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67號
TYDV,111,簡上,67,2024052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馮文毅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上訴人 戴芷筠
被上訴人兼
上訴人 謝佩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馮文毅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文毅謝佩殷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馮文毅謝佩殷各自負擔。
謝佩殷應給付馮文毅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馮文毅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謝佩殷負擔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馮文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於簡易 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馮文毅(下逕稱其名)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為:㈠被上訴人兼上訴人謝佩殷(下逕稱其名)、被上訴人 戴芷筠(下逕稱其名)應容忍馮文毅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 修復至馮文毅所有同上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不漏 水之狀態,上開修繕費用由謝佩殷戴芷筠負擔。㈡謝佩殷戴芷筠應連帶給付馮文毅新臺幣(下同)30萬3,600元(



包含漏水所致損害17萬3,600元、慰撫金10萬元、名譽權損 失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謝佩殷應給付馮文毅21萬 9,600元(包含漏水所致損害11萬9,600元、慰撫金10萬元) 本息,並駁回馮文毅其餘之訴;馮文毅不服提起上訴(不含 漏水所致損害之敗訴部分),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3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佩殷戴芷筠應容忍馮文毅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 至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上開修繕費用由謝佩殷、戴 芷筠負擔。㈢謝佩殷戴芷筠應再連帶給付馮文毅8萬4,00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迭經馮文毅為訴之追加 並變更其聲明,最終變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佩殷戴芷筠應 容忍馮文毅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至系爭4樓房屋 不漏水之狀態;追加之訴訴之聲明為:謝佩殷戴芷筠應連 帶給付馮文毅61萬7,599元,及其中41萬7,59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其餘20萬元自民事上訴 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4頁)。經核馮文毅 所為,乃基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且本於上開同一請求 權基礎,而為上訴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新訴,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馮文毅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
1.系爭4、5樓房屋夾層間水管(下稱系爭水管)破裂為本件漏 水原因,系爭水管為系爭4樓所專有,自屬可歸責於系爭房 屋4樓所有權人謝佩殷及同住者戴芷筠。所謂損害最小之判 斷,係指對使用人以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言損害最小之方式 ,而自應排除對使用人即謝佩殷戴芷筠所造成之費用、損 害。又桃園市建築公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假設從5 層向下修復費用估價單中,「保護工程」、「清潔工程」「 廢棄物清運費」,為4樓及5樓共同工程,無須區分4樓及5樓 分別計價,屬重複計價,是系爭鑑定書估價自5樓向下修繕 費用顯有高估之疑慮。依實務判決所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2項「損害最小」之判斷標準,輔以民法損害賠償責任 分配及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精神,據系爭鑑定書所載 之費用、損害及馮文毅未經鑑定之損害,自5樓修繕實屬符



合損害最小原則之修繕方式。
2.馮文毅起訴時已請求謝佩殷戴芷筠應容忍馮文毅進入系爭 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外, 更請求謝佩殷戴芷筠應連帶給付馮文毅修繕費用並賠償損 害,是除漏水所致家具損害之修繕費用外,馮文毅自得依據 民法第18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請求總計41萬7,599 元之修繕費用。縱認自系爭5樓房屋往下修繕非損害最小方 法,應自系爭4樓房屋往上修繕;然馮文毅已另委請工程單 位就目前損害現況之修復估價,總計需費39萬5,568元,仍 應由謝佩殷戴芷筠負擔;再退步言,依系爭鑑定書鑑定自 4樓往上修繕之修繕費用為24萬4,819元,謝佩殷戴芷筠則 應負擔24萬4,819元。而又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情形持續侵害 馮文毅居住安寧,於109年起訴迄今已逾4年之久,謝佩殷戴芷筠應再行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二、謝佩殷戴芷筠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記 載。
㈡於本院補充:系爭鑑定書鑑定漏水原因為樓地板內之給水管 破裂而滲漏水,係因樓地板內之給水管線年久失修而致水管 漏水,而給水管線鋪設於樓地板內,謝佩殷無法盡維護義務 ,自無過失可言,漏水既非可歸責於謝佩殷之事由所致者, 關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維修費用應該由樓地 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另馮文毅主張所 受之損害乃為房屋,馮文毅應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縱因房 屋漏水損害致產生精神上之困擾及不便,並非人格權遭受侵 害,自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再參系爭鑑定書結論及 附件,審酌漏水位置、範圍、修復項目、系爭4樓房屋破損 程度與使用狀況,可認修復漏水由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向上 進行修復之方式最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原審為馮文毅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謝佩殷應給付 馮文毅21萬9,6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馮文毅其餘之訴及宣告馮文毅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而駁回馮文毅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馮文毅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1.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謝佩殷戴芷筠應容忍馮文毅進入系爭5樓房 屋內進行漏水修繕至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馮文毅於 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即漏水導致家具損失5萬4,000元、名譽 損失3萬元,合計8萬4,000元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酌



範圍)。
2.追加之訴聲明:謝佩殷戴芷筠應連帶給付馮文毅61萬7,59 9元,及其中41萬7,5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1日)起;其餘20萬元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3.謝佩殷戴芷筠馮文毅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謝佩殷上訴部分
 1.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謝佩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馮文毅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馮文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
1.兩造上訴部分
馮文毅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 第215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謝佩殷給付21萬9,600 元 (計算式:修復費用119,6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21 9,600 元),為有理由等節;及馮文毅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謝佩殷 、戴芷宣應容忍馮文毅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 至系爭4 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上開修繕費用由謝佩殷、戴 芷筠負擔,及戴芷筠馮文毅所受損害,應與謝佩殷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
馮文毅雖主張系爭鑑定書「保護工程」、「清潔工程」「廢 棄物清運費」為系爭4樓及系爭5樓共同工程,係屬重複計價 ,自5樓向下修繕費用有高估之疑慮,且實務判決已揭示損 害最小係指對使用人以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損害最小方式, 自5樓往下修繕符合損害最小之修繕方式云云。惟系爭鑑定 報告書九、鑑定分析五、⑵已記載:「漏水之修繕,自上方 下方均可進行。唯漏水點可能不只一處,故樓版敲除開範圍 可能為該跨距全寬,因此於下方應增設安全支撐,所以無論 自上方或下方進行,均需進入下方樓層施作」等語;且其評



