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66號
TYDV,112,事聲,6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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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兼法定代理
賴永得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賴琮瑋

賴雅如
李小娟



王財發
宋兆青


馮姜玉蘭
相 對 人 賴永鎮
賴永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人相對人賴永鎮、賴永餘(下稱相對 人或逕稱其名)聲請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19號之擔保金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裁定准予返還,異議人財團



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賴永得賴琮瑋賴雅如、 李小娟、王財發宋兆青馮姜玉蘭等人(下稱異議人或逕 稱其名)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異議人 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提存案號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19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全 字第77號。然異議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並 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49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嗣相對人不服而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91號裁定再抗 告駁回確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強制執行案件亦於110年2月4日裁定駁回在案,故相對人 於110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定25日內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7月26日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 後,異議人即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案號為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526號),第一審於111年4月15日判決異議人 之訴駁回,異議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字第936號受理在案,而該第二審於112年8月29日判 決上訴駁回,異議人不服並提起上訴,全案繫屬於第三審法 院,是本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相 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為無理由,原裁定准予返還,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 始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 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 無障礙而言。是倘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 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 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



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同條項第1款所謂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以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而由聲請人供擔保之場合,係因擔保相 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於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 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 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五、經查:
 ㈠兩造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 :「聲請人賴永鎮、賴永餘(即本件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 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賴 永得、賴琮瑋賴雅如、李小娟、王財發宋兆青、馮姜玉 蘭(即本件異議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 事件確定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賴永得賴琮瑋賴雅如、李 小娟、王財發宋兆青馮姜玉蘭行使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 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第三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以下略) 」,賴永鎮、賴永餘遂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書提 存165萬元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強制執行(執行 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全第77號);嗣賴永得等人(即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49號裁定:「一、原裁定關於主文 第一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即賴永鎮、賴永餘)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嗣 賴永鎮、賴永餘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 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9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後, 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裁定:「債權人(即賴永鎮、 賴永餘)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賴永鎮、賴永餘遂於11 0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賴永得等人(即本件異議人)於 25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各審法院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書、110年7 月26日桃園府前郵局第76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與退件信封 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卷暨執行卷及提存卷查閱無誤。上 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經駁回確定,異議人因假處分 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 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相對人依上開規定,無需待本案訴 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案件,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36號案審理中)確定,以「訴訟終結



」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揆之上 開說明,與法相合。
 ㈡又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之催告通知後,已於110年8月16日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因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而受 有165萬元之損害,請求賴永鎮、賴永餘應連帶給付16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 原告(即本件異議人)之訴駁回」;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36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 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 各審級法院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訴字第1526 號案全卷閱覽無誤。上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損害賠 償事件已經以本案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因假處分之 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則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事件所 提存之165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異議人援 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979號案起訴 書內容,以該筆提存款項係相對人侵占而來,不應准許返還 等語,尚非返還擔保金時所應審查,該筆款項是否屬犯罪所 得或有其他執行名義而予查扣,應由異議人另案處理,非本 案所得審究。綜上,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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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