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832號
TYDM,113,附民,832,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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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32號
原 告 吳信勇
被 告 鄭來雄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 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 定以判決駁回之。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 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 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二、原告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原告所主張上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提起公訴,但該案尚未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 本院,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 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 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 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 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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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