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6號
TYDM,113,金訴,86,2024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庭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6、7月間某日,被告經由廖瑞和取得葉柏緯所申辦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交由詐欺集 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另於000年0月間起,向告訴人粘博閔 佯稱:在「潤鑫財富收益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22日15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此認為被 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具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一部經 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後,他部即為前案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若檢察官就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部分再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110年6、7月間,將葉柏緯之系爭 帳戶交予某身分不詳之「洪先生」,並供稱:我並不是受委 託蒐集帳戶,而是輾轉得知葉柏緯想要辦貸款,我問到「洪 先生」可以幫忙美化帳戶;我把帳戶交給「洪先生」之後, 沒有參與帳戶金流的過程;我承認有容任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2-94頁),即坦承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然而,被告收取系爭帳戶並轉交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26號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判處徒刑併科罰金,並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下 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北檢偵21910卷第417-420頁,本院 金訴卷一第31-32頁、第103-111頁),並經被告確認無訛(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0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及前案交付系爭帳戶的行為都 是同一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3頁)。參酌前案判決認 定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與本案行為時間 相同,被告所述應可採信。依前案判決認定及本案起訴書所 載之事實,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洪先生」,並無參與帳戶 保管、取款轉交或轉帳行為,應認僅係單純交付系爭帳戶, 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被告於000年0月間,另有加入詐欺集團而依指示自第三人之 帳戶提款轉交綽號「花田一路」之人;另於同年00月間提供 友人廖瑞和所申辦帳戶予他人,並協助自帳戶中提領款項轉 交綽號「小樂」之人,經前案判決認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惟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經由友人簡銘宏介紹, 於110年8月1日加入集團擔任車手,提領的款項會交給綽號 「花田一路」之人;「小樂」是我的朋友,他要還我錢,我 就向廖瑞和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1頁、第13頁 、第27-28頁)。被告於本案交付系爭帳戶予「洪先生」, 係在加入「花田一路」所屬詐欺集團及參與「小樂」之犯罪 之前,與後者之時間更是相隔數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花田一路」是我其他案件的共同被告,「花田一路」及 「小樂」與本案我取得系爭帳戶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92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於本案交付系爭帳戶 之行為,與其參與「花田一路」或「小樂」之犯罪有關。本 案既不能證明與前案有關聯,縱使被告於前案經法院認定為 共同正犯,於本案仍不能逕認被告亦係基於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而參與犯罪,應依憑本案卷內資料判斷。
 ㈤依公訴人於本案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葉柏緯及廖瑞 和之證述、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等證據,僅能 認定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後,轉交綽號「洪先生」之人,嗣後 系爭帳戶遭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惟上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確實之事證顯 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洪先生」,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與「洪先生」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即不能證明被告 係基於正犯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洪先生」後,並未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對實施犯罪之正犯提供助 力,屬於幫助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正犯之意思而 參與其中,故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 。被告之行為,雖幫助正犯對本案告訴人及前案其他告訴人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 為,造成本案及前案相關告訴人受有損害而成立之數罪,屬 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被告就同一案 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受前 案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應為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