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00號
TYDM,113,金訴,400,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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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5號、第8050號、第9841號、第1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志鴻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鴻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7時36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朋友」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所詐得款項。林志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林志鴻依「小朋友」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三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志鴻到案,並扣得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 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二、案經陳淑芳、許馨之、蕭沛盈蘇明煙柯佳伶楊晏慈、 楊婕婷、歐詩芸游珈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志 鴻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145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金訴卷145、163頁);核與告訴人陳淑芳於警詢證 述(113年度偵字第3755號〈下稱偵3755卷〉63-64頁)、告訴 人許馨之於警詢之證述(偵3755卷87-89頁)、告訴人蕭沛 盈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下稱偵8050卷〉49- 51頁)、告訴人蘇明煙於警詢之證述(偵8050卷61-62頁) 、告訴人柯佳伶於警詢之證述(偵8050卷55-57頁)、告訴 人楊晏慈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841號〈下稱偵9841 卷〉77-78頁)、告訴人楊婕婷於警詢之證述(偵9841卷143- 144頁)、告訴人歐詩芸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53 9號〈下稱偵10539卷〉37-38頁)、告訴人游珈綾於警詢之證 述(偵10539卷47-4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淑芳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755卷73-77頁)、告訴人許馨之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3755卷第101-11 3頁)、告訴人楊晏慈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9841卷9 7-133頁)、告訴人楊婕婷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交易匯款明細截圖(偵9841卷157-177頁)、告訴人歐詩芸 遭詐騙案對話紀錄截圖(偵10539卷41-45頁)、告訴人游珈 綾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匯款明細截圖(偵10539卷51- 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函暨附件李 華灣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55卷9- 13、1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函 暨附件陳大銘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0 50卷15-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函暨 附件林姬妙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 539卷31-35頁)、被告林志鴻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 3755卷27-30頁;偵9841卷61-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3755卷45-56頁;偵10539卷27-2 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所相片黏貼 紀錄表(偵8050卷41-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A TM熱點提領詐欺案提款照片(偵10539卷2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3755卷5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9841卷49-5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被告林志鴻與「小朋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二、罪數: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4、6、7所示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先後多次匯款,被告進而如附表三編號1 、2、3、4所示為多次接續提款之行為,其上開分別多次 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自應分論併罰。
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罪之犯行(偵9841卷216頁;本院金 訴卷145、159-163頁),就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與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並從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從事工作,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 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坦承犯行,就 本件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淑芳、許馨之、楊晏慈達 成調解(本院金訴卷191-194頁),但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 調解及賠償其等損害,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數、遭受詐 騙金額,暨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 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說明:
(一)扣案前揭手機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使用,業經被告 於警詢供述明確(偵9841卷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元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 明確(偵8050卷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 收。查被告所提領的款項,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依上 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1 2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2 3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3 4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4 5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5 6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6 7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7 8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8 9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9



附表二 編號 偵查案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度偵字第3755號 陳淑芳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交易過程有誤,需按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2年10月25日20時24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5日20時33分 3萬2,128元 2 許馨之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交易過程有誤,需按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2年10月25日20時38分 4萬2,123元 3 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 蕭沛盈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交易過程有誤,需按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2年11月05日21時46分 4萬9,972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蘇明煙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交易過程有誤,需按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2年11月06日13時39分 4萬9,986元 112年11月06日13時42分 3萬7038元 5 柯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交易過程有誤,需按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2年11月06日14時32分 9,908元 6 113年度偵字第9841號 楊晏慈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交易需按客服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2年12月19日0時25分 4萬9,972元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9日0時26分 4萬9,970元 7 楊婕婷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交易需按客服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3年1月28日 19時45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 19時46分 4萬9,988元 113年1月28日 20時10分 4萬9,987元 113年1月28日 20時12分 6,123元 8 113年度偵字第10539號 歐詩芸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交易需按客服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3年1月29日 13時53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游珈綾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交易需按客服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3年1月29日 14時57分 2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5日20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2萬5元 112年10月25日20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2萬5元 112年10月25日20時55分至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4,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2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12年11月6日13時51分 2萬元 112年11月6日13時51分 2萬元 112年11月6日13時52分 2萬元 112年11月6日13時53分 7,000元 112年11月6日14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元 3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9日0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 112年12月19日0時28分 3萬9,900元 4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8日19時50分 6萬元 112年12月28日19時51分 3萬9,900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16分 2萬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17分 1萬元 5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9日14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6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20分 4萬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12分 4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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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