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LELA SARI小吃店之負責人,其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至同年0月間,因附表所示在臺有兌換印尼盾需求之人委託,由該有匯兌需求之人,先將新臺幣以金融帳戶轉帳至甲○○指定之帳戶,或至上開小吃店內以現金交付與甲○○,甲○○再於附表所示之匯兌時間,依當時牌告新臺幣兌換印尼盾之匯率,將如表所示之兌換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指定在印尼之收款帳戶,而甲○○每筆匯兌可獲取新臺幣200元之手續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指定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08號卷【下稱偵卷】第12 至16、5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卷第28、47頁)。
2.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山」、「哈迪」、「adi_ana/ 庫那弟」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33頁)。 3.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 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 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 款人之業務,諸如在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外幣,而在國內將 等值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 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 業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新 臺幣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指定在印尼之金融帳戶, 客觀上顯係為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完成資金轉移行 為,主觀上有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意,依上開說明,即屬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 臺幣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2.犯罪態樣: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 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 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基於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決意,而為附表各編號所 示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資為判斷。
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為圖賺取些微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違 反國家金融管制之禁令,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所獲得之利益 僅共新臺幣3,000元,且從事非法匯兌約2個月即遭查獲,犯 罪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 罪情節與主觀惡性,認客觀上已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 於資金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經營時間非長、所獲利益不高,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製造業、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其中1名有學習障礙,需其多加照料、其配偶因2年前發 生車禍,亦須其照顧(見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桃園考區11 3年國中教育會考身心障礙、重大傷病及懷孕考應考服務申 請表)等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自 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上開犯行,對於社 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 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 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 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由
行為人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 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 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 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 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 ,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匯 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 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 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 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費用 ),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依上開說明,其犯 罪所得應為其所收取之手續費,依被告供述及上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從事非法匯兌之手 續費為新臺幣200元(共15次),且本案無銀行法第136條之 1所定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換匯者之通訓軟體LINE暱稱 匯兌時間 兌換金額 手續費 1 adi_ana/庫那弟 112年7月27日 晚間8時30分許 印尼盾650萬元 新臺幣200元 2 adi_ana/庫那弟 112年8月1日 晚間8時20分許 印尼盾550萬元 新臺幣200元 3 哈迪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39分許 印尼盾300萬元 新臺幣200元 4 adi_ana/庫那弟 112年8月11日 晚間7時54分許 印尼盾1,400萬元 新臺幣200元 5 哈迪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2分許 印尼盾100萬元 新臺幣200元 6 adi_ana/庫那弟 112年8月25日 晚間8時07分許 印尼盾500萬元 新臺幣200元 7 adi_ana/庫那弟 112年8月25日 晚間8時19分許 印尼盾900萬元 新臺幣200元 8 哈迪 112年9月4日 晚間8時33分許 印尼盾180萬元 新臺幣200元 9 adi_ana/庫那弟 112年9月8日 晚間9時41分許 印尼盾1,300萬元 新臺幣200元 10 adi_ana/庫那弟 112年9月8日 晚間9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112年9月8日晚間9時41分許,應予更正) 印尼盾700萬元 新臺幣200元 11 adi_ana/庫那弟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7分許 印尼盾350萬元 新臺幣200元 12 哈迪 112年9月16日 晚間8時51分許 印尼盾500萬元 新臺幣200元 13 阿山 112年9月23日 上午8時17分許 印尼盾100萬元 新臺幣200元 14 adi_ana/庫那弟 112年9月24日 晚間7時33分許 印尼盾100萬元 新臺幣200元 15 阿山 112年9月26日 上午6時52分許 印尼盾100萬元 新臺幣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