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葉倫炎
葉倫穗
葉斯偉
葉鎮嘉
葉斯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斯睿
被 告 葉倫敦
訴訟代理人 葉斯睿
葉倫湧
被 告 葉倫城
訴訟代理人 葉斯睿
複 代理人 葉斯暢
被 告 葉倫發
訴訟代理人 葉倫湧
被 告 葉倫斌
訴訟代理人 葉斯聿
被 告 葉斯元
廖葉瑞霞
陳春慶(兼受告知訴訟人)
葉弘榮
葉宏昱
徐桂珍
葉玉霞
葉美蓁
葉瑋諒
葉椓洋
兼 上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倫洋
被 告 葉黃秀英
葉倫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倫洋
葉倫湧
被 告 葉張靜妹
陳小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倫淵
被 告 葉倫瑞
訴訟代理人 葉倫湧
被 告 楊信廣
葉黃梅英(葉倫蓋之承受訴訟人)
葉欽池 (葉倫蓋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被 告 葉斯全 (葉倫蓋之承受訴訟人)
葉斯柔 (葉倫蓋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至28「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2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7、19至30「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0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同法第254條第1項復有明定。故在訴訟繫屬中 ,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 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 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 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 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列共有人葉倫蓋為被告之一,嗣因葉倫蓋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月18日死亡,曾經原告聲明應由被告即繼承人葉黃梅英、葉欽池、葉斯全、葉斯柔為葉倫蓋之承受訴訟人,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23頁),嗣因葉倫蓋之繼承人已於112年3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院三第59至61、77頁),由葉欽池、葉斯全、葉斯柔(下稱葉欽池等3人)分別登記取得葉倫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遂當庭撤回前開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三第85頁),而葉欽池等3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當葉黃梅英之訴訟,葉黃梅英即未脫離訴訟而仍為當事人,法院之裁判自應並列葉黃梅英為當事人,然葉倫蓋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既由葉欽池等3人繼承辦畢登記,自應由葉欽池等3人分別取得,葉黃梅英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本件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效果並不及之,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之被告即共有人葉斯元將其所有系爭138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60、系爭13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60,於 訴訟繫屬中分別出售予訴外人葉時樂、葉斯睿(本院卷三第 59、75、77頁);葉弘榮就系爭13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 ,於訴訟繫屬中出售予被告徐桂珍(本院卷三第51頁),基 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前開移轉登記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 應以上開共有人為本件之被告。
㈢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依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所113年2月6日楊地測字第1130001972號函附之112年12月6 日楊測法複字第34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二 第343頁,其中附圖附表2「1384(4)246」、「1384(5)2 46」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385(4)246」、「1385(5)2 46」),就分割方案為補充及更正,將訴之聲明更正如主文 第1、2項所示(本院卷二第361至367頁、卷三第85頁)。依 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原告 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二、本件除被告葉倫城、徐桂珍、葉張靜妹、葉黃秀英、葉玉霞 葉美蓁、葉倫洋、葉倫宇、葉瑋諒、葉椓洋、陳小芬、楊信 廣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 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倫炎、葉倫敦、葉倫發、葉倫穗、葉倫城、葉倫斌、 徐桂珍、葉張靜妹、葉黃秀英、葉玉霞、葉美蓁、葉倫洋、 葉倫宇、葉斯偉、葉瑋諒、葉椓洋、陳小芬、葉鎮嘉、葉斯 正、葉倫瑞、楊信廣、葉欽池、葉斯全、葉斯柔(下稱被告 葉倫炎等24人)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葉斯元、廖葉瑞霞、陳春慶、葉弘榮、葉宏昱、葉黃梅 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2 8「共有人」欄所示之人為系爭1384地號土地共有人、附表 一編號1至2、4至17、19至30「共有人」欄所示之人為系爭1 385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查系爭1384、1385 地號二筆 土地面積各為1,492平方公尺、1,400平方公尺,使用現況系 爭1384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被告葉倫城所有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新屋區永平路1132之1建物),及系爭138 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A(為葉倫蓋所有),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9月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圖可稽(本院卷二第251至256、259至261、343頁、卷三第4 9至79頁),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而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合於現況使用情形、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比例及共有人間因通行道路所需之意願,且兼顧系爭土地分 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並為大部分之共有人即原 告與被告葉倫炎等24人所同意(本院卷二第355至359、369 至831、385至389、395至399頁,卷三第7至17頁之同意共有
