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8號
TYDV,111,簡上,18,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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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朱智翠

何素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士良

黃士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 其所有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間(詳細地號詳如後述) ,應以如原判決附件鑑定書鑑定圖A-B黑色實線為經界等情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 土地經界,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興建房屋時,已委請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指界並測量,確認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線 如附件鑑定書所檢附之鑑定圖所示之A-B黑色實線(附件鑑 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圖下稱附圖),既經上訴人所否 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1地號土地)與同段10 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4地號土地,系爭1054、1061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A-B黑色實



線。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朱榮燈原為桃園市楊 梅區頂湖段1054、1057、1060、1061、1062、1065、1066、 1068、1071、1073、1067地號等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 民國51年9月15日先將前開1065、1066、1067、1068、1071 、1073、107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木枝蔡林成及林阿 紅,朱榮燈復於52年間又將系爭106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曾祖父黃坤山,並簽立覺書。黃坤山就前開10 68、1071、1072地號土地,曾於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以面 踏位置環境界為準」,另因當時係以當時新開道路為標示部 ,又該新開道路邊亦為本件經界點,而黃坤山購買系爭1061 地號土地之際,亦以同一劃分方法,是系爭1061地號土地應 以新開道路為界址起算,與系爭10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紅磚 牆位置即附圖所示C-D紅色虛線,系爭相鄰土地與同段1068 、1071及1072地號土地乃同時為切分,自應採用同一切分方 式。且黃坤山自購買系爭1061地號土地後,一直在C-D紅色 虛線內蓋滿,現地籍圖之經界線應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理由略以:
 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87地號土地)上建有房 屋,其邊角點與系爭1054地號土地相鄰,而依97年楊梅區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98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邊角點釘 有水泥界樁,且此界樁為鄰近三地之相交匯點,為可表彰本 件經界之實質現況。另確認界址應就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或地圖為審酌,並參循經界標識之狀況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系爭1061地號土地係自系爭105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 因兩造遠祖為親戚,關係友好,上訴人祖輩曾將現仍存在之 紅磚圍牆即附圖所示之C-D紅色虛線後之土地借予被上訴人 祖輩使用,可證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確實係在附圖所示之C- D紅色虛線。系爭相鄰土地歷年經界測量之際,亦恐因測量 人員未查新開道路之路緣線變更,抑或因新開道路過程肇致 測量根點位移,而產生誤差之基準鑑界。再者,倘認本件經 界位置為附圖所示之A-B黑色實線,將導致坐落987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為越界建築之不合理現象。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而 認定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如圖所示A-B之黑色實線,自有未 合。
 ⒉又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0年就系爭相鄰土地之地籍圖 謄本所製作之套圖(下稱110年套圖)對比系爭相鄰土地歷 年地籍圖,可見系爭相鄰土地歷年地籍圖之經界皆有誤差, 國土測繪中心僅依據重測前地籍圖為基礎,展繪本件有關地



籍圖經界作成鑑定圖,其原本重測前地籍圖等圖數值已有誤 差,造就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未正確展繪於鑑定圖上,自不 可作為判斷系爭相鄰土地經界之依據。再者,原審以實測面 積之差異為審酌之重要判準,然因造成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 甚多,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 準總和論證,不應以面積差異作為主要判斷因素,原審未就 鄰地界址、地籍圖及各土地登記謄本與各土地實測面積等客 觀基準實質認定,僅以系爭鑑定書暨其上計載面積增減為判 準,而漏未審酌鄰地建築界址、現存水泥樁、使用現況及本 件歷年地籍圖誤差等情,即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6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1054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之黑色實線, 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本 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6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1054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之C-D紅色虛線 (上訴人就其餘經原審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反訴之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㈠系爭105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1061地號土地則為被 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1054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地號土地毗鄰。 ㈢上訴人朱智翠、被上訴人黃士瑋黃士良前於108年4月19日 參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召開系爭1054地號土地界址疑義 說明會。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於110年1月2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相鄰 土地現場進行界線測繪,並製作系爭鑑定書。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C-D 紅色虛線為經界,據以提起本訴及反訴之上訴,本訴部分求 為判命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反訴部分求為判命確認系 爭相鄰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C-D紅色虛線等情,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界址當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為據,故 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爭點應在於: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究竟為 附圖所示之A-B黑色實線,抑或附圖所示之C-D紅色虛線?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 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 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 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 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4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法院在不動產經界不明或雙方就界址存 在爭執情形,探求、確認地界界線所在。又因涉及地籍重測 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具有公益性質,法院在定不動 產界線時,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而 定,無受當事人聲明界址拘束,應屬形成訴訟。而相鄰土地 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據以之為標 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址有不同主張時,法院 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應秉持公平原則 ,依各土地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 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之 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
㈡經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在系爭1061地號土地上拆除舊有建 物並重新興建建物,致系爭1054地號土地上建物受損,經上 訴人爭執地籍圖所定經界,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囑託國土 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就系爭相鄰土地實地勘查,並依兩造指界 及重測前、後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 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後,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桃園市楊梅區所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 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相鄰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等情,有原判決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 圖可考。上情並據證人即實際到場執行鑑測程序之國土測繪 中心技士林訓獎於本院證稱:本次測量是局部區域測量,並 非整體區域測量,伊在測量時會施測明確現況點,就系爭相 鄰土地而言,伊是施測牆壁中心、牆角、水泥樁、塑膠樁、 鋼釘等現況點之座標,再與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核對, 伊記得本件當時大約施測了120個點位,經過套繪後,有20 幾個點是明確的經界點。本件雖有新補的圖根點HQ359,這 個圖根點是在T字路口的圖根點,但新補圖根點及舊圖根點 比對分析,誤差會在合理範圍內,精度約在3000分之1,也



