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8年度,14號
TYDV,108,訴更一,14,2024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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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盧葉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黃筑筠(即黃慶南黃炳嘉之承受訴訟人)

黃碧馨(即黃慶南黃炳嘉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基(即黃慶南黃炳嘉之承受訴訟人

曾瀞心(即曾本立之承受訴訟人)


吳立華(即曾呂心之承受訴訟人)

吳仰璜(即曾呂心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華(即曾呂心之承受訴訟人)

吳承庭(即曾呂心之承受訴訟人)

吳承翰(即曾呂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本件應由被告丙○○、丁○○、戊○○為被告黃炳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吳立華吳仰璜吳美華吳承庭吳承翰為被告曾呂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 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 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 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綦詳。
二、經查:
 ㈠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其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裁定由 其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時,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 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雖為未成年 人,然於112年1月1日新法施行時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 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㈡被告黃炳嘉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0月2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 為丙○○、丁○○、戊○○,有卷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惟該繼承人仍未聲明承受,爰依上 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 序。
 ㈢被告曾呂心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吳立華吳仰璜吳美華吳仰璋吳承庭吳承翰,有卷 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 惟吳仰璋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113年2月9日 桃院增家悟113年度司繼字第421號公告可查,而吳立華、吳 仰璜、吳美華吳承庭吳承翰,仍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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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