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04號
TYDV,111,重訴,504,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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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黃瑞強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黃順明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法定地上權範圍為如附圖編號664、664之1所示(面積:73.72㎡、14.91㎡),地租為按月以新臺幣12,264元計算,期間為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算至126年1月30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112年2月22日追加備位聲明 及於同年11月15日更正後之先、備位聲明,各如附表所示( 並見本院卷第3頁、第166頁、第312至314頁)。其中追加備 位聲明部分,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96、210頁), 但因就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是否滅失、不堪使用, 屬先、備位聲明共通之調查事項,依當時訴訟進行程度,認 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本件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 附圖即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桃測法字第211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特定先位聲明中請求拆除標的物之範圍及 面積,以及備位聲明之地上權存在範圍及地租,僅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地段第664之2、664之3地 號土地(下稱664之2、664之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又坐 落於上開土地上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與訴外人



黃枝於51年1月31日共同興建完成,嗣於84年間因兄弟分家 而由兩造共有,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確定 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由被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於90年以後迄今,超過20年空置無人使用、維護, 現況已十分破敗,且原告亦於105年10月26日申請系爭房屋 之拆除執照,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2月30日核發拆除執 照,嗣因被告提出異議且拒不簽署拆除同意書,乃於106年8 月10日撤銷上開拆除執照。又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0 年7月5日以桃建使字第1100046473號函通知:「應加強周邊 安全措施並盡速拆除」,且本院111年3月16日109年度司執 字第109504號第一次拍賣通知書上亦記載:「本件標的物目 前為空屋,無水電,內部斷壁殘垣,地上有大量鋼筋裸露、 寸步難行,建物一樓以上無門窗設置,部分牆壁破裂不完整 ,內有大量碎磚瓦、水泥塊、砂石堆置,據估價師陳報,本 案建物以H鋼柱撐樑,結構恐有受損之虞」,而系爭房屋之 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其耐用年數為35年,但已存在60餘年 ,顯已超過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之房屋得使用期限, 縱認有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關係,亦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 而消滅,則其占用如附圖編號664部分(面積:73.72㎡)、 編號664之1部分(面積:14.91㎡)所示之土地,無法律上之 權源,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法 定地上權,因兩造無法協議決定法定地上權存續之期間及地 租,備位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請求法院核定法定地上 權之期間及租金,惟請考量系爭房屋已遠超過加強磚造建物 之耐用年數,將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核定為3年。又系爭 房屋因臨近桃園市政府與屬省道之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旁, 具有高度商業價值,將法定地上權之地租核定為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而664、664之1地號土地之111年公 告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800元、31,600元,申報地 價分別為19,840元、25,280元,又系爭房屋分別占用664、6 64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3.72平方公尺、14.91平方公尺, 則每月租金至少應核定為15,329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6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64 部分之地上物(面積:73.72㎡)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將坐落66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664之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4.91㎡)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⑶第一、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請求核定兩造就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64 (面積:73.72㎡),及66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64 之1(面積:14.91㎡)範圍之土地成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 年,每月地上權租金為15,329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共有,前因法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被 告經法院拍賣而就系爭房屋取得單獨所有權,致系爭房屋之 一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 之法定租賃關係及民法第838條之1之法定地上權存在。原告 雖主張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法定租賃權、地上權已消滅云云 ,但系爭房屋之鄰房即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係51年間 同時以加強磚造興建之連棟建物,此2棟鄰房現仍出租予他 人營業使用,且被告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後,即取下H型鋼 並整理房屋內部,更於111年10月19日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 租,顯見系爭房屋並無滅失且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又原 告於105年間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拆除 系爭房屋,該H型鋼係為進行拆除工程所預先架設,非因系 爭房屋結構受損有傾倒之虞而架設。至於系爭房屋內有牆壁 破裂、大量碎磚瓦、水泥塊、砂石堆置、鋼筋裸露等情形, 均係原告擅自拆除破壞廁所、廚房、樓梯、室內隔間、地面 之結果,且未將破壞後遺留現場之物品清運所致,系爭房屋 曾歷經921大地震及113年4月3日之地震,被告未進行補強或 修繕,均依然無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現況已屬不堪使用 、超過房屋得使用期限,實屬無稽。
