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號
TYDM,113,金訴,29,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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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宇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111年度偵字第25110號、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965號、112年度偵字第1551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54號、112年度偵字第22568號、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為透過網際網路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交換之仲介, 可預見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若協助犯罪集團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助 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癸○○對本案犯罪集團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理由詳如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 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澤」、「陳賀」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分別稱「澤」、「陳賀」),渠 等就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達成合意,並約定癸○○可獲得買賣 價差30%之佣金後,癸○○即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澤」,「澤」、「陳賀」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癸○○ 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卯 ○○、丑○○、午○○、壬○○、丁○○、子○○、未○○、乙○○、巳○○、 辛○○、戊○○、丙○○、甲○○、寅○○、己○○等人(下合稱卯○○等 15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由癸○○依「 澤」之指示,分別至高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款 ,再與「澤」一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綽號「偉明」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偉明」),由「偉明」將新臺 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款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事可 樂」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百事可樂」),復 由「百事可樂」將虛擬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而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出、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卯○○等15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而洗錢得逞,癸○○並因而獲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28,91 8元之報酬。嗣經卯○○等15人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午○○、壬○○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子○○、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巳○○、辛 ○○、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己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癸○○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第130頁、第224至26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澤」、 「陳賀」,並依「澤」之指示至高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 櫃員機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偉明」 ,由「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款予「百事可樂 」,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惟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從事仲介 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跟我購買虛擬貨幣的是臺灣人,匯款 到我帳戶的也是臺灣人,我不認識這些被害人。因為我手上 有虛擬貨幣,雖然沒有這麼大量的虛擬貨幣,但因為大陸那 邊可以找到比較便宜的,而且幣託會有幣差,所以他們才跟 我買。本案也是仲介「澤」做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之前有經營電子商業的經驗,並自110 年2月開始有從事虛擬貨幣仲介賺取價差業務,被告是以臉 書刊登虛擬貨幣出售訊息,再由買家「澤」把購買虛擬貨幣 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去銀行提領出來,再由「澤 」陪同被告透過地下匯兌匯款予大陸地區虛擬貨幣的賣家。 依被告提出本案與買家、賣家之對話紀錄可知,對被告而言 ,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虛擬貨幣交易之貨款,被告確 實不清楚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也不知道這些款項 是詐欺而來,且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遭凍結時,尚有 高達500多萬元之款項未經提領,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所為 之方式不同,是本案應為實務上所稱之三角詐欺。況依被告 提出之被證,均可見被告在本案交易前即有多次與他人仲介 虛擬貨幣之經驗,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款項遭凍結後,更有 另外賠償賣家之損失,益證被告實係遭他人所利用,主觀上 確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有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澤」、「陳 賀」,並依「澤」之指示至高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 機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偉明」,由



「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款予「百事可樂」, 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至63頁),並有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Uuuuu」群組、通訊軟體Telegram「 澤」、「百事可樂」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111年度 偵字第34274號卷第43至65頁)為據;又告訴人或被害人卯○ ○等15人有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經被告轉出、提領一空,業據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卯○○等15人於警詢 時指稱在卷,並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有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此部分之洗錢事實,均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 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 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條乃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 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又臺灣金融行業發達, 不論城市或偏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 服務機台,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 金融業者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 轉匯方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



