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62號
TYDM,113,金訴,462,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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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羽庭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32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受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2 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附表編號1、2 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領款時間,在自動櫃員機使用 提款卡將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領出,交予詐騙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指述、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憑。訊據被告固坦 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詐欺與洗錢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我以為匯到帳戶的款項是 核准貸款後的錢,對方說錢是做金流用的,要還給公司,我 才領出來交付給對方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詐騙集團成員冒稱貸款人員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繳納貸款方式,且被告在交付提領之款項後 ,仍然向對方詢問是否已經送件、送件進度如何,顯見被告 確實是申辦貸款。其次,被告案發時甫滿18歲,未有申辦貸 款經驗,且懷有身孕,亟需用錢,又欠缺社會歷練,才會相 信對方是正常的貸款申辦人員。綜上所述,被告是遭到詐騙 集團利用,未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與洗錢犯行等語。經查:㈠、被告為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辦人,其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 拍照後,將照片檔案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貸款專 員張彥傑」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 帳戶資訊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 帳戶,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領款時間,在自動櫃員機 使用提款卡將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領出,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且 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中國信 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交易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告訴人丙○○與詐騙 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16 5號卷,第7至9頁、第15至21頁、第23至37頁、第49至67頁 ;偵字第15994號卷,第11至13頁、第33至47頁)。  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二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 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 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 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共同或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 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 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 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 、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 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 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或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 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 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 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 ,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 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 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 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 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 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 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8月中接到陌生 來電問要不要辦貸款,我當時剛滿18歲,又懷孕,沒辦法上 班,自己在外面住,需要錢付房租、生活費,所以需要辦貸 款,對方要我提供帳號,沒有要我提供密碼,對方說薪轉部 分他可以幫我處理,但需要我的撥款存摺來做流水數據,貸 款才能成功,對方說不是違法的,對方還叫我從帳戶領款, 我以為是要領對方幫我辦的貸款,我領出來後,對方說那是 用公司的錢幫我做金流,錢是公司的,要我把領出來的錢還 給公司,要有提領紀錄等語(見偵字第11165號卷,第47至4



8頁;偵續字第324號卷,第15至16頁),參以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000年0月間甫年滿18歲,而其未成年幼子為 000年0月00日生【以多數女性懷胎10月往前推算,000年0月 間應有身孕】,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1165 號卷,第13頁),且經本院職權查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資訊屬實,則被告辯稱000年0月間因在外居住、懷孕 等原因需要貸款以支付生活費、房租乙節,應非虛妄。其次 ,暱稱「貸款專員張彥傑」之詐騙集團成員發送文字訊息予 被告稱『你要提供一個撥款帳戶給我』、『選擇一個繳款方式1 .設定銀行自動轉帳2.手機簡訊QR各大便利商店繳費3.書面 帳單』、『我要把你資料準備好』、『要送件了』,有上揭被告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字第11165號卷,第5 5頁、第57頁),觀諸暱稱「貸款專員張彥傑」之詐騙集團 成員傳送之用語,亦與貸款申辦程序中代辦人向申請人表示 即將遞交貸款申請文件,並要求申請人提供撥款帳戶及選擇 日後還款方式等常情相符,被告執此認為其係與正當貸款代 辦人員接洽,並非無據。甚且,依上揭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字第11165號卷,第63頁、第65頁) ,被告在提領、交付款項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持續於11 1年8月30日、8月31日向暱稱「貸款專員張彥傑」之詐騙集 團成員傳送『你昨天有幫我送件了嗎』、『我昨天有問那個財 務,他說工程師要差不多三個工作天,明天是第三天,應該 就可以了吧』、『我明天真的需要用到錢』、『明天第三天他把 數據給你,應該就可以送件了吧!我想說能不能麻煩你幫我 送急件』、『不好意思』、『為了辦我的案子讓你們辛苦拖那麼 久』等文字訊息,足證被告因遲未接獲對方已遞交貸款文件 之明確表示,遂不斷追問申辦進度,並向對方表示急於用錢 之需求,亦可彰顯被告所辯有貸款需求方提供帳戶資料乙節 屬實。再者,申辦貸款並無提供提款卡、告知密碼之必要, 此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所能明瞭,因而,帳戶申辦人若提供 提款卡、密碼給素不相識之人,多會認為帳戶申辦人未盡到 謹慎保管帳戶資料以避免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之責, 據此認為帳戶申辦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帳戶恐遭詐騙集 團成員不法使用可以預見,然本件被告僅提供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核與正常貸款程序中申請人僅提供帳戶之 帳號資訊以利日後撥款之常情相符,未有任何違反常理之處 。綜前所述,被告主觀上始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提供帳戶帳 號資訊,且在接洽過程中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其應無認知或 預想到對方係收取帳戶作為將來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㈢、固然,實務上不乏帳戶申辦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勾結,帳戶申



