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李美涼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李春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景
原 告 李善聖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2人 共同
複 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被 告 李國鵬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文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 之方法分割,李春景並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李善聖 、李國鵬。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
原告李春景、李善聖訴之聲明變更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文 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配予原告李春景,由原告李春 景以公平價格補償李善聖、李國鵬」;李文隆之繼承人黃李 美涼、李春香追加為原告,被告李國鵬對訴之變更沒有意見 ,且同意追加原告,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文隆與其配偶李黃蔭育有6名子女, 李文隆於民國103年5月10日死亡,除長子李清達拋棄繼承外 ,其繼承人為原告黃李美涼、李春香、李春景、李善聖(下 稱原告李春景等4人)及被告李國鵬共5人,而如附表所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2建物,均係李文隆尚未分割之遺產,因附 表編號1所示A屋坐落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配予李善聖、 李春景所有,而附表編號2所示B屋坐落之上竹段307地號土 地,亦經該判決分配予李春景所有,被告李國鵬就該2建物 坐落之土地並無所有權或其他用益權,且黃李美涼、李春香 亦將其等就A屋、B屋2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轉讓予李春景, 是原告李善聖、李春景及被告李國鵬就A屋、B屋2建物之潛 在應有部分均各為1∕5、3∕5、1∕5,考量建物與土地利用一 體性,發揮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原告李春景 等4人爰聲明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將A屋、B屋 均原物分配予原告李春景單獨所有,並由原告李春景依公平 價格補償原告李善聖及被告李國鵬。
二、被告答辯:A屋、B屋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建物,且屬李 文隆尚未分割之遺產,又應繼分不得移轉處分,是原告李春 景主張因黃李美涼、李春香將其等就A屋、B屋2建物之應有 部分轉讓予李春景,原告李春景就A屋、B屋之應有部分即各 為3∕5,自屬無據,實則原告李春景就A屋、B屋之應有部分 與被告李國鵬同,均為1∕5,且A屋坐落在上竹段496、307地 號土地之面積各為1∕2,上林段496地號土地又係原告李春景 、李善聖共有,並非由原告李春景單獨取得,是縱將A屋分 配予原告李春景,亦無法達到房屋與基地同歸1人所有之利 益。被告李國鵬對A屋、B屋存有深厚回憶及感情,將之分配 予被告亦能發揮該2建物之經濟價值,爰聲明將A屋、B屋均 原物分配予被告李國鵬,並由被告李國鵬依公平價格補償其 他共有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A屋、B屋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均為李文隆尚未 分割之遺產。
(二)A屋坐落之上竹段496、307地號土地,以及B屋坐落之上竹 段302地號土地,原均係李黃蔭與李文隆之遺產,先經本 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事件加以分割為分別 共有(借來之110桃司調75號卷〔下稱借桃司調75號卷〕第1 9至33頁);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06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判決確定,A屋坐落之土地經該判決分配予李善聖及 李春景,而B屋坐落之上竹段302地號土地,則判決分配予 李春景所有(112家繼訴45號卷〔下稱卷〕第244頁反面、第 245、248頁)。
(三)A屋、B屋之面積即為本院審理110年度訴字第2018號分割 共有物等事件時,囑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估價,經該所出具案號JJ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書)記載之面積(借來之110訴2018卷〔下稱借
110訴2018卷〕一第225至281頁)。(四)A屋、B屋均應原物分配予同1位李文隆之繼承人,由該繼 承人以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之評估價格計算,金錢補償其 他李文隆之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1、按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 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 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 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而買 賣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故繼 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仍須待遺產分割 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2、至於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 人,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等建物之「事實上 之處分權」而已。