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蔡瑞琪
兼
法定代理人 徐麗琴
共同代理人 徐聖明
相 對 人 蔡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非訟事件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 法第26條第1項復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用,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3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2 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迄 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 在卷足稽,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