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28號
TYDV,112,家繼訴,28,2024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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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古光耀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古浩朋(古簡喜之繼承人)

段桃源(古簡喜之繼承人)

被 告 古簡榮
古光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古鳳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古簡喜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12年5月1日死亡,經原告於1 12年6月2日聲明古簡喜之繼承人古浩朋、段桃源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古浩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古鳳炎於110年12月9日死亡,古鳳炎長子古 簡喜、次子古簡榮、參子古光輝、肆子古光耀為其繼承人, 嗣後古簡喜於112年5月1日亡故,繼承人為古浩朋、段桃源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古鳳炎遺留財產除附表一所示之三筆不動產外,均 已分割完畢,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既無遺囑不能分割之限制 ,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第1項 前段,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古簡榮古光輝答辯略以:原物分割可能影響將來的利 用與進出請求變價分割。
三、被告段桃源則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目前是我跟古浩朋 在使用,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但如果變價分割,我就會買 下來等語為辯。
四、被告古浩朋未到庭提出主張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7頁、第82頁、90頁)在卷為憑 ,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就本件分割方案決 定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不動產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如變價分割,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建物可由併 付拍賣方式一同換價,價金再由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被告等人對於變價分割亦表示可以接受(見本院 卷第167至168頁)。審酌附表一之不動產,如按應繼分由兩 造分別共有,易因彼此牽制使用目的而導致其經濟利用價值 無法發揮,且可能有將來出入之問題,本件兩造就變價分割



亦屬均得接受之方案,渠等均無意與其餘繼承人繼續維持共 有,又兩造間無法達成由其中一人取得,並由該人以金錢補 償其餘繼承人之方案,價值決定上亦有爭執,或需透過鑑定 耗費時間、費用等,是以上揭原物分割方式均不符合兩造之 利益與意願,亦非妥適,而變價分割方式,可透過公開競價 制度,使土地、房屋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 金額增加,也利於單一所有權之利用,且共有人如有需繼續 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房屋者,尚可透過優先承買 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益,所得款項與 其餘存款及有價證券,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自屬當然 。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依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就兩造權益而言,屬較公 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古鳳炎之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依照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建物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古光耀 1/4 2 古簡榮 1/4 3 古光輝 1/4 4 古浩朋 公同共有1/4 5 段桃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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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