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210、41057、453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戊○、丁○○、黃姿惠及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戊○、丁○○、黃姿惠及乙○○察覺遭詐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戊○、黃姿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4 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有提到跟健保卡一起遺失的,因為郵局密碼就是我的生日, 別人可能是因為同時取得我的健保卡及金融卡才有辦法使用 我郵局的帳戶,那時候我發現郵局卡不見時有打電話去報遺 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 院金訴卷第5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該函 所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偵41057卷第15-
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戊○、丁○○、黃姿 惠及乙○○施用詐術,致戊○、丁○○、黃姿惠及乙○○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某身分 不詳之人再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將戊○、丁○○、黃姿惠及乙○ ○所匯款項提領而出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可證。基此可認本案郵局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 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 騙贓款因遭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以前 詞置辯。然而: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等身分, 故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詐欺集團 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變更網路密碼等,當知之甚稔,是詐欺集 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 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變更網路密碼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且輔以 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更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 ,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 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 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豈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 ,是詐欺集團應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 地之可能。
⒉被告固辯稱:我發現郵局卡不見時,有打電話去報遺失等語 ,然本案郵局帳戶並無掛失、補發金融卡、臨櫃變更金融卡 密碼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儲字 第1121225958號函在卷可按(見偵38210卷第91頁),足見 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堪認被告有於112年5月5日前之某時, 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我知道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會拿來
從事詐騙犯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堪認被告實已 認識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本案郵局帳戶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領出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 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則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 之情形下,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應足認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提 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實施詐欺 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 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 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就該條第3項所 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並於112年 0月00日生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 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 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 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 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 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 理由第2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尼度 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 定,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
舊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 實不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並進行轉匯 ,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 罪。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審判範圍之擴張:
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3)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其等 各自遭詐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無事證顯示已實際 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 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陸續佯裝為電商、郵局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戊○,佯稱:因訂單錯誤,如要取消須按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5月5日晚間6時51分許。 ②2萬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38210卷第15-17頁)。 ②ATM匯款收據、戊○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見偵38210卷第27-29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8210卷第39-41頁)。 112年度偵字第38210號。 2 丁○○(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5日晚間7時26分許,陸續佯裝為社群軟體臉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丁○○,佯稱:如欲在臉書上販售商品,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簽署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5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 ②2萬8,123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45374卷第9-11頁)。 ②丁○○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偵45374卷第21-34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8210卷第37-39頁)。 112年度偵字第45374號。 3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陸續佯裝為鉑金中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丙○○,佯稱:因系統更新後有誤,致其遭加入該中心會員,需繳交年費,如欲取消須按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5月5日晚間7時28分許。 ②1萬2,0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41057卷第9-10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1057卷第15-19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41057卷第33頁)。 112年度偵字第41057號。 4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致電乙○○,假冒某化妝品公司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顧客之個人資料外洩遭盜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 ①112年5月5日晚間6時許。 ②2萬9,985元、2萬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6990卷第13-16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6990卷第23-25頁)。 ③乙○○提供之匯款資料截圖翻拍照片(見偵6990卷第29-34頁)。 113年度偵字第69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