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44號
TYDV,111,訴,2144,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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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閻慧玲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新台北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旭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剛
董俞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之共用頂樓 平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不為修繕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所示 之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60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李淑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旭光,有桃園市蘆 竹區公所核備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244 頁),是朱 旭光於民國112 年7 月2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39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伊所屬新台北華城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約自109年12月起,系爭房屋上方之社區頂 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因防水層破裂失效,致系爭房屋內 浴室天花板發生潮濕及滲漏水情事,雖被告於110年8月、11 1年7、8月間對於系爭房屋之漏水及系爭平台做局部修繕, 然系爭房屋於54號與56號間橫樑下方共同牆面處、廚房、主 臥浴室管道間天花板、主臥與次臥間橫樑下方共同牆面交界



處、大門正上方等處,仍存有漏水及水痕現象,經多次通知 被告處理,均遭置之不理,經鈞院囑託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 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會進行漏水鑑定之鑑定報告所示 (112年6月26日科技鑑定字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房屋之漏水確因系爭平台防水層破裂所致,被 告對於系爭平台既有管理及修繕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不為 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行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房屋因漏水需支出新臺幣(下同)12萬2,804元之維修 費用,及本件進行鑑定時,鑑定機關對於系爭房屋開孔之復 原費用5,300元、筆痕復原費用1萬6,500元,共計14萬4,604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每每告知系爭房屋之漏水事宜,伊即派廠商 前往修繕,然均因原告拒絕配合開孔查看實際漏水處,致伊 需進行多次修繕而花費高達數十萬元之費用,況本件起訴後 ,伊又委請廠商於111年10月19日至系爭房屋進行修復漏水 事宜,本件原告仍請求伊損害賠償,並不可採;另系爭鑑定 報告之鑑定人潘熙華並未取得國家考試執照,所取得之技術 師證照核發之單位、效期等內容均有瑕疵,是本件鑑定人應 未具備專業能力,再系爭鑑定報告已記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 現象,僅部分採樣點濕度上升10%,此僅需以除濕機降低濕 度即可,竟稱系爭房屋需進行防水工程,前所未聞,況鑑定 當日為雨天,濕度上升之情形可能為環境濕度所影響,是系 爭鑑定報告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原告所屬新台北華 城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 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屋產生漏水、水痕之原因為何?
 1.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浴室、主臥、次臥等處有漏水、水痕 一節,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6頁 ),並聲請本院送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 技術協會進行鑑定,觀諸該機關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為釐清系爭房屋室內滲水原因,本會於112年5月30日進行鑑 定作業,對系爭房屋內之客廳、走道、廚房、書房、次臥、 主臥浴廁等處進行蓄水前濕度檢測,後於系爭平台蓄水2小 時,模擬下雨漏水之狀況,再於前開檢測點進行蓄水後濕度 檢測,平均濕度增加值分別為18.8%、37.6%、41.3%、24.6%