 ㈡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504號執行拍賣程序時 ,原告亦有出價6,008,000元,足見系爭房屋於原告之主觀 上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又系爭房屋經被告以828萬元拍 定取得後,原告亦獲分配5,195,684元,原告旋即主張系爭 房屋已無經濟價值,無法定地上權之存在,並訴請拆除系爭 房屋,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不應准許。   ㈢系爭房屋既無立即性危險,且未達不堪使用而應拆除之程度 ,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本件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3年乙 節,負舉證責任。另關於地租之部分,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卻仍以申報地價年息10%之法定最高 額作為地租之計算基準,亦非可採。綜上所陳,本件法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為25年、地租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較為 適當。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664之2、664之3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而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共有 ,嗣經本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被告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 於111年5月5日取得,現為被告單獨所有,又該系爭房屋坐 落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範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2至297頁 ),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案卷、109年度 司執字第109504號執行卷查閱無誤,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並囑託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第160至1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被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一事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應由其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⒉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 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 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 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同屬 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 限,倘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 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 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 形,以免建築物被拆除,損害社會經濟。查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原本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因法院判決就系爭 房屋准予變價分割後,被告於111年5月5日經法院拍賣而取 得單獨所有權,致該屋之一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已如前述,合於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倘無建 築物不堪使用而滅失之情形,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相 競合之法定租賃權部分不重複贅論)。
 ⒊原告固稱系爭房屋為民國51年建造,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



耐用年數為35年,但已存在60餘年,無水電、內部斷壁殘垣 、鋼筋裸露,該建築物不堪使用而滅失,法定地上權因而消 滅等語,並提出現場屋況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 通知書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7月5日函、110年7月9 日更正函、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10日函、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本院卷第53至69頁)為憑。惟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垣,足以避風雨供人起居出入之構造 物而言,是否已不堪使用、滅失,應以實際情況為斷。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桃園市政府(105)拆字第會桃00062號拆 除執照正本案卷、桃建使字第1100046473號卷查閱,原告黃 瑞強及訴外人黃順德黃瑞山於105年10月曾申請拆除桃園 區法政段1195、1194建號全部及同段629建號部分拆除(門 牌依序為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其中629建號( 即本案之系爭房屋)當時為原告黃瑞強及被告黃順明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63、100分之37),故原告黃瑞強提出 之拆除平面圖係計畫將系爭房屋按應有部分比例從中一分為 二,嗣因共有人黃順明未出具拆除同意書,故桃園市政府撤 銷(105)拆字第會桃00062號拆除執照等情甚明,已難逕以 曾經申請拆除執照一事認定係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滅失所 致,至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7月5日函係因應不具 名之民眾陳情所為行政上之管理,非命強制拆除,又本院拍 賣通知書上記載之標的物現況,係為使應買人有充分資訊以 決定是否投標及價格而揭露屋況,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僅為供報稅提列資產折舊之參考,以上均非認定 系爭房屋事實上已傾倒頹圮或毫無經濟價值,況且依據前開 調取之系爭房屋執行案卷內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及拍賣筆錄、 投標書,該建物並非毫無經濟價值,執行拍賣時,除原告與 被告以高價競標外,亦有多人出價競標。