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桂林
陳政文
被 告 張自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
字第18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6、1
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桂林新臺幣29萬9,980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文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銀帳密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法 」欄位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內容」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所 示之金錢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 ,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被告所示之罪 刑確定在案,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如附表「匯款內容」欄所示之損害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12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法 匯款內容 1 吳桂林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假投資比特幣平台YTP,詐騙吳桂林投資,致吳桂林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匯。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分許 --------------------------- 299,980元 2 陳政文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假投資比特幣平台YTP,詐騙陳政文投資,致陳政文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款及轉匯。 110年4月6日晚上6時53分許 ---------------------------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