、49%、13.7%,均超過比對值10%以上,顯示系爭房屋雖無 水滴下,濕度提升之情況顯然與系爭平台蓄水一事有直接關 係等語(見本院外附之系爭鑑定報告第頁4-8頁),顯見系 爭平台遇雨或積水時,將明顯導致系爭房屋內多處濕度增加 之狀況,雖未致漏水狀況,然衡諸常情,壁面長久處於潮濕 狀況,將造成油漆之水泥牆面出現斑駁、掉漆、水漬、水痕 甚至壁癌狀況狀況,嚴重者將造成建物結構鋼筋產生鏽蝕情 形(見本院卷一第380頁鑑定人潘熙華之證述內容),而由 原告前開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內多處牆面確已出現斑 駁、掉漆、水漬其水痕之現象發生,應屬侵害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財產權圓滿之狀態,首堪認定。
 2.雖被告質疑潘熙華之專業背景等語,然鑑定人潘熙華曾經國 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受訓合格證明而領有證 書(證號:漏水鑑定高級0000000000000,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0頁),並為各漏水鑑定單位(含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桃 園市土木師公會、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營建研究院)之研習講師、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中心之 漏水鑑定中心課程主講人,亦曾撰寫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 水鑑定技術手冊、臺北市律師公會司法鑑定手冊等著作(見 本院卷一第385頁),另名列司法院鑑定人名冊之中,姑不 論中華民國漏水鑑定技術協進會所核發之建築物漏水檢測證 是否有被告所質疑之不妥之處(被告稱該證記載效期為「永 久有效」部分不當,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前開學經歷 均顯示,潘熙華應具備有漏水鑑定之專業能力,被告空言質 疑其專業性,實屬無稽。另參以潘熙華所提出鑑定當時所使 用之水分計規格顯示,檢測儀器係雙針式棒測,精確度為「 ±5%+5d」(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佐以潘熙華證稱:檢測 儀器是以接觸混凝土方式檢測,不會計算到大氣濕度,另本 款儀器的精確度是正負5%,只要蓄水前後的濕度達到10%以 上,就能判定有漏水現象,除濕機無法解決漏水問題及混凝 土濕度,系爭平台應進行一體成型的防水層施作,才能改善 系爭房屋的混凝土濕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0頁), 足見本件鑑定所用之檢測儀器係以接觸混凝土方式測得濕度 數值,縱令檢測蓄水後濕度當日為雨天,應不致影響測得之 數值,而系爭平台經蓄水模擬下雨狀況後,系爭房屋內進行 濕度檢測之採樣點,均產生濕度明顯上升之狀況,且上升幅 度甚至逼近50%,足見系爭房屋內壁面濕度上升之幅度,與 系爭平台遇雨之情形有息息相關,且系爭平台應重新施作防 水工程,始能根治系爭房屋內潮濕、漏水之狀況,並非使用 除濕機所得解決,是被告辯稱環境濕度將影響檢測結果、系



爭房屋未致漏水狀態及開啟除濕機得代替防水工程之施作等 情,均不可採。
 3.再被告雖聲請傳喚於本件起訴前,至系爭平台施作防水層之 廠商作證(見本院卷一第382頁),然經本院於起訴後所為 之前揭鑑定,系爭平台確有防水層施作未臻完善之情形,已 如上述,是被告聲請傳喚施作廠商到庭證述早先防水層之施 作內容,仍無礙於本件之最終認定,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 要,併此指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及賠償之內容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及第767第1項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查系爭平台既屬新台北華城大廈區分所有人之共用部 分,依前揭各項規定,被告應負有修繕義務,如造成他人損 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系爭平台應進行防水工程 ,始能解決系爭房屋潮濕及漏水現象,已如上述,而參以系 爭鑑定報告所記載之修繕工法及費用如附表所示(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平台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 進行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應得准許。
3.次查,系爭房屋因系爭平台防水層施作失效,而有水泥牆面 出現斑駁、掉漆、水漬、水痕等現象,已如前述,因修復需 進行之工法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費用為12萬2,804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應屬有據。另因鑑定所需,鑑定機關曾於系爭房屋內牆面進 行開孔及筆跡標註,而本件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另請求 被告賠償開孔復原費用5,300元及筆跡復原費用1萬6,500元 (另加計10%勞安及利潤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73、311頁鑑 定機關估算之費用數額),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4萬4,604元(計算式:12萬2,804元+5,3



00元+1萬6,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棠
附表:
項次 施工方式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打除無筋混凝土(至結構體) M² 77.08M²*0.1 4,500 34,866 1-1 搬運 M² 77.08M²*0.1 2,500 19,270 1-2 棄運廢棄物及環保稅 車 3 16,000 48,000 2 防水膜施工含測試 M² 77.08M² 1,980 152,618 2-1 隔戶斷水施工 M² 97.8M 1,500 14,600 3 1:2防水粉刷(洩水坡度施工1/100) M² 77.08M² 560 43,165 4 小計 312,519 5 利潤及勞安管理 10% 31,252 6 總計 343,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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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