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慧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67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068、40803號
、46042號、51039號、529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
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慧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溫慧欣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時間應統一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之某 時許」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溫慧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 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 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且 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 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
增訂,即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 ,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 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 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本案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依上開說明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 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且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充作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其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 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犯本件犯行,尚非基於直接犯罪之故意,且考量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件未能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並兼衡其本 件犯罪動機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造成附表所示之財物損 害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含追徵)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坦承其以一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出 租露天平台帳戶,並因此提供本案彰化銀行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資料綁定,而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總共有1萬8千 元,且已花掉了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0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93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 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 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上述報酬以外詐騙所得 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一 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周珮娟、呂象吾、郝中興、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廖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派愛族,向告訴人廖苑蓉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廖苑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 5萬元 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79號 1.告訴人廖苑蓉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4679號卷頁47-49) 2.廖苑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4679號卷頁79) 3.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2年偵字第46042號卷頁73、90) 2 被害人 趙鴻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bner阮」、「Susan美助」向告訴人趙鴻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鴻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30萬元 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 1.被害人趙鴻志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19068號卷頁19-23) 2.趙鴻志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偵字第19068號卷頁63) 3.趙鴻志手機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19068號卷頁65-84) 4.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2年偵字第46042號卷頁73、89) 3 告訴人 葉承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派愛族、LINE,以暱稱:「李佩鈺」、「商城專屬在線客服」,向告訴人葉承榮佯稱:需代為匯出貨款以利平臺出貨云云,致葉承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0803號 1.告訴人葉承榮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40803號卷頁23-31) 2.葉承榮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40803號卷頁39) 3.葉承榮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偵字第40803號卷頁33-59) 4.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2年偵字第46042號卷頁73、90)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 8萬7,712元 4 被害人 胡楷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楷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楷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 2萬元 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42號 1.被害人胡楷祥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46042號卷頁15-18) 2.胡楷祥提供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內頁(見112年偵字第46042號卷頁19) 3.胡楷祥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46042號卷頁45) 4.胡楷祥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偵字第46042號卷頁27-45) 5.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2年偵字第46042號卷頁73、91) 5 告訴人 任麗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任麗美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任麗美秀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 40萬元 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1039號號 1.告訴人任麗美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9號卷頁11-13) 2.任麗美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9號卷頁24) 3.任麗美手機紀錄翻拍照(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9號卷頁27-29) 4.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2年偵字第46042號卷頁73、90) 6 被害人 連文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向告訴人連文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連文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975號號1 1.告訴人連文嘉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2975號卷頁45-50) 2.連文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2975號卷頁83) 3.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2年偵字第46042號卷頁73、91)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附件:本件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4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68、40803號、46042號、51039號、5 29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79號
被 告 溫慧欣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慧欣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111年9月2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派愛族暱稱「宋佳 凱」向廖苑蓉佯稱: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可期等語, 致廖苑蓉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再轉匯至 劉碧蓮(另移送併辦)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 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廖 苑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廖苑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溫慧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出租綁定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露天拍賣帳號予他人使用,以換取金錢報酬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廖苑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彰化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交友遭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
被 告 溫慧欣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溫慧欣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4樓之25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 其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1年9月21 日某時起,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bner阮」、「Susan 美助」向趙鴻志佯稱:操作股票投資得賺取獲利等語,致趙 鴻志陷於錯誤,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新臺 幣3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提一空, 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廖鴻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溫慧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趙鴻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各1份。
㈣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各1份。
㈤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79號起訴書1份。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報告意旨漏載幫助洗錢罪嫌 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67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00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 帳戶相同,且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時間將近,足 見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而受詐騙,是本案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03號
被 告 溫慧欣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法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溫慧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 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 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 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Paris及LINE暱稱 「李佩鈺」、LINE暱稱「商城專屬在線客服」等帳號,以網 路交友、協助管理商品買賣平臺帳號為幌,向葉承榮佯稱需 代為匯出貨款以利平臺出貨予買家云云,葉承榮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1日9時53分、9時5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8萬7,712元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葉承榮發現受騙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葉承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葉承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
㈢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溫慧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 告訴人葉承榮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79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法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 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 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 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 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42號
被 告 溫慧欣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法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溫慧欣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 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 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 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取得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胡楷祥後,向其佯稱可介 紹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楷祥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2日 上午9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溫慧欣名下之彰 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詐欺所得之 去向。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胡楷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網路訊息截圖、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與本案相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79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故被告 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為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39號
被 告 溫慧欣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法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溫慧欣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案經任麗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任麗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16日彰作管字第 112001967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 易明細查詢。
(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影本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與本案相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79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 告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任麗美 000年0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任麗美,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 上午9時25分許 4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75號
被 告 溫慧欣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法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溫慧欣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向連文嘉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2日9時20分許、同日9 時2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