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奕宏
邱麗娟
邱奕文
邱雯玲
邱奕銘
邱奕能
邱奕成
邱沛儀
邱勻人
邱奕松
邱顯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顯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
等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32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茲 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19,3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