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25號
TYDV,112,消債更,425,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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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慧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調解,與全體債權 銀行調解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又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4萬8,661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向 新北地院聲請調解,嗣於111年1月27日與全體債權銀行調 解成立,約定自111年3月10日起,每月1期,分120期,利 率3%,每期還款6,039元之調解方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陳稱其配偶於000年00月間發生車禍,因遭受強烈撞 擊以致頸椎需要手術治療,手術後需要長時間恢復,惟聲 請人之配偶目前恢復狀況不佳,經醫師診斷已無法恢復原 先之工作能力,仍需要在家休養,因此家中所有支出均需 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得不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其配偶 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復依聲請人之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9、51頁),聲請人每月薪資約 為2萬8,142元【計算式:(33萬7,400元+33萬8,000元)÷ 24月=2萬8,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不足以負擔其 與配偶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況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是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確實因家中變故及工作 收入條件不佳而難以履行每月還款6,039元之調解方案而 不得不毀諾,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 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 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向新北地院聲請調解,與債權銀行調解成 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 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4萬8,661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7萬2,80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48萬7,75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萬 7,160元;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以 聲請人陳報之金額70萬元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133萬7,718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105年出廠之汽車(遭和潤公司拖回) 、1份泰安產物保險之保單及少量存款外,無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 頁及保單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55-83頁) 。
  ⒉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更生之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算(約為110年11月至 112年10月)。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任 職於恩泉經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恩泉公司),每月薪資 約2萬9,451元;另於112年4月1日領有行政院普發6,000元 ,並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9、5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 聲請人於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約為 71萬2,824元(計算式:2萬9,451元×24月+6,000元=71萬2 ,824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 1萬2,824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任職於恩泉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1,350元 ,並提出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聲請人尚 領有公司所發之年終獎金3萬元,是認應以其111年薪資所 得總額之平均3萬3,850元【計算式:(3萬1,350元×12月+3 萬元)÷12月=3萬3,85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較為妥適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3萬3,85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 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支出7,400元,聲請人配偶於000 年00月間發生車禍,目前不僅不良於行,亦無法長時間站 立或坐下工作,故需在家休養而無工作收入,亦無領取任 何補助,並提出聲請人配偶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聲請人之配偶確有受扶養之 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9,172元列計為當,故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扶養費7,40 0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⒋另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共1萬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 、151-15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年齡尚應 在學,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 費,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3萬8,344元(計算式:1 萬9,172元×2人=3萬8,344元)為當,故聲請人主張2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萬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配 偶扶養費應以7,400元列計,2名未成年子女應以1萬元列 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6,572元(計算式:1萬9,172 元+7,400元+1萬元=3萬6,57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萬3,850元-3萬6,572元=-2,722元)可供清償債務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 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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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泉經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