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62號
TYDV,109,重訴,462,2024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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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原 告 李麗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訴訟代
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吳文昌



吳其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文昌、吳其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26萬127元及自民 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5萬3,376元各為被告吳文 昌、吳其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文昌、吳其益 各以新臺幣526萬12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56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75萬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後於民 國113年2月1日具狀及於113年4月2日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53萬4,476元,及其中575萬9052元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餘部分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參本院卷一第491



頁、卷二第11頁)。請求權基礎則增列民法第179條。並先位 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請求物之瑕疵擔 保減少價金部分,且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價金;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008-1地號(所有 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08-2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30/ 1000)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本案土地),原為被告 二人所共有),原告並於102年4月20日與被告二人簽立買賣 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464萬2,935元買受 本案土地,本案土地並於102年5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 告名下。後原告於103年2月16日再就1008、1008-1地號(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1008-2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2) 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另案土地。就1008-2地號部分 之權利範圍部分,另案土地雖係大於本案土地,然因土地應 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及於土地每處,故本案土地及另案土地 之區別,僅在後述處理土地減損價格時有實質意義,其餘部 分,本院一律以系爭土地稱本案土地及另案土地),與訴外 人廖志勇、劉文良二人(下稱廖、劉二人)簽立買賣契約(下 稱另案契約),約定由原告以4,890萬5,400元出售系爭土地 予廖、劉二人,該土地並於103年3月5日點交、於103年4月7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廖、劉二人名下。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惟因系爭土地在 原告向被告買受前(應於99年後半年期間),已埋有大量垃圾 、磚頭、石塊等營建廢棄物(包括有可燃性廢棄物約410噸 、不可燃性廢棄物約4公噸,其他為營建廢棄物,下稱系爭 廢棄物)之瑕疵,嗣廖、劉二人買受系爭土地並於000年00 月間進行整地時,竟發現系爭土地埋有系爭廢棄物,致影響 土地耕作使用目的,身為本案契約出賣人之被告二人,自負 有排除、清除義務,且土地因埋有系爭廢棄物,被告之給付 顯不符契約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
 ㈡嗣廖志勇即於106年3月15日以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9 5號存證信函(稱另案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埋 有系爭廢棄物之瑕疵後,原告隨即於106 年3 月17日寄發律 師函並連同廖志勇之存證信函(下稱本案律師函)一併通知被 告二人(被告二人於106 年3 月20日收受該律師函)。後廖、



劉二人乃於106年7月28日向原告提起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 41號案(下稱另案一審訴訟、一審判決),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及另 案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減少價錢及給付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告再立即於106 年9 月12日、106 年9 月13日函知被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負起土地瑕疵所生之減 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二人則於106年9月13日、106年 9月14日收受律師函)。原告更已先在另案一審審理中,於10 6 年9 月12日提出答辯狀要求另案一審訴訟對被告告知訴訟 ,被告並於107 年2 月1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經另案一 審訴訟當庭准許,後經另案一審於109年11月20日判決駁回 廖、劉二人之訴訟,原告並於109年11月3日對被告提起本案 訴訟,另因廖、劉二人對另案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 原告應分別給付廖、劉二人各575萬9,052元及各77萬5,424 元(合計應給付廖、劉二人各653萬4,476元,下稱另案二審 訴訟、二審判決,並與上開另案一審合稱另案訴訟、另案判 決),被告身為另案一、二審訴訟中輔助原告之參加人,因 對於另案二審不服而提起上訴,後又自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
 ㈢另案二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廢棄物係於99年後半年期間掩埋 於系爭土地地下,系爭土地因此所減少之價值為1,306萬8,9 52元而確定在案,而原告所應負擔之另案訴訟費用、執行費 用為101萬536元,應支付予廖、劉二人之利息為414萬4,469 元,合計共515萬元,原告乃與廖、劉二人協商此部分應分 別給付二人各250萬元即可,故原告已於另案判決確定後, 給付廖、劉二人各903 萬4,476 元(653萬4,476元+250萬元) ,合計共1,806萬8,952元,而被告既為另案一、二審之參加 人,自應依法受另案二審判決認定之拘束,故原告自得先位 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溢領價金653萬4,476元(13,068,95 2/2)。亦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各賠償原告653萬4,4 76元。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之本案契約於初始即有所謂特定目的 使用之約定,而自本案買賣契約內容以觀,亦未見有任何必 須可供耕種使用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因1008-1地號土地地下