 ㈡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 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 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 存有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 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 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 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即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㈢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交易時我是住在高雄的歌德商 旅,「澤」有跟我說這些錢都是做偏的,所以不是1筆進來 ,而是分批進來,等錢達一定金額後,「澤」會再帶我去銀 行臨櫃提領,然後當面交給「偉明」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22568號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澤」請我提領的 資金來源我沒有問清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 4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直接由「澤」自行提 款或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交與「偉明」,而要透過我是因為 「澤」沒有金融帳戶,他表示他的金融帳戶是警示戶,我當 時認知的警示戶就是可能有卡到案子被凍結,我有問他為何 會變成警示戶,但是他沒有跟我說。「澤」表示匯款到本案 帳戶之金流來源是他們公司或娛樂城的錢,不過他們公司在 做什麼我沒有問,娛樂城我也沒有問,只是想說是遊戲平台 ,我也沒有特別注意「澤」轉帳給我之帳號是什麼。匯入我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會在我的金融帳戶內相互轉帳是因為我會 統一去一個銀行提領,因為當時我對高雄不熟,也沒有其他 交通工具,所以「澤」他們說要去哪裡領我都配合。我也沒 有作KYC,因為之前都只是小額買賣,本案是第一次作大額 ,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第61至62頁 ),可見「澤」需透過被告本案帳戶進行法定貨幣與虛擬貨 幣之交易,係因自身金融帳戶因存有不法原因導致遭凍結, 被告亦自承知悉警示帳戶之涵義,且「澤」亦已明確告知被 告款項來源係「做偏」,足認被告主觀上早已預見由「澤」 所匯入之款項,確實可能係來自不法犯罪之所得,故需透過



被告本案帳戶以規避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被告對上情應有認 識卻仍不願實行一定程度之KYC檢核程序,亦未向「澤」確 認款項來源,或自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確認匯款來源是否為 公司戶,反為使本案帳戶間可不受當日最高轉帳限制之便, 於110年12月17日掛失、補發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並於 同日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均設為 約定轉入帳號,並設定每日限額30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4405號函暨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至12月1日至111 年1月30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 )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單 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 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 網銀約定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5110號卷第102至117頁 ;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卷第41頁)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主 觀上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涉及犯罪不法之可能 ,仍全未進行預防措施,即提供本案帳戶予「澤」使用,更 協助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益徵被告對於卯○○等15人所匯 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可能涉及刑事不法事項自 有認識。
 ㈣而依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與「陳賀」間之對話紀錄,「陳 賀」:「U乾淨嗎?」,被告:「黑U 目前在幣安」、「買 家賣家都聯繫好 剩渠道」;「陳賀」:「黑u 我幫你問看 看」,……被告:「要白資」;……「陳賀」:「正常你們這種 黑u在大陸的市場價應該是拿現金可以砍倒七折或八折但是 你賣到$27這個點位相對的對方應該不知道這個是偷來的」 、「這個是目前我們知道在大陸市場上的價格」,被告:「 差不多都在5.5沒錯 不過已經都上幣安了能正常脫 對方也 能接受卡轉不用現錢」;……被告:「這樣吧 如果渠道能搞 好 我不用太多事情 我就拿個轉手費用」;……「陳賀」:「 你如果沒有辦法試的話那如果打出了我們移不出去不是會很 誇張」、「而且先測試可以移動這樣對雙方會比較好」,被 告:「這個沒問題的 不過就是要跟他同台 大家就位在來洗 您說對吧」、「洗了可以動 在開始看一批多少上鏈」、「 就交收款項 在來走下一筆」、「一筆一筆走完量」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7 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 有人張貼徵人仲介USDT訊息,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對 方即「百事可樂」,他表示手上有一批便宜的泰達幣,需要 我協助找到買方,我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灰產圈」群組



內,張貼訊息看有沒有人要購買便宜的泰達幣,「澤」就主 動跟我聯繫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14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黑U」就是被註記不能進交易所的U,如 果進入交易所會被扣住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可 見被告對不法犯罪款項常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及虛擬貨幣往 往涉及灰色產業一事顯有認識,且買賣雙方亦會討論交易之 標的是否屬「白資」、「黑U」等,倘為涉及不法款項之「 黑U」,更需透過多次交易以掩飾其本質、來源,足認被告 對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鉅額款項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 款自有預見,並就一旦其將前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提領、交付 與地下匯兌業者「偉明」而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該款項之金 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為 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於此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 「澤」、「陳賀」等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提領不法所得 之款項,則被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具有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㈤再者,被告僅知悉「百事可樂」之年籍資料,不清楚「澤」 、「陳賀」、「偉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渠等通訊軟 體Telegram以外之聯絡方式(見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 13頁;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390頁),於111年2月23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稱:我於今年農曆過年前就無法聯 繫到「百事可樂」,所以無法詢問「百事可樂」之前的交易 紀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14頁),而「澤」 以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 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取款紀錄,而追緝其等 真實身分,自可逕將款項匯入「偉明」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 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當無需大費周章提供住宿、載送服 務,而刻意經由被告為轉帳、提領行為之必要,是本案取款 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即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被告於行為時已30餘歲,並自陳從事網路電商業務經 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 成年人,更於與「陳賀」之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到「黑U」、 「洗了可以動」,益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常係供犯罪集團洗 錢之用一事非全無所悉。質言之,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澤 」、「陳賀」等人之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有將以新臺幣取得之犯罪所得層轉為虛擬貨 幣予「澤」、「陳賀」之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



