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朝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吉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6,249元,名下無財產,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359,239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間與 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因嗣 後收入驟降,以致無法繼續履行。嗣於112年7月12日再次向 本院聲請調解,仍因無力負擔銀行所提調解方案,無法成立 。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 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則為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9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之「協商前置」 制度,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
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 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 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 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 參照)。
2.經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97年9月18日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分81期、每月還款9,966 元之還款協議,惟於98年5月11日即毀諾而未再履行等情, 業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13年2月21日具狀說明在案(消債 更卷第65頁)。然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於成立協商至毀諾之97至98年間任職於律邦企業有限 公司,投保薪資為22,800元,如按當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9,829元之1.2倍計算,扣除其與未成年子女黃O柔 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僅為5,108元【計算式:22,800-(9 ,829×1.2×1.5)=5,108,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狀況實際上難以負擔該清償方案,其係因客觀上欠缺清 償能力,而非恣意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可認定。另聲請人於112年7月12日 再次向本院聲請調解,仍因無力負擔銀行所提調解方案,無 法成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 參(司消債調卷第107、11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 算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359,239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1,688, 219元(司消債調卷第107頁);另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466,252元(司消債調卷第83頁)後,聲請 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2,154,471元。(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參(司消債調卷第31頁)。其目前任職於吉星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一節,則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消債更卷第 42頁)。惟依其所提112年1至8月薪資單所示,不計強制執 行扣款,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應為26,324元,聲請人每月收 入應得以此認定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餐費、交通費、房租、 雜支等項,金額共計19,17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自屬可採。 2.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之母甲○○現年72歲(00年00月生),近年幾無所得、 名下財產價值不高,有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 第25頁、消債更個資卷),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 甲○○現居桃園市,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 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並以其扶養義 務人共4人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金額即為4,7 93元。聲請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母親扶養費1,000元,未逾 上開金額,應為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0,172元列計之(計算 式:19,172+1,000=20,172)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 為6,152元(計算式:26,324-20,172=6,152),如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5分之4 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4,922元(計算式 :6,152*80%=4,92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關於上開債 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帳款部分,即已達 於每月5,723元(計算式:司消債調卷第107-109頁所示信用 卡及現金卡帳款本金457,866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利率上限年息15%÷12月=5,723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難以削減債務原本 ,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 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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