經掩埋系爭廢棄物,而致系爭土地無法耕種使用,故有物之 瑕疵擔保之適用,即無理由。
 ㈡對於另案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除關於廢棄物埋藏時間部 分加以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同意在本案中引用。 ㈢被告二人前係於100年間以1,945萬元向訴外人李富宗購買系 爭土地,後於102年4月20日以3,464萬2,935元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原告,原告再於103年2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廖、劉 二人。然被告未曾在取得系爭土地期間內為任何整地之行為 ,反係原告曾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及出售系爭土地予廖、劉二 人前,有多次整地之行為,依經驗法則,被告並無可能掩埋 廢棄物,故原告本應證明「被告在交付系爭土地時,系爭土 地已經掩埋系爭廢棄物」之事實後,原告方得依本案契約之 法律關係或不完全給付之法理,請求被告加以負責。而原告 就系爭土地經掩埋系爭廢棄物之時間,係以臺灣省環境工程 技師公會(下稱環境技師公會)於另案一審訴訟中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下稱另案鑑定報告)內容所載「研判以99年後半年 期間為掩埋廢棄物之可能性最大」等語為據,然該鑑定報告 對於該掩埋時間之認定,僅表示「可能性最大」,並非確定 99年後半年期間即為確切掩埋之時點。甚者,該鑑定報告亦 提及系爭土地地貌變化共有五次,第一次為94年間池塘填平 、第二次為97年間、第三次係以100年之空照圖與99年間有 明顯開挖回填差異且其位置與廢棄物掩埋處重疊為由認定有 開挖、第四次為102年全區有整地情況、第五次為103年全區 域整地,是原告自應就如何確認掩埋時間為99年間部分加以 舉證證明。又就附另案一審卷一第285頁、第286頁系爭土地 歷年空照圖可知,與埋藏廢棄物之處相鄰之1008-9地號土地 於102年間仍為池塘,但依000年0月間之空照圖所示,當時 地主卻已將該池塘填平,且將本來橫隔在1008-1與1008-9地 號土地間之道路挖掉,顯見當時地主確曾大規模整地,並且 挖掘範圍包括現廢棄物埋藏點,意即102年至103年間均有高 度可能成為廢棄物埋藏之時點。
 ㈣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 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 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 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63條第1項所明定。至所謂因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 防禦方法,係指如因該當事人已為捨棄、認諾或自認,致參 加人不能與其行為牴觸而無法用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是以 ,另案二審判決已記載原告對於「系爭廢棄物於另案買賣契 約成立前即已埋於系爭土地」之事實部分並未否認,且就「



於103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廖、劉二人」部分並未爭 執;惟被告於另案一審、二審訴訟中,就系爭廢棄物遭掩埋 時間多有主張,且從未自認或同意與原告在另案中相同之主 張(參另案一審卷第82頁以下、125頁以下、167頁以下、234 頁以下),更明白表示本件確無法確認傾倒廢棄物之時間點 ,環保技師擅自以航照圖自行詮釋埋設時間,然另案二審判 決仍以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原告之未否認、不爭執等情事 ,為判決認定廢棄物掩埋時間之判斷基礎,顯見被告已因原 告在另案訴訟之行為,而無法再為攻擊或防禦方法,則被告 自得就廢棄物掩藏時間,在本案訴訟中為與另案二審判決認 定部分不同之主張。
 ㈤縱認系爭土地地下確於99年間即經掩埋系爭廢棄物,然兩造 之本案契約係於102年4月20日即已成立,並於102年5月28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卻於買賣系爭土地後,未從速 檢查,而遲至106年3月17日始通知被告有該廢棄物經掩埋於 地下一事,故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原告有怠於通知之情 事,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㈥若認被告確須就系爭土地地下掩埋系爭廢棄物一事負責,然 另案二審判決所計算系爭土地減損金額之基礎係以另案買賣 契約之買賣總價及買賣契約成立之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則 於本案中,自應以本案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3,464萬2,935元 及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即102年4月20日)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為計算基礎,該減損金額應僅有1,051萬7,469元,而非如原 告主張逕以另案判決所認定之1,306萬8,952元為計算金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緣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原為被告二人所共 有,原告並於102年4月20日與被告二人簽立本案契約,約定 由原告以3,464萬2,935元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5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後原告於103年2月1 6日再就系爭土地與廖、劉二人簽立另案契約,約定由原告 以4,890萬5,4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廖、劉二人,該土地並於 103年3月5日點交、於103年4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廖、劉 二人名下等部分,有本案契約書附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及 另案契約書附另案一審案卷一第7頁至第10頁背面可參。 ㈡另案當事人廖志勇於106年3月15日以另案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有關系爭土地有回填垃圾、營建廢棄物、油漬汙染之瑕疵( 見另案一審卷一第26至30頁),原告隨即於106 年3 月17日 寄發本案律師函並連同廖志勇之存證信函一併通知被告二人