辦人僅提供帳戶之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不再提供提款卡與 告知密碼,待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帳戶申辦人再依指示親 自臨櫃或持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惟犯罪之認定必須依照證 據,除非卷內證據諸如被告自白、共犯供述、對話內容等已 指向帳戶申辦人參與其中外,多數情形並非清楚可辨,於是 司法實務上多是以帳戶申辦人依客觀經驗法則或自身社會經 歷是否可以預見到匯入帳戶之資金涉及不法作為判斷標準。 所謂製造金流,依照吾人字面上理解無非係將多筆資金匯入 帳戶內,營造出帳戶內有較高金額之表象,以客觀理性角度 觀之,此種方式與申辦貸款准許與否或核貸金額多寡根本毫 無關連,蓋貸款核准與否或核貸金額多寡,所憑藉者僅為申 辦者之資力、年齡,諸如申辦者月收入數額、名下有無不動 產可供擔保借款債務、是否能提供保證人擔保借款債務、申 辦者年紀是否過高致無法在貸款期限內償還全額款項等,而 「製造金流」所匯入帳戶之款項本非申辦者所有,亦非其法 律上所可保有,有如「過路財神」一般,實際上更只是「過 水」,此等金流之匯入無從認定為申辦者所賺取或依法取得 ,實際上根本無法提高申辦者之債信,僅為漏洞百出且毫無 說服力之訛詐之言。理性客觀之人當然能夠輕易識破上揭謊 言,但事後諸葛人人會,因經濟窘困申辦貸款者,在急於獲 得貸款之心態下,能否清楚分析並辨別上揭不合理之處,並 非無疑,恰如現下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往往聽信詐騙集團極 度不合理之說詞而匯款或交付現金,例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 後,聽信群組內老師指導,認為只要投入現金即可獲取對方 所保證之高額獲利,或誤信詐騙集團所稱重複扣款、誤設分 期扣款說詞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更不時有新聞報導神棍 以作法可驅逐體內邪靈、挽救與伴侶感情、提升異性緣為由 誘騙求助之女性發生性行為,凡此種種,理性客觀之人聽聞 絕對倍感荒謬、不可思議、匪夷所思,豈會受騙上當,然而 ,不可否認,上揭被害人在社會上比比皆是,更不乏高所得 、高社經地位、高學歷之人,往往聽聞教授、竹科工程師、 公司負責人遭詐騙即為適例,何故,無非是受詐騙集團成員 或神棍話術一步步誘騙而未察覺箇中蹊蹺使然,若然社會大 眾均能理性客觀分析一應事務,詐騙集團或類此之行為人應 不致於輕易得手財物或逞其獸慾。本件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 戶資訊時甫年滿18歲,並非極富社會歷練之人,且未滿18歲 之人屬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實務 上金融機關斷不可能受理未滿18歲之人申辦貸款,民間借款 亦然,由此可認被告根本不可能有任何申辦貸款之經驗,則 其能否洞察詐騙集團成員所持製造金流以利貸款之不合理說



詞,並非無疑,蓋吾人實難期待甫年滿18歲之人具備完足社 會經驗,可以不被違反常理或充滿破綻之言語蒙蔽。其次, 被告既處在亟需款項之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 對方所言是否合於情理並預見帳戶內匯入之資金屬於詐欺贓 款,其疏於查證對方是否確為正當之貸款代辦人員,聽信對 方製作金流之說詞,率爾依對方之要求提領、交付款項,所 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其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帳戶遭 不法犯罪使用,尚難推論其主觀上即有明知或能預見提供銀 行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固然,實務上檢察官多認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等手法係營造 申辦者具有相當資力之假象,藉此使金融機構在貸款審核時 陷於錯誤,認為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已可知悉或預見帳 戶用於不法。然而,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 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方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 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之行 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取財;且縱令被告知悉「美化帳戶」、 「製造金流」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已預見將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 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申言之,被告同 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他人貸款時,手 段是否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帳 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難以單憑 被告知悉對方將以不正當途徑辦理貸款乙節,即率爾推認被 告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㈤、蓋任何人無權保有非屬自己之金錢,被告經告知匯入帳戶之 資金係代辦公司所有,目的在美化其帳戶,其主觀上認為匯 入之款項因非屬其所有,其將款項領出並交付給對方指定之 人,核屬正常之舉措,且對於他人要求提領、交付款項以避 免帳戶申辦人即被告保有帳戶內非屬自身所有之款項,被告 實無拒絕之理,殊難苛責被告應洞悉此為詐騙手法。是以被 告未經仔細查證,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 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亦即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8月26日某時許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姪女,告稱欲借錢購買股票 丁○○ 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6分53秒、上午10時12分25秒 3萬元、3萬元 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36分25秒、10時37分18秒、10時38分11秒 2萬元、2萬元、2萬元 2 111年8月25日某時許 撥打LINE語音通話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老蕭」,告稱有借款需求 丙○○ 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41分42秒 3萬元 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51分3秒、10時51分54秒 2萬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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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