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僑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2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42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39號)暨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5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89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僑豐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 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華南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000年0月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佯以假投資等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前揭華南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於113年5月1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羅振錡(告訴人) 112年3月16日13時8分 4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240號 2 陳又琳(告訴人) 112年3月16日12時6分 4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239號 3 粘世明 (告訴人) 112年3月16日10時4分 80萬888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238號 4 林禹彤(告訴人) 112年3月17日10時1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236號 5 丁筠蘇(告訴人) 112年3月17日10時40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237號 6 顧巧林(告訴人) 112年3月16日9時56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51號(併辦) 7 嚴婉敏(告訴人)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5分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併辦) 8 蔡清護(被害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 6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932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