且本件經送桃園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是否不堪使用而應拆除,經於112 年6月30日會同兩造勘查現場量測、就標的物室內外各部分 現況檢視及拍照記錄,並參考相關圖說資料,分析略以:系 爭房屋主體結構為加強磚造,屋齡有61.3年,於隔壁鄰房為 同時興建之連棟建築。系爭房屋加強磚造之梁柱未有地震所 損裂縫,連棟建築之型式提供共同抵抗地震力作用,標的物 未有明顯之結構型主要構造損壞現況,鑑定結論認系爭房屋 上無立即性危險,未達不堪使用而應拆除之程度,有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0日編號112035號拆屋還地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另有關屋內H型鋼部分應 為原告黃瑞強所設,此由其於前開執行案件中具狀陳報曾因 進行分割工程而架設型鋼,聲請取回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5



8頁),且據被告稱該H型鋼已經撤除,由前開桃園市建築師 公會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亦明,是被告就系爭房屋無大規 模修繕補強之舉,經送鑑定認未有明顯之結構型主要構造損 壞現況,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應予拆除云云, 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房屋既仍可使用而具一定經濟價值,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滅失致法定地上權消滅,則被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及有其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承前述,本件系爭房屋就所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存有 法定地上權且未消滅,是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其地上權之地租、期間 及範圍,即非無據,且查本件當事人間雖經本院排定調解期 日,經兩造陳明對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意見差距過大,原告未 到場進行調解(本院卷第336、338頁),顯然就地上權之地 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協議,是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程序上並無違誤,被告質以未先行協調,起訴不合程式云云 ,並無可採。
 ⒉有關本件法定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圍,本院酌定如下:  ⑴地上權之範圍:
   本件地上權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坐落使用系爭土 地之位置、面積,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664(面積:73.72㎡)、664之1(面積:14. 91㎡)為地上權之範圍。
  ⑵期間
   ①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該 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參考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法定 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在而設,而該建築 物於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所定期間內滅失時,即無保 護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號判例參照), 爰增訂第二項,以杜爭議。」,故該條之法定地上權並 非盡皆以建築物滅失時點為地上權之終止(消滅)時點 ,法院得以判決定其存續期間,僅於存續期間內倘建築 物提前滅失時,不待期間屆滿,地上權提前消滅。   ②被告於111年5月5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單獨所有權,自斯 時起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有關其存續期間,因本件 當事人無法協議,需由法院判決酌定之,並以現狀審酌 ,不應將重大修繕或補強等延長建築物壽命之情況納入



考量,且非僅衡量建築物之使用年限,而應平衡兼顧土 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完整 利用,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依卷附系爭房屋之登 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興建於51年1月31日,迄今存在 約62.3年,為加強磚造,目前閒置,但連棟式之其他部 分仍供開設餐廳、服飾店使用,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 卷第53頁)。本件經送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未 有明顯之結構性主要構造損壞現況,認無立即性危險, 未達不堪使用而應該除之程度,已如前述,另就有關送 鑑事項第二部分即若未達不堪使用而應拆除之程度,系 爭房屋仍合存續之期間為何?鑑定結論僅以「系爭房屋 興建於民國51年若未符合現有設計規範之設計強度,建 議拆除重建或補強設計。重建或補強可依現行規範之房 屋存續時間(附件7-2)」(鑑定報告書第7頁),並以 113年1月9日(112)桃市建師鑑字第025-16號函補充說 明「本標的物如鑑定報告所述其興建於民國51年至今, 當時無現有之設計強度規範指引,為既有建築物在不拆 除重建或補強設計之情況下,若無外力(如地震、風力 、人為、變更等等)在原設計情況及妥適維護(修)下 ,宜可存續一如民國51年至今,主構造系統現況未見主 結構體有明顯結構性裂縫。惟其存續期間如上所述視其 無變更、無外力及維護(修)良好下,皆為可存續之條 件。」(本院卷第340至341頁),無明示系爭房屋尚可 存續之期間,且所謂無外力並妥適維護,可存續一如民 國51年至今等語,亦未斷言經濟上、物理上無可存續, 是綜合考量,因主要結構並無明顯損壞而未達不堪使用 之情況,是雖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表定之35年耐用 年數,物理上仍可存續,若維持現狀而無重大修繕或補 強之情形下,一併考量經濟上建物因過於老舊,功能或 效益衰退至不值得使用之耐用年數,審酌上開建物整體 結構、使用機能及建材耐用年限,且逾年限後尚須搬遷 時間等一切情事,調整系爭房屋存續年限為75年(自51 年1月31日起算),應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111年5月5 日至126年1月30日止,俾兼顧兩造之權益,活化土地及 促使建物更新利用。至於倘系爭房屋於期間內滅失,地 上權自隨之消滅,自不待言。
