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
債 務 人 江怡真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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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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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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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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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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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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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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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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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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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琪森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5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債
務人復再重新計算其平均收入狀況後,提高每月收入標準並
修正更生方案且提出到院,觀此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可認為
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15萬8,637元,此屬於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自不能低於此數;另債務人
雖有在民國100年、110年、105年所出廠之機車,然此部分
已逾耐用年數甚多、且部分車輛其上復有設定動產抵押權,
是根據一般社會經濟通念,尚難認為車輛之部分具有清算價
值。據上所載之財產價值,再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
清償總數額為32萬6,088元,綜以評估其在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之收入與支出狀況,本件當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支出狀況,經核算與
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且期間差距不遠,再觀其明
細內容,堪可認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內仍有扶養母親及
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當能以該支出狀況採計作為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另關於每月收入狀況雖與系爭民事
裁定認定之情形有所落差,然就債務人提出之每月薪資證明
顯示,其近一年之薪資平均落在3萬9,146元左右,之所以有
數額上之落差,應屬計算區間不同所導致,尚難據以認為債
務人有未盡力還款之情事,況其後再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
之平均收入提高至4萬1,000元,更顯見其為還款所作出之努
力,是此收入狀況亦能作為盡力清償與否之標準。
㈢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
之數額為4,529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41,000
元+〔158,637元÷72期〕-38,172元)×0.9=4,528.16元】,是
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當可認為已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
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
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
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
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
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
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
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
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
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故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
保留。
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
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
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
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
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
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
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
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
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22.79%,既已高
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
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㈦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
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
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
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
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
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
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
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
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
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
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
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
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
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
,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
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4,52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430,722 5.清償總金額: 326,088 6.清償比例: 22.7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1,427 2 國泰世華銀行 981 3 甲○商業銀行 659 4 和潤企業公司 1,092(暫予保留,詳見備註3) 5 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 37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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