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9號
TYDM,113,金訴,89,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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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I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TI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RATIH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後續實行本案詐欺犯罪之人達3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ADI」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某甲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20時2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絡蔡伊榕,向其詐稱有來自國外之高價包裹要寄交蔡伊榕收受,但須由蔡伊榕先行支付清關費用云云,致蔡伊榕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18時36分許、111年12月28日18時37分許,自其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RATIH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 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先辯稱:伊是遺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云云(審金訴卷第39頁)。後改稱:伊為了 要借錢,有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某甲,伊也是被 害人等語(金訴卷第43、53、57-59頁)。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某甲: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持有,且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告知某甲,除經被告陳述如上外,並有彰化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112偵32455第23頁)在卷可稽。此外,本案帳 戶於111年12月28日18時36分許已為某甲用以詐欺,有本案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查(112偵32455第25頁),足見被 告於111年12月28日18時36分前某時,已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交付告知某甲,隨後本案帳戶即供某甲作為詐取款項 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工具。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1.被告之學歷係高中畢業,案發當時之工作為廢棄物工廠員工 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金訴卷第58頁),依 被告前揭學經歷,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管帳



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自 難諉為不知。被告固為外國人,惟被告自107年11月12日即 抵台,至110年2月23日方開立本案帳戶,有被告居留資料、 開戶資料在卷可參(112偵32455第29、65頁),足見被告開 立本案帳戶前,已經在臺灣生活非短時間。而詐欺集團會藉 故獲取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乙節,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之傳播宣導廣為人知,被告於開立本案帳戶前既然已在臺 灣生活相當時間,就此亦無從推諉不知。被告既於犯罪事實 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某甲,足認其 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縱未參與一般洗 錢、詐欺犯行之正犯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但有幫助之間接 故意甚明。
2.被告固辯稱:伊為了要借錢,方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給某甲,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
⑴得否借得款項,重點應在於債務人後續還款意願或能力,或 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情誼關係等,與債務人是否提供金融帳 戶一節無涉,是被告前揭辯詞是否真實,已屬有疑。遑論被 告就本案帳戶之去向,先辯稱遺失,後又改稱交付某甲,前 後不一致,是被告所述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⑵被告固提出其與某甲之對話紀錄照片舉證確有因為借錢交付 本案帳戶乙事(金訴卷第54、63頁),惟被告所提出者為與 某甲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並非原始對話紀錄,是前揭 對話紀錄是否真實而非出於捏造,亦屬疑義。
⑶何況被告亦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與某甲之後,就某甲如何利用 本案帳戶,其無從控制等語明確(金訴卷第58頁),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時明知前情,仍然交付本案帳戶與某甲,實質 上無意於容許被告將本案帳戶用作非法使用之可能,自具備 「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容任心理明確。是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 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 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 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及所反應之犯後態度,以及考量告 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自陳因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有併予驅逐出 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 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 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經合法申請入境工作並居留,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 (112偵32455第29頁),是其來台有正當事由,被告雖因本 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僅為 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主觀犯



意僅止於未必故意,惡性非高,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餘犯 罪紀錄,目前仍有固定之工作,經以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被 告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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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