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65號
TYDM,113,金訴,36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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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翊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
,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君仁
」、「許珊珊」向黃○芝佯稱:操作「鴻安」APP程式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等語,致黃○芝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月18日10時20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86萬元至上海商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翊丞固坦承前開上海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於上開
時、地,將前揭上海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跟
我說提供帳戶係做博弈使用,即可獲利等語。然查:
(一)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是被告開立使用,告訴人黃○芝遭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海商銀
帳戶內,其後款項即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卷第30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偵卷第9至13
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
月21日上票字第112000619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見偵卷第27至3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從而,被告申領之上海商銀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析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
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
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利
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資料者在
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
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下,大抵而言多數人並不會因此交付
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
租用或藉各種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
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
取帳戶資料之本質,實則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
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
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
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價購、租用外之其他名目取得帳
戶資料,提供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於112年1月18日8時17分許其帳戶餘額為
15元,此有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頁)在
卷可佐,其後隨即將其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核與實
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選擇交付平
常沒有或甚少使用之帳戶,且帳戶內無存款或存款極少之情
相符。再查被告所提供與「Luo Dichi」之通訊軟體Messeng
er對話紀錄所示通訊軟體擷圖顯示,「Luo Dichi」曾詢問
被告帳戶是否為警示戶?能否配合入控(要求配合住宿),傳
送「正博弈出入金,這幾天可以賺到5-6萬」,並指示被告
至銀行辦理帳戶綁定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倘銀行詢問辦理目
的時,向銀行告知係做批發用途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67頁)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對方要求提供帳
戶,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跟對方見過一兩次面,對方沒有明確跟我講說使用
帳戶之用途,我不清楚對方實際利用帳戶之理由,不知道對
方之真實姓名,我沒辦法拿出相關博弈資料予法院,我當時
不知道對方使用帳戶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96頁
),可見被告交付帳戶前先將其帳戶內之自有資金提領完畢
,以確保自己帳戶內之資金不會受損,被告與該人並未相識
,僅聽聞該他人提及「博弈」,而未說明匯入其帳戶之實際
金流來源,被告亦未深入了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即與
對方約定只要配合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5至6萬
元之報酬,被告明知「Luo Dichi」要求將其上海商銀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向銀行告知不實資訊,並配合至指定旅館住
宿,供他人控管行蹤,仍配合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將其申設
之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Luo Dichi」等情,顯然被告
在完全不了解具體金流來源之情況下,在確認自己帳戶資金
不會有損失,即提供金融帳戶並綁定他人之金融帳戶,完全
不在意金融帳戶密碼遭竄改後將無法控制帳戶金流之進出。
末查,依前開對話紀錄內容,雖被告詢問「Luo Dichi」:
「我會不會有什麼事」,惟聽聞「Luo Dichi」會幫其處理
欠錢及貸款事宜,被告聽聞後即表示感謝等語(見偵卷第12
9至13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詢問對方會不
會有什麼事,是擔心帳戶交出去後,被作不法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顯然被告已懷疑其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然其為求可以獲取金錢,經權衡自身可能獲得
之利益及自己帳戶內之金錢不會受損失後,在不確定「Luo
Dichi」所述內容究竟合法與否之情況下,仍交付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容任他人任意使用
其上海商銀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查被告為91年次,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超商店員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當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以防止自己帳戶遭人盜用。本案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主觀上應可認
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
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
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
,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海商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因詐欺而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案件前科紀錄、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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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