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853號、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938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180
7號、112年度偵字第2268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1330號),因被告於審判期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貳、一、犯罪事實所載「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應更正為「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日月光國際飯店」;附件貳之附 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1年7月28日14時17分許及111 年7月28日14時34分許」,應更正為「111年7月28日14時18 分許及111年7月28日14時35分許」;附件參、一、犯罪事實 所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 應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日月光國際飯店」; 附件肆、一、犯罪事實所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峇里島汽車旅館)」,應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之日月光國際飯店」;附件肆支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 之「111年7月28日14時17分許及111年7月28日14時34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7月28日14時18分許及111年7月28日14時 35分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併此敘明。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16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 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 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 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之上開資料,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對本判決之 附件所示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洗錢罪之正 犯。而被告對於上情已可預見,卻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使詐 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款項並遮斷金流,而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其有容任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成立洗錢罪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雖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 犯行,依前述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938號及112年 度偵緝字第1807號、112年度偵字第22681號、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30號審理之部分,與本案附 件肆所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至附件壹、四之併案理由雖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告訴人不 同而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此部分併案之告訴 人郭紋秀核與附件肆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相同,屬於 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此部分併案理由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 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人或者正當辦理貸款業務之單位,並無索取使用他人帳戶 甚至密碼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 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未經查證擅自交付本案帳戶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 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 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 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之智識程度, 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人財物之損失,暨被告前有提供帳戶遭判處有期徒刑及 其他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亦扣押在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遭扣押之 手機壹支(iphone13,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供用來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見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19頁),爰依法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附件所載告訴人等 人遭詐騙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我有領到1萬元,其中8,000元幫我繳車貸,再給我2000 元」等語(見偵字34853號卷第109頁),故此部分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徐名駒、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38號
被 告 蘇鈺庭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587號,維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蘇鈺庭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 團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
戶存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足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28日14時18分許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 LINE暱稱「雪燕」,向郭紋秀佯稱係家庭代工,需由郭紋綉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綁定會員註冊,再依指示儲值或匯款以「 搶單」代購物品云云,使郭紋秀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 14時18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及同日14時35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2萬元至「今雅行銷工作室」 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負責人張今毓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警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 時04分許,自「今雅行銷工作室」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出38 萬1000元至蘇鈺庭所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嗣因郭紋秀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郭紋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紋秀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與「雪燕」對話紀錄擷圖、註冊「搶單」網站擷 圖、依指示儲值之對話紀錄擷圖、今雅行銷工作室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53號、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87號(維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前案相同,因而致不同告訴人受 詐欺匯款,並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
偵字第22681號
被 告 蘇鈺庭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8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鈺庭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 資料將遭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 他人轉帳、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 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將詐得款 項匯入、轉帳或提領,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陳威廷、郭紋秀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第1層銀行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匯至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嗣發覺有異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陳威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郭紋秀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蘇鈺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威廷之指訴。
㈢告訴人郭紋秀之指訴。
㈣告訴人陳威廷之存摺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111年8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10029017號函。 ㈤告訴人郭紋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今雅行銷工作室之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22355號函、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34853號、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維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7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本件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前案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金融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相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係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貴院併為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款項資金流向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第1層 銀行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元) 第2層 銀行帳戶 1 陳威廷 於111年7月5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雅晴」介紹告訴人陳威廷投資股票獲利,再佯稱:如注資申請席位帳戶,可低於市價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威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9時9分許 150,000 薛清陽之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9時25分許 300,000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9時9分許 150,000 同上 2 郭紋秀 於111年7月25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向告訴人郭紋秀佯稱:介紹家庭代工「搶單」,註冊會員並儲值操作,可賺取佣金等語,致告訴人郭紋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14時17分許 20,000 今雅行銷工作室(負責人張今毓)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5時許 381,000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8日14時20分許 40,000 同上 111年7月28日14時34分許 20,000 同上 總計 380,000
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30號
被 告 蘇鈺庭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87號,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鈺庭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 資料將遭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 他人轉帳、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 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將詐得款
項匯入、轉帳或提領,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帳戶,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111年6月初起,向黃秋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黃秋彩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陳炬丞(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 提起公訴)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炬丞帳戶)內,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自陳 炬丞帳戶匯款48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件帳戶, 旋遭轉帳一空,嗣黃秋彩發覺有異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秋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告訴人黃秋彩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秋彩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 )、律師函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4393號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55 號、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起訴書。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853 號、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維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本件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與前案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相同之告訴人,與上開案件係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貴院併為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
被 告 蘇鈺庭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庭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3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峇里島汽車旅館),將其名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 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銀行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7 月22日13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房內逕行搜索並陳報法院,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存簿1本、VISA 金融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鈺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已有懷疑上開物品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黃秋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暨遭詐騙手機截圖、交易明細、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黃秋彩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陳秀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陳秀娟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 5 告訴人陳威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存摺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陳威廷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 6 告訴人郭紋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暨遭詐騙手機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郭紋秀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 7 告訴人周志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周志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 8 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鈺庭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上開扣案手機、存簿 、金融卡屬為屬於被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沒收。又被告因前揭提供帳戶行為所獲得之1萬元 報酬,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