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黃仲華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中壢區新華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仲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仲華(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0年0 月0日生,現年89歲,經桃園○○○○○○○○○於108年8月13日查訪 未果,且戶籍地屋主表示已有30餘年未見失蹤人;又失蹤人 無子女、配偶,亦無申辦新版國民身分證記錄,失蹤人失蹤 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 移民署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通報失 蹤人口通報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保署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 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函、完整矯正表在卷可佐,足認失蹤人 無前科、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失蹤後之入出境資料、健保 投保或就醫紀錄、無使用殯葬設施情形,亦無請領社會補助 、勞保老年給付、退撫給與,且其未具榮民身分,非退輔會
榮民服務處服務對象。又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函查是否曾尋獲失蹤人,據該分局查覆無迄今尚未尋 獲等語在案,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20 日函附卷可稽,綜上事證,本件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 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失蹤人為23年5月5日,自108年8月13日起失蹤,失蹤人失蹤 時為80歲以上之人,失蹤已滿3 年,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 ,業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本院除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 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 在卷可稽。
五、依上述,失蹤人自108年8月13日失蹤,計至111年8月13日已 屆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 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