估自5樓向下方修繕所需經費之估價單,項目內容區分系爭5 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工項分別提列(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第11頁、附件8/5),自系爭5樓房屋向下修繕既需進入系爭 4、5樓房屋分別施作,而各自產生「保護工程」、「清潔工 程」「廢棄物清運費」等費用之支出,並非重複提列而高估 其費用。又原審已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結論及附 件,綜觀上下樓層修繕日數、所需經費及修繕工法及範圍, 影響兩造生活起居、日常作息,併審酌漏水位置、範圍、修 復項目、系爭4 樓房屋破損程度與使用狀況,而認修復漏水 由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向上進行修復之方式最符比例原則, 其理由為本院所採,業如前述。馮文毅所提出實務見解個案 案例事實不同,除不能拘束本院外,亦無足作為自系爭5樓 房屋向下修繕,為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損害最小方式之論據 ,從而,馮文毅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謝佩殷另辯稱給水管線鋪設於樓地板內,謝佩殷無法盡維護 義務,自無過失可言;又馮文毅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非 人格權遭受侵害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系爭4 樓房屋天 花板漏水成因係系爭5 樓房屋給水管破裂,給水管水管漏水 造成系爭4樓天花板內產生漏水現象等情,且為謝佩殷所不 爭執,謝佩殷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本應善盡維護管理 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之義務,適時加以維護、修補, 並即時排除破裂滲漏水之情形,即可避免造成系爭4樓房屋 滲漏水之損害,是謝佩殷顯係因過失疏於維護系爭5樓房屋 給水管而未適時維護修補,致系爭4樓房屋受有損害,自屬 可歸責於謝佩殷,且馮文毅上開損害與謝佩殷之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謝佩殷辯稱伊亦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又生活在漏水、潮濕之環境,其身心自均受有負面影響,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 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馮文毅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謝佩殷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2.馮文毅追加之訴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⑵馮文毅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室內漏水損害,係因系爭5樓房屋 之系爭水管破裂所致,已如前述,謝佩殷怠於積極維護、修 繕其房屋給水管之過失,致馮文毅系爭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



而受有損害,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馮文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佩殷回復系爭房屋4樓發生損害 前之原狀而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⑶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修繕,經系爭鑑定書評估自系爭房屋4樓 往上修復所需工項及施作費用為24萬4,819元,有系爭鑑定 書足查(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頁、附件8/7),該修 復所需之施作費用係經專業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 之內容,核屬必要之修繕範圍。從而,馮文毅依上開規定, 請求謝佩殷給付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修復費用24萬4,819元, 即屬可採。 
 ⑷馮文毅雖主張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系爭4樓房 屋不漏水之狀態,為損害最小之方法,謝佩殷應負擔該修繕 方法經系爭鑑定書鑑定之修繕費用41萬7,599元云云。惟馮 文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謝佩殷、 戴芷宣應容忍馮文毅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 系爭4 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 見解與原審相同,業如前述,馮文毅請求之修繕方法既非損 害最小而不能准許,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謝佩殷給付此修繕方 法之修繕費用41萬7,599元,自無理由。又馮文毅主張戴芷 筠應就其損害與謝佩殷負連帶回復原狀責任,為無理由,其 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業如前述,亦不予贅述。 ⑸馮文毅另主張其另行僱請工程單位就系爭4樓房屋往上修繕之 費用估價為39萬5,568元,應依較新之估價為其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惟此係馮文毅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所為報價,每家廠商就 其維修價格均受限於其規模、施工範圍多寡,自難以單一廠 商之報價作為合理修補費用認定之依據,此部分仍應以鑑定 意見為準。是馮文毅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⑹至馮文毅另主張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情形持續侵害馮文毅居住 安寧,自起訴時迄今已逾4年之久,謝佩殷戴芷筠應再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本件漏水時間、系爭4 樓房屋 漏水範圍、程度,及馮文毅所受損害程度、精神受損時間及 兩造收入等一切情狀,認馮文毅謝佩殷請求賠償10萬元尚 屬公允,應予准許。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迄今縱然尚未修 復,惟系爭鑑定報告既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修繕,自上方 下方均可進行,則馮文毅遭受漏水侵害期間之延長,即難認 可歸責於謝佩殷,是馮文毅追加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非正



當。
⑺據上,馮文毅追加之訴請求系爭4樓房屋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 費用,在24萬4,81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業如前述,而 馮文毅係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請求謝佩殷給付自系爭4樓 房屋修繕之漏水修復費用,該民事上訴理由狀係於111年9月 20日送達謝佩殷(本院卷第83頁),是馮文毅追加請求謝佩 殷給付24萬4,819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馮文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謝佩殷給付21萬9,600 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19,6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219,6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馮文毅之請求(即 請求謝佩殷戴芷筠應容忍馮文毅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 漏水修繕,修繕費用由謝佩殷戴芷筠負擔,及戴芷筠應與 謝佩殷負連帶責任)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判命謝佩殷應給付馮文毅21萬9,600元本息),為謝佩 殷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馮文毅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諭知 ,均無不合。馮文毅謝佩殷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 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又馮文毅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請求謝佩殷應給付其24萬4,819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