證明書、本院卷三第86頁),堪認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尚無不妥,則該分割方案顯已充分考量各共有人在系爭 土地上之使用現狀,而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維護當 事人間之公平,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是本院認依兩造多數 之原則性共識,將系爭1384地號土地、系爭1385地號土地分 別分割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 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狀,而屬妥適,爰判決 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㈢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張靜妹將其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李 建興,訴外人即債務人葉倫培(101年12月27日設定抵押權 時設定義務人為葉倫培,葉倫培於102年6月3日以信託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移轉登記予陳春慶)將其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陳 春慶,本院已對李建興、陳春慶告知本件訴訟,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8-3、2 08-5頁,卷三第61、63、77、79頁),而李建興、陳春慶經 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明 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李建興、陳春慶應依民法 824 條之1第2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分割後葉張靜妹、陳春 慶受分配之土地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 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 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492平方公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400平方公尺) 1 葉倫炎 20分之1 20分之1 100分之5 2 葉倫敦 20分之1 40分之1 100分之4 3 葉倫發 60分之3 (無) 100分之3 4 葉倫穗 180分之6 180分之6 100分之3 5 葉倫城 180分之6 180分之6 100分之3 6 葉倫斌 180分之6 180分之6 100分之3 7 徐桂珍 40分之3 40分之3 100分之8 8 葉張靜妹 60分之2 60分之2 100分之3 9 葉斯元 60分之6(葉時樂於112年1月4日因買賣取得,惟未聲請承當訴訟,仍以葉斯元為當事人) 60分之6(葉斯睿於112年1月4日因買賣取得,惟未聲請承當訴訟,仍以葉斯元為當事人) 100分之10 10 葉黃秀英 公同共有60分之6 公同共有60分之6 連帶負擔100分之10 11 廖葉瑞霞 12 葉玉霞 13 葉美蓁 14 葉倫洋 15 葉倫宇 16 葉斯偉 60分之3 60分之3 100分之5 17 陳春慶 60分之2 60分之2 100分之3 18 葉弘榮 30分之1(徐桂珍於112年2月15日因買賣取得,惟未聲請承當訴訟,仍以葉弘榮為當事人) (無) 100分之2 19 葉瑋諒 30分之1 30分之1 100分之3 20 葉宏昱 300分之5 300分之5 100分之2 21 葉椓洋 300分之5 300分之5 100分之2 22 陳小芬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100分之3 23 葉鎮嘉 20分之1 20分之2 100分之7 24 葉斯正 60分之3 60分之3 100分之5 25 陳淑敏 60分之6 60分之6 100分之10 26 葉欽池 120分之1 120分之1 100分之1 27 葉斯全 120分之1 120分之1 100分之1 28 葉斯柔 120分之1 120分之1 100分之1 29 葉倫瑞 (無) 40分之1 100分之1 30 楊信廣 (無) 30分之1 100分之2 附表二、分割方法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92平方公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00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位置 分割後之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之位置 分割後之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附圖地號1384 311 葉欽池 28分之1 附圖地號1385 122 葉張靜妹 3分之1 葉斯全 28分之1 陳春慶 3分之1 葉斯柔 28分之1 陳小芬 3分之1 葉倫炎 28分之6 附圖地號1385⑴ 492 葉倫穗 72分之6 葉倫敦 28分之6 葉倫城 72分之6 徐桂珍 28分之9 葉倫斌 72分之6 葉弘榮 28分之4 附圖地號1384⑴ 89 葉張靜妹 2分之1 葉斯偉 72分之9 陳小芬 2分之1 葉鎮嘉 72分之18 附圖地號1384⑶ 534 葉倫發 72分之9 葉斯正 72分之9 葉倫穗 72分之6 葉斯元 72分之18 葉倫城 72分之6 附圖地號1385⑶ 122 葉瑋諒 6分之2 葉倫斌 72分之6 葉宏昱 6分之1 葉斯元 72分之18 葉椓洋 6分之1 葉斯偉 72分之9 楊信廣 6分之2 葉鎮嘉 72分之9 附圖地號1385⑷ (附圖附表2誤載為1384⑷) 246 葉黃秀英 公同共有2分之1 葉斯正 72分之9 廖葉瑞霞 附圖地號1384⑸ 267 葉黃秀英 公同共有2分之1 葉玉霞 廖葉瑞霞 葉美蓁 葉玉霞 葉倫洋 葉美蓁 葉倫宇 葉倫洋 陳淑敏 2分之1 葉倫宇 附圖地號1385⑸ (附圖附表2誤載為1384⑸) 246 葉倫炎 24分之6 陳淑敏 2分之1 葉倫瑞 24分之3 附圖地號1384⑹ 133 葉瑋諒 6分之2 葉倫敦 24分之3 葉宏昱 6分之1 徐桂珍 24分之9 葉椓洋 6分之1 葉欽池 24分之1 陳春慶 6分之2 葉斯全 24分之1 附圖地號1384⑵ 125 附表一編號1至28「共有人」欄所示之人以該等附表編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葉斯柔 24分之1 附圖地號1384⑷ 33 附表一編號1至28「共有人」欄所示之人以該等附表編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地號1385⑵ 172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7、19至30「共有人」欄所示之人以該等附表編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12月6日楊測法複字第3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 份(本院卷二第343頁,其中附圖附表2「1384(4)246」 、「1384(5)246」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385(4)246 」、「1385(5)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