金流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本案帳戶之金流,以 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客觀上已製造該犯罪不 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上情,客觀 上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一般洗錢犯行無訛。 ㈥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金融帳戶每天都有多筆不同 帳號之款項匯入,我當時有認為奇怪,對方告訴我是他們公 司娛樂城出來的帳,所以帳號會不同,我也不懂是什麼意思 。「澤」會請我集中提款,所以我本案帳戶間才會互相轉帳 ,每次去銀行要提領多少錢都是「澤」決定的,因為還沒有 完成交易前,「澤」匯入我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屬於買家 的,他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在高雄提領期間所住的飯店都 是「澤」決定的,我身上如果有「澤」他們的帳款時,會跟 「澤」指派的年輕人一起住一間,因為旅費是「澤」等人所 支出。會用不同金融帳戶交易是因為「澤」說交易金額較大 ,怕被銀行風險控管,「澤」有說某一個金融帳戶若交易過 於頻繁會引起注意,所以要用不同金融帳戶交易,並請我先 用小額互轉測試。我於玉山商業銀行提款時,行員有告訴我 如果大批領錢會涉及洗錢防制法,所以我之後才會分批提領 ,避免被銀行稽核。本案一銀帳戶有匯款予莊冠鴻之紀錄係 「澤」提供該金融帳戶請我匯款的,我不認識莊冠鴻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316頁、第362頁、第382頁、 第390頁、第404頁),可見被告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帳號均 不相同,且多為個人戶一事已有認識,且被告仲介「澤」、 「百事可樂」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亦非係渠等談定欲購買之 虛擬貨幣數量後,始由買家「澤」匯入相應之價金,反係由 「澤」陸續於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不斷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澤」之指示轉帳、提領、轉 交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是被告所述與「澤」合作 之模式,自已與單純一買一賣之虛擬貨幣交易有異,反係「 澤」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再由被告不問目的即逕 依「澤」之指示轉帳、提領、轉交,業據被告自承其尚有基 於購買虛擬貨幣以外之其他目的受「澤」之指示轉帳一節可 證,益徵非所有款項均係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且被告每 次臨櫃提領之金額均為100多萬元,金額非低,其與「澤」 等人合作之期間,提領、轉帳次數頻繁,以一般常人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已生警覺「澤」所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過虛 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被告更曾於提領過程經銀行行員提