(被告二人於106 年3 月20日收受該律師函,參本院卷二第1 26頁)。後廖、劉二人乃於106年7月28日向原告提另案一審 訴訟(參另案一審卷第2頁),原告即於106 年9 月12日、106 年9 月13日函知被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負起土地瑕疵所 生之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二人則於106年9月13日 、106年9月14日收受律師函,參本院卷二第129、130頁)。 ㈢原告在另案一審審理中,於106 年9 月12日提出答辯狀要求 另案對被告告知訴訟,被告並於107 年2 月13日具狀聲請參 加訴訟,並經另案當庭准許,後經另案一審於109年11月20 日判決駁回廖、劉二人之訴訟,原告並於109年11月3日對被 告提起本案訴訟,另因廖、劉二人對另案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另案二審判決原告應分別給付廖、劉二人各575 萬9,052元及各77萬5,424元(合計應給付廖、劉二人各653萬 4,476元,全部合計金額為1,306萬8,952元),被告身為另案 參加人,因對於另案二審不服而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 確定在案(參另案一審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80頁、第82 頁及本院卷一第3頁、第431頁至第467頁)。 ㈣環境技師公會就系爭土地在另案鑑定之結果為:1008、1008- 1地號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包含可燃、不可燃與營建廢棄 物),數量約為410公噸。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及回填沃 土費用概估為1,151萬8,104元,後改為10,978,718元(參鑑 定報告書第14、20、20 頁,即本院卷一第357、363、364頁 及另案二審卷二第273頁)
 ㈤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輪值估價師(即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之成本法及比較法等估價 方法,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 (瑕疵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推估出系爭土地經掩埋 廢棄物之價值,再與兩造買受系爭土地時之交易價值比較, 兩者間差額1,436萬6,205元即為計算出之「系爭土地因廢棄 物掩埋情況而減損之價值」,嗣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已修正金額為1,383萬3,150元 (見另案二審卷外放估價報告書2至8頁、附件六-1)。四、本院判斷:審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厥為:㈠被 告是否應受另案二審判決認定所拘束?㈡被告應受另案二審 判決何等認定所拘束?系爭廢棄物遭掩埋之時間?㈢原告先 位主張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各給付溢 領價金之一半,是否有理由?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㈣如 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受另案二審判決認定所拘束?
 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 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6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包含第三人私法上之地 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 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是查廖、劉二人於另案 起訴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應負契約約定、不完全給付、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故另 案訴訟審認結果,將事涉被告所出賣上開土地有無瑕疵,容 有因此負擔違約責任之虞,其對另案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是被告於另案一審聲明參加訴訟,並於另案二審續為訴 訟參加人,確屬適法。
 ⒉又按「參加訴訟,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 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故參加人對所輔助之當事人,不 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 ;惟參加人既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該對造,其與他造當事 人間之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既判力主 觀範圍、主觀效力擴張所及,亦非爭點效主觀效力擴張所能 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意 即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之參加效,與既判力不同,係當被 參加人受到敗訴判決時,被參加人與參加人間,關於敗訴責 任之分擔,而不得於後訴再爭執前訴判決內容之一種特殊效 力。是以,被告既於另案一、二審訴訟中輔助原告而聲請為 參加人,則原告在另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被告自不得 於本案訴訟中,再爭執另案判決認定之內容。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受另案二審判決參加效之拘束,不得再爭執另案二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確認之結論等,確屬有據。
 ⒊經查,原告於另案中,自始否認廖、劉二人可向其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或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告並委請 律師提出各種爭執及抗辯,而被告身為參加人,於另案一審 、二審訴訟中,亦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確可充 分瞭解該案訴訟進行之意義,亦有能力瞭解系爭鑑定報告、 估價報告之內容,並有充分機會及能力自為各種爭執及主張 ,且於實際上,被告亦確於另案一審、二審訴訟中為各種爭 執及對廖、劉二人之主張為答辯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 案訴訟案卷審認無誤。故可認原告並未於另案訴訟中就廖、 劉二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諾認主張,被告於另案中並無「



因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事,則被告 逕主張其因此可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 本案訴訟中爭執另案訴訟判決所認定系爭廢棄物經掩埋之時 間為99年間部分,即無足採。況參以另案二審案卷二第177 頁至第178頁,可知被告當時委任之參加人代理人,對於「 另案二審受命法官所詢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土地下方之廢 物掩埋時間為99年後半年之可能性最大部分,列為不爭執事 項部分有何意見」,確當庭表示「是」,而表示無意見,且 未曾要求將「廢棄物掩埋時間為何時」一事列為該案爭點, 另案二審受命法官在傳訊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技師到庭為證 時,始無人就此部分加以訊問該技師,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 於本案中,就此主張另案二審並未請技師就掩埋時間部分加 以說明,而致己身無法為掩埋時間之攻擊防禦部分。故被告 逕引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認可在本案訴 訟再主張另案訴訟之裁判不當部分,即無理由。 ㈡被告應受另案二審判決何等認定所拘束?系爭廢棄物遭掩埋 之時間?系爭廢棄物遭掩埋之時間?