就是300公尺只能誤差1公分以內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
 ㈢而系爭鑑定圖所繪測各線及說明,則為:「圖示黑色實線(A -B)係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圖示紅 色虛線(C-D)係上訴人現場表示以實地舊有半毀紅磚牆中 心位置為其主張界址位置」、「圖示綠色虛線(E-F)係水 泥擋土牆中心線位置」、「⊙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等語。 而國土測繪中心經上開鑑定方法實施測量後,其鑑定結果為 :被上訴人所指界線即A-B黑色實線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 經界線(下稱系爭鑑定結果)。
㈣再國土測繪中心亦以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指界線,分別計算 系爭相鄰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增減情形如下: ⒈登記面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54地號土地,現土地登記謄 本登記面積為964.7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61地 號土地,現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為259.46平方公尺。 ⒉若依上訴人所指C-D紅色虛線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則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1054地號土地面積為981.25平方公尺,將增加 16.55平方公尺(981.25-964.70=16.55),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1061地號土地面積為242.91平方公尺,則將減少16.55 平方公尺(242.91-259.46=-16.55)。 ⒊若依被上訴人所指A-B黑色實線為系爭相鄰土地界址:則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1054地號土地之面積同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面積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61地號土地面積亦與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
⒋是依上開登記面積及兩造各為指界後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可 知應採取被上訴人所指界址,方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所 有土地面積相符,倘若採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將純使上訴人 所有土地之面積增加、使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 ㈤參酌上開說明,可知採取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界址,將產生 與地籍圖不符,且將形成其土地純增加面積、被上訴人土地 純減少面積之情形,惟若採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界址, 不但較符合地籍圖之情形,亦不致於造成兩造所有土地面積 增減之情形等節,應認前開鑑定結果係屬可採,另審酌國土 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所使用測量儀器理當十 分精良,且實際實施鑑測人員林訓獎博採所有地籍資料據以 繪製附圖初稿後,復經國土測繪中心內部人員層層審查,始 出具系爭鑑定書及附圖,是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結論, 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予採認。據此,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 址,即為附圖所示A-B黑色實線,洵堪認定。 ㈥上訴人固以110年套圖對照歷年地籍圖,可見系爭相鄰土地歷



年經界均有誤差,因而質疑系爭鑑定結果有誤云云。惟臺灣 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副 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差異、測量技術不精及地圖摺痕斷裂 等原因,產生諸多圖地不合現象,為解決此問題,土地法於 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 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之科學方法,更新測 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本件系爭土地相鄰既曾於97年間重測,顯見原有地籍資料有 重新測量必要,且既謂「重測」,測量前後各筆土地間面積 有所更動,亦係因精密儀器測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惟 地籍重測與重劃,尚屬有異,縱論重測後土地面積與土地登 記面積有差距,亦當於公平合理範圍內,始稱允當。再者, 舊地籍圖因當初測量、謄繪技術差異及保存情況不佳,往往 發生圖地不合之現象,此時應以較新、較精密方式測量之結 果為準,倘再以舊地籍圖為斷,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 正舊地籍不正確之決策,即失其目的,故界址應依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地圖、經界標識、占有 沿革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之,非能逕以重測前地籍圖為評 價土地界址唯一依據,此本為確認界址之訴之基本原則,應 予敘明。況上訴人主張以110年套圖比對系爭相鄰土地歷年 地籍圖,均有經界誤差之情,然受限於儀器設備較為簡陋及 小比例尺圖籍,因此計算結果常含有較大之誤差,且存在個 人判讀因素,例如同一條線有人判讀為3公尺,有人可能判 讀為3.2或2.8公尺,自不免產生誤差,尚不能僅憑上訴人比 對之結果,即率認系爭鑑定結果為不可信。
㈦上訴人又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應以先人所留之紅磚牆為界 詳參原審卷第82頁上方照片,即附圖所示C-D紅色虛線)云 云。然查,我國民間確有以該地區多數人慣常採用諸如田埂 、水井、特種作物、植栽等為經界之地方習慣,然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該紅色圍牆為系爭相鄰土地界址之地方習慣,是 本院無從逕以前述紅色圍牆為系爭相鄰土地界址之基準點。 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相鄰土地使用現況,將紅色圍牆作為系 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前述各情後,認系爭相鄰土地界址之應 如原判決附圖A-B黑色實線所示,較為公允,原判決亦同此 認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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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