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137號
TYDV,112,司執消債更,137,202405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鴻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代 理 人 璩聖光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63,115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2,7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94,40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9.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94,4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47, 886元【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計算式: 795,886-(27,000)×24=147,886】,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 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02號裁定記載有兩台分別為民國103、105年出廠之 汽車,以及一輛103年出廠之機車,出場迄今均已逾財政 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車輛一般使用折舊狀況 ,應可認無清算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27,000元後,餘3,000元,其願提出九成之2 ,7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 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 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



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務已如前述,債權人並有 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 其陳報數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有本院113年4月 3日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惟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 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 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 償比例(即9.9%)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 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7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9%。 5.債務總金額:1,963,115元。 6.清償總金額: 194,4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7 2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31 3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 4 創鉅有限合夥 119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6 6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61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557 8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 9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