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謝均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勝騰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勝騰間請求分割遺產 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及111年度家簡上 字第5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 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 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 ,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 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除聲請人謝均樘外,尚有其餘原告(公同共 有人)謝妘葶為共同原告,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賠償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並無單獨受 領之權,且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須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聲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聲請人僅以部 分原告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113年3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聲請人之聲請狀,上揭通知皆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迄未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