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59號
TYDV,112,消債更,459,2024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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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沛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沛華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2年11月1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金融機構 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並於112年11月28日開立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後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243萬2,28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於112年11月12 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嗣於112年12月11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前置 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至 65頁可參,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並對聲請人聲請 更生表示意見,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萬2,730元(本院卷第297頁),並陳報聲 請人表示尚有車貸及其他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將導致還 款困難,因而調解不成立。另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6萬0,72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9,458元(聲請人陳報此部分已清償完 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創鉅有限合 夥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15萬5,750元(擔保物為車號000 -0000之汽車,聲請人陳報此部分債務不列入更生債權中), 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2萬3,456元;有擔保債權總額 為115萬5,750元,然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任何 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資料及汽、機車行照(參本院卷第23、37、81-83、177-17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0年出廠之SUBARU汽車(有創鉅有限合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經聲請人自行查詢拍賣網站之估價,尚有殘值25萬6,000元(本院卷第181頁),另有一輛107年出廠之三陽機車(聲請人陳報有設定動產擔保),經聲請人自行查詢拍賣網站之估價,尚有殘值3萬5,000元(本院卷第183頁)。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1萬5,221元(本院卷第195頁)。另聲請人雖有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4份之被保險人,惟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非為聲請人,是該等保險契約非屬聲請人之財產,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故以110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442元,平均每月約為704元,是於110年12月聲請人薪資所得應為704元。又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9萬7,006元。再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資料所示,聲請人投保於永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3萬2,698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4,392元,是聲請人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48萬8,312元(4萬4,392元×11月)。另聲請人於111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00元,共計5,000元(500元×10月)。是聲請人於110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79萬1,022元(704元+29萬7,006元+48萬8,312元+5,000元=79萬1,022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9萬1,022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原於永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任職,後於000年0月間換工作,新工作之工作內容為土木工程師,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2,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收入切結書、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及訊問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9-47、310頁可參,惟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3萬2,698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4,392元,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應可達4萬4,392元,是以每月4萬4,39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參本院卷第273頁)。是認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總額,以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確為妥適。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5,2 20元之餘額(4萬4,392元-1萬9,172元=2萬5,220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24歲(8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4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2萬3,456元,倘以其每 月所餘2萬5,220元清償債務,僅需約3年即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823,456元÷25,220元÷12個月),縱以聲請人主張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3萬0,205元計算(本院卷第273頁) ,亦僅需約3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30,205元÷25,220 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 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 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 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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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