   ③原告以系爭房屋不符合現有之設計強度規範指引,且鑑 定報告亦提及隔壁鄰房加蓋而增加系爭房屋之乘載重量 ,認系爭房屋在未經完整補強下之存續期間不宜過長,



且以不逾3年為宜云云,然因系爭房屋建於民國51年, 而鑑定報告所稱之「現有之設計強度規範指引」為111 年修正之規範,自無可能符合該修訂後之規範,且並非 所有興建在前之舊屋即當然必須拆除,仍需視其房屋現 況而定,再者,原告與被告間競標系爭房屋後,獲分配 變賣共有物後之價金500餘萬元,卻於被告拍定後短期 內旋要求拆除,有失公允,認原告主張之存續期間3年 過短。另被告稱期間應至系爭房屋滅失或存續25年云云 ,前者因無可預測系爭房屋物理上存續之時間久暫,倘 如鑑定報告所述無外力下可一如往常存續等語,對於原 告恐生不可預期之土地使用負擔,後者也超出系爭房屋 耐用年限甚長,不利都市土地之活化利用及城市景觀之 更新改造,均為本院所不採。
  ⑶地租
   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有不同,然兩者均係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故酌定地上權租金, 應可參照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相關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本 件兩造均未提出相鄰土地租賃之市場價格資料,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臨近桃園市政府),中 山路為省道,交通便捷,週遭500公尺以內有學校、政府 公務機關、郵局、金融機構、公園、市場,地理位置優, 連棟之隔壁房屋或周遭經營餐飲、服飾等商業活動,亦近 火車站前商圈,生活機能條件充足,又系爭建物先前亦曾 出租作為商業使用,而被告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租1樓所 開出之租金不低(本院卷第156頁),考量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土地價值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地上權之地 租以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付為適當。664、 664之1地號土地於11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



0元、31,600元,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 則每平方公尺各為19,840元、25,280元,按月給付,每月 應付12,264元【計算式:(19,840元×73.72㎡×8%×1/12)+ (25,280元×14.91㎡×8%×1/12)=12,2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被告以年息5 %計付,分別過高與過低,為本院所不採。又未定地租之 地上權須法院酌定地租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給付 ,而本件原告備位聲明法院定地上權之地租為形成之訴, 不包含給付請求,從而有關地租之給付及是否溯及既往自 法定地上權成立時起算等節,均非於本案所審究,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 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本件備位請求係就已存之法定地上權酌定存續期間、地租 數額,為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本院酌定之存續期間、地租數 額之內容,均屬法院裁量權行使範疇,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就備位聲明部分,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為形式上形成訴訟 ,與分割共有物、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之規定, 酌量情形而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表:原告歷次訴之聲明
起訴時之聲明 112年2月22日追加聲明 112年2月22日變更(更正)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664部分之地上物(面積:69.24㎡)、664⑴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23㎡)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64-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664-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4.55㎡)、664-1⑴(面積:1.21㎡)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 先位聲明: 同起訴狀。 追加備位聲明: ㈠請求核定兩造就66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664(面積:69.24㎡)、編號664⑴部分(面積:4.23㎡)及664-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664-1部分(面積:14.55㎡)、編號664-1⑴(面積:1.21㎡)範圍土地成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年,每月地上權租金為15,512元(本院卷第166頁)。 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664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桃測法字第2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64部分之地上物(面積:73.72㎡)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664-1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64-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4.91㎡)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第一、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請求核定兩造就664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64(面積:73.72㎡),及664-1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64-1部分(面積:14.91㎡)範圍土地成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年,每月地上權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329元(本院卷第312至314頁)。
附圖: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桃測法字第2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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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