  因身為另案訴訟參加人之被告應受參加效之拘束,故被告自 不得就下列另案二審所為之認定(判決全文參本院卷一第431 頁至第467頁)再為相反之主張:
 ⒈系爭土地中1008-1地號土地確經埋有系爭廢棄物事實,且該 掩埋之時間應以99年後半年期間(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
 ⒉系爭土地中1008-1地號土地因埋有系爭廢棄物,已違反法律 規定,其所應具備之效用已有法律上之欠缺,而屬物之瑕疵 ,且該瑕疵屬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而為不能即知之瑕疵( 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⒊系爭土地因廢棄物掩埋情況而減損價值之計算方式: ⑴依成本法評估系爭土地因廢棄物掩埋情況之價值之計算方式 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①係以【未受廢棄物掩埋時之土地價值-整治及監控成本-使用 損失-汙名價損】加以計算。
 ②買賣成立時監治及監控成本計算式為:
  109年2月整治及監控成本937萬5,718元×(買賣成立時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109年2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③使用損失折現計算為:買賣價金-買賣價金÷(1+1.88%)0.5 (此部分毋須依物價指數調整)。
 ④汙名價損:買賣價金×5.72%(各區面積÷總面積)(此部分毋須 依物價指數調整)。
 ⑵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因廢棄物掩埋情況之價值之計算方式



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為未受廢棄物掩埋情況之價 值×(1-28.52%【因廢棄物掩埋情況之價值減損占交易總價 之比例】(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⑶將依「成本法」、「比較法」2種估價方法所獲得之平均值認 屬系爭土地因廢棄物掩埋情況之價值。
 ⑷系爭土地因廢棄物掩埋情況而減損之價值:「本案土地買賣基準日之交易價值」減去「因廢棄物掩埋情況之土地價值」(詳如附表一編五所示)。 ㈢原告先位主張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各 給付溢領價金之一半,是否有理由?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 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 之品質。民法第373條、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 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 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中1008-1地號土地確經埋有系爭廢棄物事實 ,且該掩埋之時間應為99年後半年期間,而系爭土地因埋有 系爭廢棄物,已違反法律規定,其所應具備之效用已有法律 上之欠缺,而屬物之瑕疵,且該瑕疵屬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 ,而為不能即知之瑕疵,而本案契約係成立在102年4月20日 ,嗣並由被告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且於102年5月28日完成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或經另案二審 判決認定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存之物之瑕疵,係於 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時,即已存在,堪屬可信。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瑕 疵擔保之責,自屬有據。再上開廢棄物經掩埋於系爭土地下 之瑕疵,既屬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而為不能即知之瑕疵, 本無法要求原告於受領系爭土地交付後,可立即檢查出,是 原告在接獲另案當事人廖志勇於106年3月15日以另案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有關系爭土地有回填垃圾、營建廢棄物、油漬汙 染之瑕疵後,既已隨即於106 年3 月17日寄發本案律師函並 連同廖志勇之存證信函一併通知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並於10 6 年3 月20日收受該律師函,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則 原告自無怠於通知情事,被告所辯稱原告已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系爭土地,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云云,自未可採。 再原告於通知被告系爭土地之瑕疵後,即於6個月內之106



年9 月12日、106 年9 月13日函知被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 負起土地瑕疵所生之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二人則 於106年9月13日、106年9月14日收受律師函,亦如上開不爭 執事項所示,原告自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月除斥期間 規定,附此敘明。
