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號
TYDM,113,金簡,5,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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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第1403號、第1404號、第14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佳陵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 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09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 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 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 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何原郎部分,因遭詐騙將 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固 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059號向 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確定(下稱前案)。然本案於111年5月12日繫屬本 院,前案則於111年5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前案係因重複起 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案全卷核實。雖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未敘及前案犯罪事實 ,惟本案繫屬在先,且被告亦係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何原郎,此部分犯 罪事實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 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 金額、未與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蔡豊城 110年1月17日2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紹澤」,向蔡豊城佯稱:欲販售腳踏車零件云云。 110年1月17日22時48分 18,000元 1.告訴人即證人蔡豊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12824卷第49-53頁) 2.告訴人蔡豊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12824卷第55-59、73-75頁)  3.告訴人蔡豊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0偵12824卷第61-69頁)  4.告訴人蔡豊城之匯款紀錄(見110偵12824卷第7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8348號函暨檢附之莊佳陵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12824卷第79-93頁、同111審金訴卷第47-81、83-134頁) 2 被害人 郭耀仁 110年1月1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紹澤」,向郭耀仁佯稱:欲販售腳踏車零件云云。 110年1月18日18時37分 30,000元 1.被害人即證人郭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12824卷第23-25頁) 2.被害人郭耀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824卷第27-31、39-41頁) 3.被害人郭耀仁之匯款紀錄(見110偵12824卷第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8348號函暨檢附之莊佳陵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12824卷第79-93頁、同111審金訴卷第47-81、83-134頁)  3 告訴人 陳珉箖 109年12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梁意豪」、「Alice思」向陳珉箖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17日21時16分 10,000元 1.告訴人即證人陳珉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26787卷第31-33頁) 2.告訴人陳珉箖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26787卷第35-37、57-59頁)  3.告訴人陳珉箖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6787卷第45頁)  4.告訴人陳珉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0偵26787卷第53、63-22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8348號函暨檢附之莊佳陵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12824卷第79-93頁、同111審金訴卷第47-81、83-134頁)  110年1月18日21時27分 50,000元 4 告訴人 何偉傑 109年11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an」向何偉傑佯稱:可透過手機APP軟體「MetaTrader4」交易獲利云云。 109年12月28日16時36分 140,520元 1.告訴人即證人何偉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3240卷第9-20頁) 2.告訴人何偉傑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3240卷第37-49頁) 3.告訴人何偉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0偵33240卷第67-69頁) 4.告訴人何偉傑之匯款紀錄(見110偵33240卷第73-7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8348號函暨檢附之莊佳陵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12824卷第79-93頁、同111審金訴卷第47-81、83-134頁)  109年12月28日16時41分 50,000元 109年12月28日16時43分 50,000元 110年1月12日13時43分 140,000元 5 告訴人 何原郎 110年1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何原郎後,向何原郎佯稱:若要見面,須先匯款云云。 110年1月18日11時16分 75,300元 1.告訴人即證人何原郎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28059卷第7-15頁) 2.告訴人何原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28059卷第97、105、109頁) 3.告訴人何原郎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8059卷第29至30之1反面、34-35頁) 4.告訴人何原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0偵28059卷第75-8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8348號函暨檢附之莊佳陵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12824卷第79-93頁、同111審金訴卷第47-81、83-134頁)  110年1月19日11時51分 2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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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