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李詩淵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李詩烈
李詩鈴
李詩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汴洲段236、249、250、251、25 1-2、252、271、272、273-2地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附圖一所示編號251由原告取得;編號236、251⑴ 由被告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應負擔 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 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 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或追加,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兩造共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 如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⒉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以如原告所提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1 11年桃司調字第55號卷第11頁)。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 ,最終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汴洲段236、249、250、251-2 、252、271地號土地應為分割,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歸原告單獨取得,另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合併後分配予被告等三人。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 為原告取得合併後面積290.48平方公尺部分,餘由被告等三 人取得。
㈡核原告追加桃園市桃園區汴洲段249、250、251、252、271、 272、273-2地號土地亦應合併分割,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 一,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十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111年5月3日提起訴訟,請求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 合併分割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三 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 111年桃司調字第55號卷第11頁),已如前述。被告等則於11 1年7月6日以民事反訴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以如附 圖四所示之方法分割桃園市桃園區汴洲段236、249、250、2 51、251-2、252、271、272、273-2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 如附圖四所示藍色部分,被告等取得如附圖四所示紅色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嗣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原告已於 113年3月20日以民事聲明追加狀追加聲明桃園市桃園區汴洲 段249、250、252、271、272、273-2地號土地亦應合併分割 ,被告等遂於113年3月22日以民事撤回反訴狀,該撤回書狀 於113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368頁)。
㈡原告自收受起經過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被告等撤 回反訴,依上開規定,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汴洲段236、249、250、251、251-2 、252、271、272、273-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 其一則逕稱地號)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 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 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 人。
㈡倘按照被告等提出之方法,原告將因而負擔找補金額之稅賦 ,對原告實為不利。為此,原告提出如附表四「分割後應有 部分」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如附表 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比例所示。
㈡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理由如下:
⒈合併分割性質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其目的本在防 止土地細分,以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倘依原告上開提出之分 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再予細分,以系爭236、251-2、249、2 50、252、271地號土地為一部分,系爭251、272、273-2地 號土地則為另一部分,復分別將此二部分土地合併分割,則 原告就系爭236、251-2、249、250、252、271地號土地部分 僅可分得面積293平方公尺部分,就系爭251、272、273-2地 號土地僅可分得面積251.25平方公尺部分,勢將造成土地細 分結果,面積不大且使用效益不高。惟若採伊等提出之方法 ,即如附圖一及如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比例所示之 方法將系爭土地不分區塊合併分割,對於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較有利。此外,原告尚可自系爭251、272、273-2地號土地 分得面積544.25平方公尺部分,且該部分為素地,可另規劃 建築大型建物所用,較能充分發揮土地使用價值。 ⒉系爭23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李傳慧所有,李傳慧 生前有書面同意被告李詩鵬於系爭236地號土地上蓋廠房, 故縱使李傳慧後將係爭236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兩 造名下,被告李詩鵬仍應有權利繼續使用系爭236地號土地
。因此,倘如原告所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236地號土地所 有權,實對原告尚存不利益。
⒊系爭236地號土地上現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鋼造鐵皮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目前為上賀汽車公司向永秀高盛 公司承租,而永秀高盛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李詩鵬,故若由原 告單獨取得系爭2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亦不利其使用。 ⒋再就社會經濟層面而論,土地上若已有建物,一般而言於分 割時即應將建物坐落基地分歸給建物所有人,如此對於社會 經濟利益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伊等所提之分割方法確實可行,且可提升土地經 濟效益,請求按照伊等所提之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如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比例所 示,暫編251地號土地(系爭251、272、273-2地號土地),面 積544.25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取得,同地段暫編236土地(系 爭236、249、250、251-2、252、271地號土地)、251(1)地 號土地(系爭251、272、273-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72、 460.75平方公尺部分,歸伊等三人按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保持分別共有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所示(鈞院卷第275頁)暫編251地號、面積544.25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李詩淵取得,同地段暫編236、面積1172平方公 尺、及暫編地號251⑴地號、面積460.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 詩烈、李詩鈴、李詩鵬按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分別共 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持分比例各自負擔。