 ⒊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有所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1008-1地號土地有埋藏 系爭廢棄物之瑕疵,且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自屬於法有據。 ⒋至於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價金金額,經另案二審囑託桃園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有環境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廢 棄物掩埋情況,系爭土地如以103年2月16日為買賣基準日, 其交易價值會因廢棄物掩埋情況而減損多少為鑑定,業經桃 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委派估價師完成鑑定並製作廣福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案(見另案二審卷二第85頁、 卷三第179頁及外放估價報告書)。估價報告書係運用「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成本法」、「比較法」兩種估價方 法,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 (瑕疵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推估出「另案土 地有廢棄物掩埋情況之價值」,再以此價值與「另案土地10 3年2月16日為買賣基準日之交易價值」之差額,計算出另案 土地「因廢棄物掩埋情況而減損之價值」。而原告亦主張本 案土地因廢棄物掩埋情況而減損價值之方式,即引用另案二 審上開計算方式,被告自應受另案二審判決之參加效所拘束 ,已如上述。惟另案二審判決上開計算方式所依據者乃另案 契約之買賣價金及另案契約成立時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等 為計算,然本案契約所買賣之本案土地與另案契約之另案土 地,在1008-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畢竟有所不同,契約所成 立之時間相隔將近一年,故因廢棄物掩埋情況而減損之價值 ,亦當有所不同,被告就此部分爭執應以本案土地之買賣總 價金及買賣契約成立之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來計算減損之 價值,即屬有據。是依另案二審判決上開計算方式及以本案 契約買賣總價金、本案契約成立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21 .39 ,參本院卷二第159頁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提供 之戲四號公報建築物工程類物價指數表)加以計算後,本案 土地因系爭廢棄物掩埋而減損之價值即為1,052萬253元(詳 細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案土地之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 金,既屬有據,且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價值減損1,052 萬253元,亦屬可採,則原告以被告2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據此請求被告各應返還原告526萬152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
㈣如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是以,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部分有理由如上 所述,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 被告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052萬253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同上金額之溢領價金2分之1即526 萬127元予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7 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另案二審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關於編號三以下之土地改以另案土地稱之,因已涉      及以另案契約成立時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買賣



價金為基礎計算之部分)
編號 另案二審判決認定情形 一、 就系爭土地是否掩埋廢棄物及掩埋時間部分: 另案二審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經另案一審囑託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勘查系爭土地是否埋藏廢棄物,經該局於106年12月15日派員勘查開挖系爭土地,經分別開挖A、B、C、D、E、F點位置,其中A、B、C點向下開挖約90公分深,發現有營建土石方、廢塑膠、生活垃圾、廢木材等,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結果,鎘、鉻、銅、鉛等皆低於方法偵測極限(N.D.),遠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屬一般廢棄物。D、E、F點經注視結果均為土石方,未發現有夾雜廢棄物之情,有桃園市環保局107年3月6日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01頁)所附現場照片(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02頁)、開挖位置圖(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02頁背面)、開挖結果檢測結果表(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03頁)。