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施玲娜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孫慧貞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陳銘同
張寶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3-5頁),嗣追 加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張寶鈺(傅文良之妻)為被告,並以 112.12.18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 孫慧貞應將坐落桃園市龜山區迴龍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 逕以地號稱之)552、5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稱2號房屋)後 方如附圖所示編號552B部分面積27.23平方公尺、編號552C 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553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合 計為30.2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2號房屋增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978元。⒉被告陳銘同應將坐落552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建物(下稱6號 3樓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編號552A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下稱6號3樓房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 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元。⒊被告 傅文良、張寶鈺應將坐落5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建物(下稱6號1樓房屋)後方如附圖 所示編號552A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6號1樓 房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16-17頁)。經核原告前揭擴張聲明,均係本於 上開增建物占用權源之爭執,並追加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至更正拆除範 圍、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經核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亦應 准許。
二、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意 旨)。查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 告(參本院卷一第15-16頁土地登記謄本),則原告代中華 民國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孫慧貞、陳銘同、傅文良及張寶鈺分別為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2號、6號3樓及6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然被告於上開房屋後方違法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且無 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之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併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期間為⑴自106.7.22起至110.12.31止之期間,及⑵自111 .1.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均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 )。並聲明:如上開112.12.18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均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略稱如下: ㈠孫慧貞略稱:2號房屋增建物係前任屋主興建,被告孫慧貞買
受2號房屋後並未擴建,且被告所居住之迴龍廿一世紀別墅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建有延伸至地下一樓之舊有圍牆(下 稱系爭圍牆),與圍牆範圍內其他地下建物均於當時地界範 圍興建並合法取得執照,2號房屋增建物既未逾越該圍牆, 原告亦未主張該圍牆及地下建物為無權占有,則2號房屋增 建物應屬合法產權範圍,倘因地界位移或地籍重測等原因造 成占用,顯非孫慧貞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又原告於94年 間曾就系爭土地施工之公共安全問題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協商 ,依552、553及555地號土地地界線截彎取直而興建擋土牆 (下稱系爭擋土牆,即包含⑴如附圖編號551A、557A、551B 之彩繪擋土牆、⑵如附圖所示於552地號上標示之擋土牆、⑶ 如附圖編號555A所示水溝及擋土牆),並同意以系爭擋土牆 中心點為分隔,雙方交換土地使用,原告得以如附圖編號55 5A及555B所示排水溝及水泥鋪面占用555地號土地,被告孫 慧貞則有使用系爭擋土牆中心點內範圍之權利,顯非無權占 用。況因系爭擋土牆阻擋,縱拆除2號房屋增建物,原告亦 無從利用該部分土地,僅造成孫慧貞財產上重大損失,而屬 權利濫用。
㈡陳銘同略稱:其購買6號3樓房屋時,已有建商所建之系爭圍 牆,且該圍牆與社區建物有橫樑共構結構,其僅將圍牆內6 號1樓房屋增建物上方圍起使用,並非刻意侵占原告土地, 且系爭擋土牆約1層樓高,高度落差甚大,雙方均無法再使 用被系爭擋土牆隔開之他側土地。
㈢傅文良、張寶鈺略稱:6號1樓房屋及增建物係被告張寶鈺所 有,前開增建物係建於系爭圍牆內,應為傅文良、張寶鈺可 利用之範圍,且社區與原告間已有以系爭圍牆為界之共識。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笫1120號判決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現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而2號、 6號3樓及6號1樓房屋及其增建物分別為被告所有,前開增建 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 552A、552B、552C及553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系爭土地謄本、現場照片、房屋
稅籍資料、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20-22、7 3-83、310-312、358-365頁),足信為真。 ㈡被告辯以:原告與系爭社區曾有協議搭建擋土牆,並交換土 地使用等情,據其提出原告94.8.30函文、94.8.25協調會議 紀錄各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25、127頁)。查: 1.觀前開94.8.25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 與相關委員、住戶李巨蓉,及原告時任院長黃龍德、總務主 任莊讚生及新高工程公司人員等人曾於94.8.25進行協商, 結論略以「1.基於安全考量,擋土牆必須於1星期內(9月2 日前)施工。2.秉持敦親睦鄰原則,擋土牆依現有地形截彎 取直。3.基於安全考量,預留安全門乙處。4.社區圍牆,著 眼於樂生與社區兩方面之安全美觀與休閒空間考量,植樹、 綠化等作業,俟擋土牆施工完竣後再研究」(第127頁)。 2.另觀原告94.8.30函文,內容略載:「貴所(指正雅法律事 務所)函述本院(指原告)施工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情形,本 院已於當時隨即完成臨時擋土措施,故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本院並於94.8.2假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段80巷( 現場)召開協調會,於會中達成協議,於鑑界2週內施作擋 土牆,本院並於94.8.16完成招商程序,且於94.8.18完成鑑 界,因土地界址有疑義,於94.8.26協調後預定於94.8.30進 行施作擋土牆」(第125頁)。
3.參照上開原告函文及協調會議紀錄,可知94年間因原告之施 工曾造成系爭社區之公共安全危害,嗣經雙方協調,在鑑界 之後,再度召開協調會議,經雙方協調達成協議後,始由原 告委請工程公司在原告與系爭社區之間搭建系爭擋土牆。準 此,原告在施作擋土牆前曾申請鑑界,足認原告就雙方土地 交界處之土地界址、位置、及其地形曲折不便使用等情,均 已有所知悉,因而始有「秉持敦親睦鄰原則,擋土牆依現有 地形截彎取直」之共識與決議,從而,應認斯時原告與系爭 社區就興建擋土牆後雙方交換土地互為使用一事,實已達成 (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況興建擋土牆後,雙方實質 上本已無從利用擋土牆他側之土地,由此益足證雙方就擋土 牆所阻隔之兩側土地確有互為交換使用之合意。 ㈢又依附圖所示,系爭擋土牆坐落位置橫跨551、557、552、55 3、555等地號土地,其中原告所有之土地僅有552、553地號 土地,555地號土地為被告與系爭社區其他居民所共有,551 及557地號土地則為其餘訴外人所共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函調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1-83頁 )。而原告於被告等人所共有之555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 編號555A、555B所示部分搭建水溝及水泥鋪面使用,已如前
述,顯見除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外,原告亦有使用 被告所有之555地號土地,核諸本院前開說明,亦足徵兩 造有交換土地互為使用之約定。
㈣按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並未以書面要式為其成立、生效要 件,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足成立。如前所述,原告 與被告所居住系爭社區之間,雙方就擋土牆所阻隔之兩側土 地確有互為交換使用之合意,從而,上開2號、6號3樓及6號 1樓房屋增建物就如附圖編號552A、552B、552C、553A所示 之占用部分土地,自屬有權占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 還地,即屬無據。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之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因訴遭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