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國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國卿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扣除成本後每 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名下除自用及營業小 客車各1台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共計約為568,49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 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09、115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 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68,495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
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整合其與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 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97, 827元(司消債調卷第111頁)。加計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51,910元(司消債調卷第97-101 頁),及就未陳報債權之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中,債權轉讓紀錄所示金額50,580元(司消債調卷第46頁 )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900,317元。(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營業小客車各1台,無其他財產 ,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司消債調 卷第29頁)。聲請人自陳其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扣除成本 後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一節,則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核 與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以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之情形相符(司消債調卷第36頁)。依其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其他證據資料,亦查無逾此範圍之 其他收入。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得以26,000元計之。(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餐費7,500元、電話費7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房屋租金8,000元、勞、健保 費2,400元、醫藥費500元、雜支800元等項,並具體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各項費用繳費單據為證。核其項目均屬一般 日常生活之常見開銷,金額亦無過當之情事,應屬可採。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上開各項合計之21,400元計之。(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營業小客車各1台,無其他財產 。惟該自用小客車係80年出廠,殘值應屬有限,營業小客車 則係其生產工具,堪認聲請人財產難以清償上開債務。又聲 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600元(計算 式:26,000-21,400=4,600),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 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 月得清償金額為4,140元(計算式:4,600*90%=4,140,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 部分計算即達於2,5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如依法先 抵充上開利息,再抵充既有之債務本息,聲請人仍須48年許 【計算式:900,317÷(4,140-2,588)÷12≒48】始能清償上 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自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 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債權人 債權本金 (A欄) 年利率 (B欄) 每月新生利息(計算式:A欄*B欄÷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永豐商業銀行 85,710元 15% 1,071元 本筆為信用卡帳款,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上限計息。 凱基商業銀行 34,953元 15% 437元 本筆為現金卡帳款,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上限計息。 玉山商業銀行 40,646元 4.11% 139元 適用利率如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31558號支付命令所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1,170元 8% 941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01頁所示。 合計 2,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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