且桃園市環保局再於107年9月13日派員偕同廖志勇至系爭土地勘查,經廖志勇現場自行開挖4處即A、B、C、D點(經GPS定位均為1008-1地號土地),A點經開挖約2.8米,查有廢塑膠、生活垃圾及廢木材等廢棄物,另送驗TCLP檢測結果判定為一般廢棄物,B點經開挖約1.7米,查有夾雜營建土石方、廢塑膠、生活垃圾及廢木材等廢棄物,另送驗TCLP檢測結果判定為一般廢棄物,C、D點經開挖1.5米,均為土方及石塊未有廢棄物情事之情,則有桃園市環保局107年11月12日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44頁)及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45、146頁)、現場照片(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47至149頁)可據。又另案一審於108年9月16日囑託環境技師公會就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數量、掩埋時間、位置、種類及清運廢棄物所需費用等事項為鑑定(見另案一審卷一第299、310至313頁),環境技師公會於同年10月25日邀集兩造會商辦理鑑定之開挖採樣方式,於同年10月26日現場開挖查驗埋藏廢棄物情形,其中系爭土地西南側30m以內以6.5m×6.5m網格進行開挖,西北側及東北側以25m×25m網格為開挖查驗方格,並委託宜蘭科技大學(下稱宜蘭大學)於開挖當日至現場隨機採集5處土壤樣品,分析廢棄物物理組成及化學成分值供參考,經開挖系爭土地共A1~A15、B1~B15、C1~C15、D1~D4、E1~E3及F1~F2等54點,分別區分為A、B、C、D、E、F區,A區屬掩埋廢棄物重度密級區域,平均掩埋廢棄物深度約5m,覆土深度約1~1.5m,地下水位約在地面下1.5m,其廢棄物為廢塑膠袋、磚塊、木塊、輪胎、廢布塊、廢電纜線、磁磚、珍珠板、車墊等,且因地下水位高,其掩埋廢棄物與周邊泥土、地下水混拌,經長時間浸泡後部分有機物腐敗而呈現黑色泥凝狀廢棄物,日後清理時無法開挖後即可分離成廢棄物及土方分別處理,A區掩埋區塊面積為20m×10m+32m×20m=840㎡。B區屬掩埋廢棄物中度密級區域,其廢棄物為塑膠袋、磚塊、木塊、石頭等,平均開挖深度約地面下2m處,因未與地下水接觸,日後清除時可開挖分離土方及分類廢棄物後分別處理,屬中度污染區塊,B區掩埋區塊面積為13m×10m+30m×10m=430㎡。C、D區屬掩埋廢棄物輕微區域,其平均開挖深度為1.2m,廢棄物為零星且少量之磚塊與大小石頭等廢棄物,推測可能當年填平窪地之回填土未經篩分較粗大固體物緣故,系爭土地如日後作為耕作農地用途,亦必須分離該批磚塊與大小石頭等廢棄物,C、D區掩埋區塊面積約為55m×30m+83m×30m-30m×10m=3,840㎡。E、F區屬未掩埋廢棄物區域,開挖後至深度1.2m左右,均未發現有磚塊與大小石頭等粗大廢棄物,表層均為沃土適合農地使用,屬無需清理廢棄物區域。其鑑定結論為:⑴系爭土地經採集掩埋廢棄物化驗物理組成結果推估掩埋廢棄物有可燃性廢棄物約410公噸,粗估不可燃廢棄物約4公噸,其他為營建廢棄物。⑵系爭土地經逐年檢視90年至106年空照圖地貌變化,在99年6月空照圖地貌與前一年比較並無明顯變化,但於100年5月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左下角區塊A區似有開挖回填痕跡,且該區域與掩埋廢棄物密集區塊同一位置,因此研判以99年後半年期間應為遭掩埋廢棄物時間之可能性最大,迄今約有十年,另其他區域有少量磚塊及大小石頭區域應為當初回填池塘或窪地時未能篩分該廢棄物所造成。⑶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經開挖查驗廢棄物掩埋情況,主要集中在系爭土地之西南側A區20m×10m與32m×20m區塊及平均深度約5.0m位置,另系爭土地東南側與東北側60m範圍內在地面1m~2m下方部分亦有掩埋不同程度之零星廢棄物如雜草、磚塊及大小石頭,研判可能當年填平窪地時回填土未能篩除廢棄物所致,至於西北側60m上方開挖點位則未發現有掩埋廢棄物,無需列為清理廢棄物範圍。⑷系爭土地在掩埋廢棄物密集區域之廢棄物種類包括廢塑膠袋、塑膠網、廢布料、繩索、珍珠板、毛毯、磚塊、混凝土塊、木塊、輪胎、大小石頭等屬「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廢棄物」,其他區域之覆土則有少量之磚塊、大小石頭。⑸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首先經分離出土壤及營建廢棄物之磚塊、石塊可現地於A區掩埋,而分類出之可燃性廢棄物則須依法送往焚化爐燒卻,及不可燃廢棄物須送至合法掩埋場掩埋,另部分表面層土壤篩分後之石塊或磚塊則可回填至A區,不足土方則需外借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客土回填壓實俾回復作為農地用途,概估清理廢棄物及外借客土回填之費用為1,151萬8,104元之情,並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據(見外放環境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另對照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另案一審卷一第216頁),環境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開挖區塊即A、B、C、D、E、F區,其中A、B、C、D面積各為840㎡、430㎡、3,840㎡,均位於1008-1地號土地,E、F則位於1008地號土地(見環境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附圖二調查掩埋廢棄物位置分布圖)。且廖、劉二人主張系爭廢棄物埋藏時間早於兩造簽訂另案契約日期,原告於103年3月5日點交系爭土地予廖、劉二人時,即存在上開埋藏系爭廢棄物瑕疵之情,則業據另案一審囑託環境技師公會鑑定,經環境技師公會檢視開挖廢棄物發現有廢電纜線標示2001年製造,推論於90年以前應無掩埋該批廢棄物可能,且依所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0年至106年期間之航照圖,經逐年比對其地貌改變情況與系爭土地地籍異動資料,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9日航照圖於左下角有明顯開挖後回填土界線痕跡,及僅有少許雜草成長,該區塊位置與開挖查驗掩埋廢棄物重度密級區塊位置相符,因此研判99年後半年期間應為遭掩埋廢棄物時間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見環境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至14頁、附件7-1至附件7-33航照圖),且系爭土地自廖、劉二人買受後,迄至000年00月間發現系爭廢棄物,除000年0月間有整地跡象外,系爭土地於104年、105年間皆因未使用而雜草叢生之情(見環境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頁、附件7-27至7-31),廖、劉二人主張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埋於1008-1地號土地事實,應屬可採,原告對於該事實亦未否認(見另案二審卷一第173頁),並就103年3月5日點交系爭土地予廖、劉二人之情未爭執(見另案二審卷二第17頁),是廖、劉二人據此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5日點交系爭土地予廖、劉二人時,1008-1地號土地存在系爭廢棄物之瑕疵事實,自亦可採】。 