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 無依法不得分割等事實,此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76頁)可稽。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之前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方式應予原物分割,相互補償 等情,惟就分得位置則相互歧異,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不 動產應如何分割及找補之金額多寡為適當?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形成訴訟,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 訟標的,法院裁判即係以此為對象,且分割由法院本於職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故 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當非屬訴訟標的。又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4項規定甚明。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而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應予准許。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 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 或法律上之困難,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 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汴州段,位於市區,現在使用情 況,系爭236、251-2地號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系爭249、2 50、252、271地號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系爭251 、272、273-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兩造均未使用,業經本院 於111年8月17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 卷(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5、403至413頁)可佐,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觀諸系爭土地未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別限制,屬南崁地區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非屬耕地且其上 無任何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此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1年7月12日桃都行字第111002367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7 月14日桃建照字第1110051162號函、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1、163頁)可 稽,而上開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桃園區莊 敬路1段13號房屋之稅籍證明顯示納稅義務人為廣泰工業社 負責人:李詩鵬,另外桃園區莊敬路1段5號則無相關稅籍資 料,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12月28日桃稅房字第1 111049608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沿革 表、房屋平面圖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5頁)可憑。此 外,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系爭262、251-2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桃園區莊敬路1段5號建 物,該建物由被告李詩烈擔任負責人之永秀高盛公司出租予 上賀汽車公司,有111年8月17日勘驗筆錄、112年桃測法字 第2800號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49至155、397至413頁;本院卷二第275頁)可參。 ⒉再查,被告等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一及如附表三「分 割後應有部分」欄比例所示之方法,由被告等就系爭236、2 49、250、251-2、252、271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被告李詩 烈即可分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而系爭建物現由以李詩烈 為負責人之永秀高盛公司出租予上賀汽車公司,故被告等主 張之分割方法可免去拆屋還地之程序上及經濟上不利益,故 被告等主張之分割方法已顧及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與使 用現況及共有人之利益。
⒊反觀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系爭236地號土地歸原告單獨取得 ,系爭249、250、251-2、252、271地號土地合併分配予被 告等三人,系爭251、272、273-2地號土地經合併分割後由 原告分得面積290.48平方公尺部分,餘由被告等三人取得, 此有原告113年4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 78至382頁),然當初兩造之父親李傳慧出具系爭236地號土 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李詩鵬在該土地上搭建桃園區莊敬路 1段13號房屋,此業經本院向桃園市○○○○○○○○○○○○○○○○○段00 0地號建照號碼(78)工211號案卷(內含李傳慧出具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核閱屬實,如果依據原告上開方案,徒增日後 拆屋還地或原告分得土地無法使用之糾紛,並造成社會經濟 不利益。另原告原本同意被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349頁 ),卻遲於113年4月24日始具狀提出上開分割方案,不僅有 延滯訴訟之虞,且難以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為本院所 不採。
⒋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面積、系爭不動產之現況、
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並參酌兩 造之意願,認採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以被告等所主張依如附 圖一及如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比例所示之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堪認允適,應為可採 。
㈣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 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 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又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法院並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 為定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87年度台上字第 20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審酌 共有物分割之金錢補償,係以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算出 之價額是否相當公允而定其找補金額,各共有人之經濟能力 並非審酌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59 號判決參照)。兩造原就找補之金額有所爭執,惟本件找補 金額經兩造合意由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其鑑價結 果為「經本所估價師針對看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 用情況下,就本案鑑定事項,鑑定兩造提出之如附件所示分 割方案,就桃園市桃園區汴州段236、249、250、251-2、25 2、271、272、273-2地號土地,上開9筆土地於分割後,選 定被告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桃測法字第002800 號)暫編251地號土地為『比準地』,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之『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比準地』之價值為 每坪674,000元。再以暫編251地號土地之價格,比較、分析 各編號土地在面積、地形、臨路路寬、臨路情況、寬度深度 寬深比、接近服務設施之程度、商業效益等價格影響因素之 不同,推估出各筆土地之價格,詳如附表二
