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林謀祥
受監護宣告
人即相對人 宋湘憶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
月29日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45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宋湘憶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 條規定及衛生 福利部107 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釋之意旨 ,相對人宋湘憶戶籍設在桃園市,並安置在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惟相對人是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 至桃園市長期安置個案,相關費用亦由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提供補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復應負起照顧關懷之責任 ,對於該轄安置於外縣市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照顧狀況予掌握 瞭解,並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乃為相對人福利資格核定及 補助費用負擔之主管機關,依法應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 養院為相對人長期受照顧之場所,對於相對人財務情形較為 熟悉與掌握,比之桃園市政府更為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 項 、第3 項,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 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原裁定宣告宋湘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宋湘憶之監護人及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抗告人就原裁定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則未據抗 告人及相對人、關係人等表示不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否宜由抗告人及桃 園市政府擔任,合先說明。
四、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宋湘憶因身心障礙,且無適於擔負照護責 任之親屬,約自民國80年起即安置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 德殘障教養院,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地目前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等情,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周孫元診所111 年9 月19日元字第11100000323 號函暨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衡酌受監護宣告人宋湘憶目前 雖係在桃園市境內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接 受安置,其戶籍亦設在桃園市,惟其過往曾設籍新北市,並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 養院安置,亦全額補助安置機構之費用,是受監護宣告人之 相關社會福利事務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責;雖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以112 年11月23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122310950號函 覆略以:「經查宋君非本局服務之個案,對於其家庭狀況、 身心及財產等各項無相關資料可循,現本局無從亦無可能得 知,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君戶籍地為桃園市,考量未來案 主涉醫療、經濟等相關議題,似應由其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 任監護人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惟參酌卷 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 月8 日新北社障字第108218 5117號、109 年12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092446823號、111 年1 月13日新北社障字第110250459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契約書 等資料,可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確實長時間主責相對人之相 關社會福利事務及補助業務,自有關懷照顧及掌握相對人生 活照顧狀況之責,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職務,應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適當。
五、本院前就類於上開爭議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轉介安置於桃園 市,然係由原設籍轉介縣市負擔補助費之個案,宜由何一主 管機關擔任監護人為妥適之問題,函請衛生福利部說明,據 覆略以:身權法第4 條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權益保障 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屬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另參照本部107 年10月16日 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意旨,倘身心障礙者安置於外縣 市,仍應由原戶籍地或轉介之縣市負擔相關福利服務費用, 並對其安置情況有所掌握與了解,爰是類案件建請選定原戶 籍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符法治;至若原戶籍地主管機 關倘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時,建請諮詢原戶籍地主管機關並 請其推薦適當社會福利機構,以就近執行監護職務,再由原 戶籍地主管機關依身權法第81條規定監督該社福機構,以維 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等語,有該部108 年6 月20日衛授家字 第1080005857號函可資參考。
六、本院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函示之意見 ,認由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為監護人,以權責相符,另審酌關 係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現為照顧相對人之 安置機構,對於相對人起居照顧及生活亦屬熟悉,並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由該院行使前開職責衡情當可 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 妥適處理,是由八德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宋湘憶之最佳利益。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 告人宋湘憶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八德殘障教養院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