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吳政達
相 對 人 馬天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2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 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3萬元、到期日未記載、 票號381485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相對人提示 後仍未獲付款,故聲請強制執行,然原裁定卻以其未現實提 示系爭本票而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前開說明,系爭本 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 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本件抗告人於 原審僅稱:「多次向相對人催請款項,並於112年9月13日以 存證信函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然 所謂以存證信函提示,顯非以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之 方式請求付款,難認抗告人已踐行付款之提示。 ㈡至抗告人雖於抗告狀另補充其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之112年 8月23日即曾與相對人見面提示系爭本票,並提出錄音譯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惟細觀該錄音譯文內容,抗 告人僅向相對人稱:「明天就到我公司來,跟我講清楚」、 「支票也已經糊弄,但跳票了。」「明天大家講清楚,到我 公司來」等語,仍未見抗告人有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系爭本 票原本」之情事。
㈢準此,抗告人是否已向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顯屬 有疑,依前揭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原 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