二、 就系爭土地經掩埋系爭廢棄物,是否可屬物之瑕疵,該瑕疵是否屬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而為不能即知之瑕疵部分: 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2款、第31條、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農業用地為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主管機關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該辦法第5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是查,系爭土地中1008-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耕地,本應作農業使用,方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範。而經另案二審檢送環境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函詢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08-1地號土地得否認定為農業使用,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已函覆該土地回填廢棄物,非符農業使用之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0月8日函(見另案二審卷一第273頁)可據,可見1008-1地號土地因埋有系爭廢棄物,已違反法律規定,其所應具備之效用已有法律上之欠缺,而屬物之瑕疵。又環境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廢棄物掩埋區塊面積分別為A區840㎡、B區430㎡及C、D區3,840㎡,深度約在地面下1.2公尺至5公尺間(見環境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廢棄物包含廢塑膠袋、塑膠網、廢布料、繩索、珍珠板、毛毯、磚塊、混凝土塊、木塊、輪胎、大小石頭等屬「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廢棄物」(見環境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1頁及附件五-1至五-13照片),另案二審檢附環境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農業改良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業試驗所)有關鑑定報告書所載廢棄物掩埋情況,是否足以影響土地耕作使用,其影響方式、結果及程度為何?農業改良場回覆:「二、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多次函釋農業用地應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填土應為作農業使用之目的,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有害物質(如爐渣(石)、底渣)等,以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並避免地下水或土壤汙染,合先敘明」、「三、經檢視所附鑑定報告書内容,本案所掩埋之廢棄物多屬自然狀態不易分解之物品,尤其是土層中掩埋之廢電纜線、輪胎、塑膠製品等廢棄物,可能導致污染物質重金屬及有機污染物緩慢溶出,此不但降低土壤品質也破壞農業環境生態,進而影響土壤環境及地下水質、環境中生物及人體的健康」內容(見另案二審卷二第47頁)。農業試驗所則函覆意見:「鑑定報告書未載明廢棄物掩埋土地之土壤特性資料(如酸鹼度、有機質含量、電導度等)及作物栽培種類規劃,故無法對該地施行作物栽培之影響進行評估」、「鑑定報告書内容顯示,三筆土地廢棄物掩埋深度位在1至5.5公尺範圍内,掩埋廢棄物種類包括石頭、磚塊、塑膠袋、地毯、木頭、水管、塑膠網、PVC板、輪胎、麻袋等,其中塑膠製品可能因分解導致有機污染物長時間緩慢溶出,加上該地區地下水位高(深度1.5公尺處),可能致使地下水質受到不利的影響。因此,建議將前述廢棄物移除,並搬至合法的處理場所」內容(見另案二審卷二第57、59頁)。農業改良場、農業試驗所函覆內容均為系爭廢棄物將降低土壤品質、破壞農業環境生態等意見,更可見1008-1地號土地因埋有系爭廢棄物,足使該土地之耕作品質下降,其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更有事實上之欠缺,為屬物之瑕疵,自可認定。 三、 依成本法評估系爭土地因廢棄物掩埋情況價值之計算方式部分: ⑴係以【未受廢棄物掩埋時之土地價值-整治及監控成本-使用損失-汙名價損】加以計算,而整治及監控成本為937萬5,718元,此價格日期應為103年2月16日,故需以物價指數調整費用至價格日期水準,綜合考量後選擇性質較為接近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並調整此成本至價格日期即103年2月16日時水準,而109年2月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28.49,103年2月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22.51,本案整治及監控成本調整為893萬9,367元【計算式:937萬5,718元×(122.51/128.49)=893萬9,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使用損失45萬3,329元、汙名價損279萬7,389元均無變動必要,則系爭土地因廢棄物掩埋情況之土地價值=未受廢棄物掩埋時土地價值-整治及監控成本-使用損失-汙名價損=4,890萬5,400元-893萬9,367元-45萬3,329元-279萬7,389元=3,671萬5,315元。 ⑵使用損失:因系爭土地在廢棄物清理及回填土地完成前,土地無法利用,以折現方式推估遲延使用的損失如下:①折現率: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3條「風險溢酬法評估」,以政府公債利率1.58%(價格日期時)為基礎,考量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管理上之難易程度後推估其折現率為1.88%。②整治時間:依據環境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之工程情況,推估其整治的時間約需耗時6個月。③使用損失折現計算為:4,890萬5,400元-4,890萬5,400元÷(1+1.88%)0.5=45萬3,329元。 ⑶汙名價損:①本案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使用「文獻回顧」,對汙名價損進行推估。②參考住宅學報「受污染工業土地之風險、汙名與價值:美國經驗的啟示」論文所論述國外相關研究中汙名造成之價值減損。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考量其「不動產類型」與外國相關研究中汙名造成價值減損最為相近者為汙名造成價值減損程度為「編號5」Bond(2001)「整治後之污染不動產汙名損失下跌約30%」的研究最為相近,並就本案土地各區情況加權平均取不同汙名價損,依環境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廢棄物掩埋區塊面積分別為A區840㎡、B區430㎡及C、D區3,840㎡,就A區840㎡部分,其廢棄物為廢塑膠袋、輪胎、磚塊、木塊、電纜線、磁磚、珍珠板等,其平均掩埋廢棄物深度為5公尺,因地下水位高,其掩埋廢棄物與周邊泥土、地下水混拌,經長時間浸泡後部分有機物腐敗而呈現黑色泥凝狀廢棄物,日後清理時無法開挖後即可分離成廢棄物及土方分別處理,此部分汙名造成價格減損為30%,B區430㎡部分,其廢棄物為塑膠袋、磚塊、木塊、石頭等,其平均掩埋廢棄物深度約2公尺,未與地下水接觸,日後清除時可開挖分離土方及分類廢棄物後分別處理,此部分汙名造成價格減損為10%,C、D區3,840㎡部分,其廢棄物為零星且少量之磚塊與大小石頭等廢棄物,其平均開挖深度為1.2公尺,此部分汙名造成價格減損為5%,其餘E區部分3,399㎡部分,開挖後至深度1.2公尺左右,均未發現有磚塊與大小石頭等粗大廢棄物,此部分不計汙名造成價格減損,據此計算汙名造成價格減損:合計各區汙名造成價格減損×各區面積÷總面積=5.72%,則本案汙名價損為4,890萬5,400元×5.72%=279萬7,389元。 四、 以比較法評估另案土地經掩埋系爭廢棄物價值之計算方式部分: 未受廢棄物掩埋情況之價值×(1-因廢棄物掩埋情況之價值減損占交易總價之比例)=4,890萬5,400元×(1-28.52%)=3,495萬7,580元。 五、 另案土地經掩埋系爭廢棄物而減損價值之計算方式部分: 審酌估價報告書按另案土地因廢棄物掩埋情況之土地價值,經以成本法推估其成本價格,以比較法推估其比較價格,並就「比較法」、「成本法」2種估價方法所獲得之價格進行綜合比較,依所蒐集資料可信度、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取成本價格權重50%,取比較價格權重50%,作為計算另案土地因廢棄物掩埋情況之價值,則以此計算,另案土地因廢棄物掩埋情況之價值應為3,583萬6,448元【計算式:(3,671萬5,315元+3,495萬7,580元)÷2=3,583萬6,448元】,系爭土地所計算出因廢棄物掩埋情況而減損之價值:「另案土地103年2月16日為買賣基準日之交易價值」減去「因廢棄物掩埋情況之土地價值」應為1,306萬8,952元【計算式:4,890萬5,400元-3,583萬6,448元=1,306萬8,952元】。從而廖、劉二人主張另案土地因埋藏廢棄物而有瑕疵,致使價值減損1,306萬8,952元,應屬可採。

附表二:本案土地因廢棄物掩埋減損值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
⑴依成本法評估系爭土地因廢棄物掩埋情況之價值部分: ①係以【未受廢棄物掩埋時之土地價值-整治及監控成本-使用損失-汙名價損】 ②買賣契約成立時整治及監控成本計算式為:  109年2月整治及監控成本9,375,718元×(買賣契約成立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9年2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9,375,718元×(121.39/128.49)=8,857,642元  ③使用損失折現計算式為:  買賣價金-買賣價金÷(1+1.88%)0.5。  34,642,935元-34,642,935元÷(1+1.88%)0.5=321,123元 ④汙名價損計算式為:  買賣價金×5.72%(各區面積÷總面積)。  34,642,935元×5.72%=1,981,576元  ⑤依成本法評估系爭土地因廢棄物掩埋情況之價值計算式為:  34,642,935元-8,857,642元-321,123元-1,981,576元=23,482,594元。  ⑵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因廢棄物掩埋情況之價值之計算方式部分:  未受廢棄物掩埋情況之價值×(1-28.52%)【因廢棄物掩埋情況之價值減損占交易總價之比例】。  34,642,935元×(1-28.52%)=24,762,770元 ⑶將依「成本法」、「比較法」2種估價方法所獲得之平均值認屬系爭土地因廢棄物掩埋情況之價值。  (23,482,594元+24,762,770元)/2=24,122,682元 ⑷系爭土地因廢棄物掩埋情況而減損之價值:  「本案土地買賣基準日之交易價值」減去「因廢棄物掩埋情況之土地價值」。  34,642,935元-24,122,682元=10,520,253元 ⑸原告可向被告各請求5,260,127元(10,520,2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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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