證明書以佐(司消債調卷第169-173頁),惟聲請 人上開收入顯低於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 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 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 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是本院暫 以27,470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000元,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2,000元列計,尚屬合理。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萬5,470元(27,47 0-12,000元=15,470)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59年生, 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數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 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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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