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陳可頡
陳可洋
呂妤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茂元、陳可頡、陳可洋、呂妤葵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俊凱(由本院另行審結)、陳茂元、陳可洋、陳可頡、 呂妤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 共同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 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 道;該詐欺洗錢集團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如下:黃俊凱擔任 控盤首腦,經由被告呂妤葵介紹,招募被告陳可洋、陳可頡 擔任車手,並負責派單給車手頭,被告陳茂元擔任車手頭, 並負責發放車手薪水。被告陳可洋、陳可頡為異卵雙胞胎, 外型相似輪流擔任把風人員及提領車手。
㈡被告呂妤葵、陳茂元於112年5月4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嘉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車手頭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使用,並由被 告陳茂元擔任司機,負責開車搭載被告陳可洋、陳可頡提領 詐欺款項。後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3日後陸 續聯繫附表所示告訴人劉紀君等人,佯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詐 術誆騙告訴人劉紀君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內,後由被告陳茂元依照上游指示交付提款卡指示 被告陳可洋、陳可頡領款,並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 陳可洋、陳可頡前往提領共新臺幣(下同)5萬9千元後,全 數交付予黃俊凱,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陳 茂元、陳可洋、陳可頡、呂妤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 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陳茂元、陳可洋、陳可頡、呂妤葵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而追加起訴,並於113年2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桃檢秀恭113偵5801字第11390 2108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查,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47號案件,關於被告陳茂元、陳可頡部分於11 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已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宣判 ,被告陳可洋、呂妤葵部分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已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宣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247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 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劉○君 解除凍結 112年5月13日16時2分許 29,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3日16時7、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 29,000元 陳可頡 000-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 2 黃○振 解除凍結 112年5月18日0時29分 30,000元 112年5月19日0時52分、53分、55分 30,000元 陳可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