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琳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欣琳與魏荺宸係友人,明知其無出售美容針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私訊功能,向魏荺宸佯稱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800元低於市場之價格出售美容針予魏荺宸,魏荺宸信以為真,並將此訊息告知亦有購買美容針意願之羅彥麟,魏荺宸及羅彥麟均因而陷於錯誤,魏荺宸以5,600元購買2支美容針,而羅彥麟於111年7月12日匯款1萬1,200元予魏荺宸,透過魏荺宸向陳欣琳購買美容針4支,魏荺宸則於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1萬6,800元至陳欣琳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向陳欣琳購買6支美容針,陳欣琳旋於111年9月13日上午9時54分許將之提領一空。嗣後魏荺宸並未收到美容針,亦連絡不上陳欣琳,始悉受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欣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是協 助「阿呆」販售美容針,伊有把貨款交付予「阿呆」,但 後來「阿呆」找不到人,所以才沒有履約,伊沒有詐欺的 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欣琳與告訴人魏荺宸係友人,被告於000年0月間使 用社群軟體IG私訊功能與告訴人連絡眅售美容針事宜, 被告與告訴人以IG私訊功能約定以1萬6,800元之代價出 售美容針6支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11年7月13日上午9 時33分許,匯款1萬6,800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15 頁、第145-147頁;金訴卷第45-47頁),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魏荺宸、證人羅彥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 3-56頁及第61-63頁),且有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5-45頁、第155頁)、告訴人之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66-69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與「阿呆」僅見面3次,與「阿呆
」並不熟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13頁),而衡之常情被告果若係向不熟識之「阿呆」 購買美容針,理應有留下相關之背景資訊或對話紀錄以 維自己之權利,且不可能在尚未取得美容針之際,即先 交付1萬6,800元予不熟識之「阿呆」,更何況本件出售 美容針涉及醫療行為,極有可能發生副作用,被告豈有 不留下任何資訊以供追索之可能,而被告自始均未提出 任何有關於「阿呆」之年籍資料及相關紀錄對話紀錄, 且在未收取美容針前即全數給付貨款,衡與常情不符, 則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是本件 既無從證明共犯「阿呆」之存在,則公訴意旨認本件被 告與「阿呆」為共犯之關係,容有誤會。
⑵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前,郵局帳戶 僅餘34元,幾無存款,此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即明(見偵卷第155頁),顯見被告當時已處於拮据之 經濟狀況。而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5 4分許提領1萬6,000元,足見被告當時除經濟拮据外, 且需錢恐急。再參之被告與告訴人係友人關係,非同於 一般於網路上販售物品之消費者關係,被告倘若因供貨 商發生無法履約之問題,應得輕易覓得告訴人以告知實 情,縱然手機已經遺失,仍可透過友人或其他得間接連 繫之方式與告訴人連繫,但被告於告訴人魏荺宸詢問履 約狀況時,被告先以商品因物流運送過程而受損,繼而 表示得退款,最被告封鎖告訴人,致告訴人無從與被告 連絡(見偵卷第54頁),足見被告一方面在告訴人匯款 後旋即將郵局帳戶提領一空,一方面又以上開理由藉故 推遲,最終避不見面,其目的無非為掩飾其本無出售美 容針之真意甚明。
⑶再被告然辯稱其並未對羅彥麟施詐云云,然查被害人羅 彥麟係透過告訴人魏荺宸向被告購買美容針乙節,業據 魏荺宸及羅彥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第 61至62頁),而觀之證人魏荺宸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 告傳送:「我主管要訂了」、「你有要瘦瘦針嗎」,告 訴人魏荺宸則傳送:「其他人還沒回我」、「我一個人 不可能買十隻」、「寶 再加4」等語,顯然被告除主動 詢問告訴人魏荺宸是否購買外,告訴人魏荺宸並已明確 告知其尚有其他人亦需購買,則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魏 荺宸已向其他人詢問購買意願,被告顯係利用不知情之 告訴人魏荺宸向被害人羅彥麟施以詐術,是被告雖然並 未直接對被害人羅彥麟施以詐術,仍屬利用不知情之告
訴人魏荺宸對被害人羅彥麟施以詐術之間接正犯。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 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被害人羅彥麟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魏荺宸施用詐術,為 間接正犯。
㈡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 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 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就詐欺告訴人 魏荺宸及被害人羅彥麟部分,依照前述說明,無論被告係 直接或間接透過告訴人魏荺宸對被害人羅彥麟施用詐術, 應予數罪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 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詐欺其友人即告訴人之 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更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 ,當應懲戒,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參酌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被害人損害程度重大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智識、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此獲得1萬6,800元,核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阿呆」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以上揭詐術使告訴人魏荺宸及被害人羅彥麟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並提領一空,以此之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然查,本件無從證明「阿呆」是否確有其人,然依卷內資 料可認被告係自己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已如前述,而 被告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領犯罪所得,則其提領郵 局帳戶之行為,係單純屬於詐欺犯罪後取得及處分贓物之 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掩 飾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情形不同,本件被告 所為,尚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合法 化犯罪所得之來源等情形,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自不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原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