是原告李春景等4人及被告李國鵬共5人 ,僅繼承取得A屋、B屋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民 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 」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二)原告黃李美涼、李春香分別於107年9月17日、同年月21日 ,與李春景簽立契約將其等坐落在上竹段496、307地號土 地之鐵皮屋(即A屋)處分權讓與原告李春景一事,有其 等與李春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卷第134、139 頁),原告黃李美涼、李春香復以書面陳明其等因繼承取 得坐落在上竹段496、307地號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包含鐵皮建物、磚造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即本件A屋及B 屋〕)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均於簽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時,一併出售並移轉予原告李春景,有聲明書2份附卷 足參(卷第236、236頁反面),可見原告黃李美涼、李春 香於A屋、B屋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前,將其等因繼承所取得 A屋、B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轉讓予原告李春景,依上開說 明,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移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目 的之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故原告李春景與黃李美涼 、李春香間就A屋、B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之買賣,仍須待 A屋、B屋遺產分割後,始取得原告黃李美涼、李春香分得 之事實上之處分權。
(三)A屋、B屋應原物分配予原告李春景:
1、原告李善聖及李春景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分 割取得上竹段496、307地號土地之範圍,詳如該判決附表
二及附圖(卷第247、248頁,同卷第173頁六),亦即原 告李善聖分得上竹段496號土地68.2平方公尺(即卷第248 頁編號A),原告李春景則分得上竹段496地號土地115.11 平方公尺(即卷第248頁編號B1)、上竹段307地號土地88 .96、56.68、68.02平方公尺(即卷第248頁編號B2、C、D ),而後原告李春景前開分得之上竹段496地號115.11平 方公尺土地(即卷第248頁編號B1)地號改為上竹段496之 1、上竹段307地號88.96、56.68、68.02平方公尺土地( 即卷第248頁編號B2、C、D)地號改為上竹段307、307之1 、307之2地號等情,有上竹段496、496之1、307、307之1 、307之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借110訴201 8卷一第109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50頁反 面、第251、261頁),。是A屋坐落在原告李春景、李善 聖分得之上竹段496、307地號土地之面積,並非如被告李 國鵬所稱各為1∕2,A屋坐落在原告李春景分得土地之面積 遠大於原告李善聖,至於B屋坐落之土地則全部為原告李 春景所有,被告李國鵬就A屋、B屋坐落之土地並無所有權 等情,應堪認定。
2、況李文隆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李國鵬外,原告李春景等4人 均同意將將A屋、B屋原物分配予原告李春景單獨所有,而 由原告李春景依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之評估價格計算,以 金錢補償原告李善聖及被告李國鵬,是將A屋、B屋原物分 配予原告李春景,縱A屋部分坐落在原告李善聖分得之上 竹段496地號土地上,實際上仍能達到建物與土地利用一 體性,使A屋、B屋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獲得最大利益。 3、被告李國鵬抗辯其對A屋、B屋有深厚回憶及感情,惟A屋於 103年5月至8月間以李文隆名義對外出租,而於103年9月 至000年00月間,則係以原告李善聖名義出租一事,業經 被告李國鵬與原告李春景、李善聖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 20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提出房屋租賃書為證, 有該判決在卷足參(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又A屋 、B屋於111年4月1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8號事件至現 場測量時,均係無人居住使用之建物,且A屋內堆置雜物 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借110訴2018卷一第169至181頁 )。足見被告李國鵬亦久未居住在A屋、B屋,是其抗辯其 對A屋、B屋有深厚回憶及感情,應將A屋、B屋原物分配予 其,自不足採。
4、至於被告李國鵬抗辯若認兩造原物分配之主張,均非妥適 ,可將A屋、B屋變價分割,惟兩造均同意原物分配,並以 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之評估價格計算金錢補償未分受分配
之繼承人,業如前述,本院既認將A屋、B屋原物分配予原 告李春景為可採,自無須將A屋、B屋變價拍賣,併此敘明 。
(四)A屋、B屋既分配歸原告李春景取得,則原告李春景原應補 償原告黃李美涼、李春香、李善聖及被告李國鵬各42萬70 8元〔計算式:(208萬6498+1萬7041元)×1∕5=42萬708元〕 。惟原告黃李美涼、李春香既將其等對A屋、B屋之事實上 之處分權轉讓予原告李春景,已如前述,則於A屋、B屋既 經分配歸原告李春景取得而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原告黃李 美涼、李春香所享有之A屋、B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自自 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聲明書歸由原告李春景取得, 是原告李春景自無須另行以金錢補償原告黃李美涼、李春 香,據此,本院僅諭知原告李春景應補償原告李善聖及被 告李國鵬各42萬708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為求公允,應 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建物面積 材質 1 A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竹段496、496之1、307、307之1、307之2地號 68.67坪(227平方公尺) 鐵皮造平房 2 B屋 無 上竹段307之2地號 4.75坪(15.69平方公尺) 磚造平房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李善聖 42萬708元 2 李國鵬 同上。 3 黃李美涼 0元。 原應補償42萬708元,惟黃李美涼先將其因繼承享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原告李春景,故原告李春景無須另行再金錢補償黃李美涼。 4 李春香 0元。 原應補償42萬708元,惟李春香先將其因繼承享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原告李春景,故原告李春景無須另行再金錢補償李春香。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善聖 1/5 2 李春景 3/5 3 李國鵬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