所示。」等語,有系爭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而上開鑑定單 位乃為兩造所合意選定,鑑價時鑑定單位就系爭不動產有部 分增建等情已屬知悉,且敘明相關鑑價之規定及方法予以鑑 定,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 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兩造對鑑定報告亦表 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頁),是本院認系爭鑑價報 告書所認之估價金額,應堪採信,得據為本件找補金額之參 考。是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被告3人應依附表二「
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62,673 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無法協 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 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持分、意願、兩造所提方 案,兼顧兩造利益及相關法規之限制等情,認採以原物分割 之方式,由被告取得附圖暫編地號236(面積1172平方公尺 ),即將236、249、250、251-2、252、271地號等6筆土地 合併,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3人於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由原告取得附圖暫編地號251(面積544.25平方公尺 ),即將2516、272、273-2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後再依原告 可分得面積辦理分割,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由被告取得 附圖暫編地號251⑴(面積460.75平方公尺),即將2516、27 2、273-2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後再依被告可分得面積辦理分 割,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被告3人於分割後,按應有部 分各為3分之1維持共有,被告3人應依附表二「補償金額」 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合計5,162,673元,尚屬適宜之分割方 案,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附表三 ),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112年桃測法字第2800號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附圖二:桃園電謄字第127752號地籍圖謄本(土地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見本院111年桃司調字 第55號卷第43頁)。
附圖三:桃園電謄字第127752號地籍圖謄本(土地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見本院111年桃司調字第55號 卷第45頁)。
附圖四:桃騰字第021090號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3頁)。
附表一:系爭土地現狀(見本院卷二第24至61頁)編號 地段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總價 (新臺幣)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7 84,000元 21,588,000元 李詩淵 1/4 李詩烈 1/4 李詩鈴 1/4 李詩鵬 1/4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77,983元 467,898元 李詩淵 1/4 李詩烈 1/4 李詩鈴 1/4 李詩鵬 1/4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80,718元 887,898元 李詩淵 1/4 李詩烈 1/4 李詩鈴 1/4 李詩鵬 1/4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36 79,552元 66,505,472元 李詩淵 1/4 李詩烈 1/4 李詩鈴 1/4 李詩鵬 1/4 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50 84,000元 71,400,000元 李詩淵 1/4 李詩烈 1/4 李詩鈴 1/4 李詩鵬 1/4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 78,963元 3,395,409元 李詩淵 1/4 李詩烈 1/4 李詩鈴 1/4 李詩鵬 1/4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84,000元 420,000元 李詩淵 1/4 李詩烈 1/4 李詩鈴 1/4 李詩鵬 1/4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84,000元 1,260,000元 李詩淵 1/4 李詩烈 1/4 李詩鈴 1/4 李詩鵬 1/4 9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4 66,653元 10,264,562元 李詩淵 1/4 李詩烈 1/4 李詩鈴 1/4 李詩鵬 1/4
附表二:依被告分割方案,112年桃測法字第2800號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各土地共有人 應有土地總價,及分割後各土地共有人實際取得土地 總價兩者之價計算,各土地共有人應互為找補金額。序號 所有權人 訴訟關係 分割前各土地痛有人持有情況及分割後各土地共有人應有土地總價 分割後各土地共有人持有情況及實際取得土地總價 應領取 補償金額 (新臺幣) (元) 應負擔 補償金額 (新臺幣) (元)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面積 (坪) 分割後各土地共有人應有土地總價 (新臺幣)(元) 分割後取得土地編號 (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後實際取得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實際取得土地面積 (坪) 分割後各土地共有人實際取得土地總價 (新臺幣) (元) 1 李詩淵 原告 1/4 544.25 164.6356 116,127,084 251 544.25 164.6356 110,964,411 5,162,673 0 2 李詩烈 李詩鈴 李詩鵬 被告 3/4 1632.75 493.9069 348,381,253 236、251(1) 1632.75 493.9069 353,543,926 0 5,162,673 合計 2177.00 658.5425 464,508,337 2177.00 658.5425 464,508,337 5,612,673 5,162,67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權利人 比例 1 李詩淵 1/4 2 李詩烈 1/4 3 李詩鈴 1/4 4 李詩鵬 1/4 合計 1
附表四: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2、386至 387頁)。
編號 地段地號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詩淵 1/4 1/1 李詩烈 1/4 - 李詩鈴 1/4 - 李詩鵬 1/4 -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詩淵 1/4 合併分割 李詩淵 - 李詩烈 1/4 李詩鈴 1/4 李詩鵬 1/4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詩淵 1/4 李詩烈 1/4 李詩烈 1/3 李詩鈴 1/4 李詩鵬 1/4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李詩淵 1/4 李詩烈 1/4 李詩鈴 1/4 李詩鈴 1/3 李詩鵬 1/4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詩淵 1/4 李詩烈 1/4 李詩鈴 1/4 李詩鵬 1/4 李詩鵬 1/3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詩淵 1/4 李詩烈 1/4 李詩鈴 1/4 李詩鵬 1/4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詩淵 1/4 合併分割 李詩淵 1/4 李詩烈 1/4 李詩鈴 1/4 李詩鵬 1/4 李詩烈 1/4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詩淵 1/4 李詩烈 1/4 李詩鈴 1/4 李詩鈴 1/4 李詩鵬 1/4 9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李詩淵 1/4 李詩烈 1/4 李詩鵬 1/4 李詩鈴 1/4 李詩鵬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