醒此舉可能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此, 貪圖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取之價差獲利,來者不拒為「澤 」將該些不法所得提領、轉交或與「百事可樂」交換為泰達 幣,顯認被告是以長期合作方式收取「澤」來路不明之款項 ,更是毫不在乎「澤」如此高額且頻繁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之金錢來源,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從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亦非本案之被害人,而是抱持縱使「澤」所給付之新 臺幣屬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來,且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為 「澤」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本案被告 主觀上具有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為明確。四、至被告辯稱其僅係虛擬貨幣仲介商,不知道其行為涉及一般 洗錢,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為三角詐欺,被告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㈠設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門檻及成本,縱被告係從事法定貨幣 與虛擬貨幣交換之仲介,依被告所述本案金流流向,被告仲 介之虛擬貨幣賣家「百事可樂」係大陸地區人士,購買虛擬 貨幣需先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且被告在高雄地區亦無地 下匯兌之人脈,尚需仰賴「澤」所介紹的「偉明」將新臺幣 兌換成人民幣,並由被告提供「百事可樂」之帳戶資訊予「 偉明」,由「偉明」將人民幣匯給「百事可樂」,而「澤」 更因每次交易款項鉅額,要求被告需在其監督下一同提領、 交付與「偉明」(見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114頁、第3 16頁),此與一般公司行號會以公司名義開設金融帳戶操作 公司金流,而非以個人帳戶進行金流交易,且金流交易運作 會盡量避免需層層轉匯而耗費大量手續費等常情均顯有扞格 之處,倘依「澤」所述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確均為公司娛 樂城之款項,竟不使用公司之帳戶,反而要透過毫不熟識之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進行鉅額款項轉帳,徒增交易上之問 題,凡此諸節,再再顯示被告於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轉帳、提領行為時,主觀上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其本案帳 戶進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㈡又無論被告最初是否基於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而與「澤」接洽 ,被告既對於「澤」所述金流來源毫不關心,主觀上對於以 此迂迴又具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之高額款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係為避 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 依合理謹慎之一般人智識經驗,理當起疑係就不法資金流動 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 為規避查緝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 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



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 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罪手法一致。是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乃係不 法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既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 ,則其仍按「澤」之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大筆款項,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般洗錢犯行, 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促成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一般洗錢之犯罪發生之欲求,仍 有縱其因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而為「澤」等人層轉之款項為犯 罪不法所得,並因其轉匯、提領、轉交之行為使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贓款得以層層傳遞,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及 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徵之立法 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 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 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 而,本案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卯○○等15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匯入之一筆或數筆款項分批轉匯或提領之行為,顯係基於 一般洗錢之單一目的、計畫下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 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澤」、「偉 明」、「百事可樂」等人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故被告與「澤」、「偉明」、「百事可樂」等人間,就一 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15次一般洗 錢犯行,乃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依「澤 」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與「偉明」之行為,有遂行洗錢犯 行之虞,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卯○○等15人之財產更難以 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涉犯妨害電腦使 用案件之素行、卯○○等15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仍 拒絕賠償卯○○等15人之損失,暨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網路電商業務,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需扶養有身心障礙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罪15罪,罪質相同,犯罪方 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2月21日至同 年月29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 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 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是衡酌被告否認犯 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並拒絕賠償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受損失等,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澤」指示提款、轉交款項與「偉明 」,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欺贓款變更為泰達幣,而為前開一般洗錢犯行,因此可獲得 買賣價差30%之佣金,並經被告提出自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 月29日之佣金明細表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393 至395頁)可佐,並自承於該期間內總計獲利367,251元,且 均已全數收受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404頁) 。然被告係依其每日交易之泰達幣數量製作佣金表,是尚難 逕依前揭佣金表即認被告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提款行 為確有獲得總計367,251元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所提出之



佣金表,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均係以1 顆28.3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而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同 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每售出 1顆泰達幣,可分別獲得0.453元、0.453元、0.5235元、0.7 35元、0.5235元之佣金,又依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共提領495,000元( 計算式:380,000+100,000+5,000+10,000=495,000),即等 值泰達幣17,491顆(計算式:495,000÷28.3≒17,491),獲 利為7,923元(計算式:17,491×0.453≒7,923)、同年月23 日共提領747,876元(計算式:270,000+277,876+50,000+30 ,000+85,000+35,000=747,876),即等值泰達幣26,427顆( 計算式:747,876÷28.3≒26,427),獲利為11,971元(計算 式:26,427×0.453≒11,971)、同年月24日共提領237,000元 (計算式:40,000+47,000+150,000=237,000),即等值泰 達幣8,375顆(計算式:237,000÷28.3≒8,375),獲利為4,3 84元(計算式:8,375×0.5235≒4,384)、同年月28日共提領 138,000元(計算式:100,000+38,000=138,000),即等值 泰達幣4,876顆(計算式:138,000÷28.3≒4,876),獲利為3 ,584元(計算式:4,876×0.735≒3,584)、同年月29日共提 領5,463,000元(計算式:200,000+30,000+233,00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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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