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29號
TYDM,113,金簡,129,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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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04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070
、58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6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宏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57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 5行所示匯款之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同日下午1 時27分」更正為「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同日下午1時1 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宏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李專員」,供其詐騙財物以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 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三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 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三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 定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遍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得之款項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君、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39號
  被   告 陳宏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維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 貨運站,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專員」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 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俊傑」對林揚佯稱:投資聚 寶盆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林揚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日 上午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 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 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14號
  被   告 陳宏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宏維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專員」之人,再 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至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宏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宣汝陳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土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四)告訴人林宣汝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五)告訴人陳彥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譯文1份。(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2份、花蓮縣警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核被告陳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宏維前因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而涉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39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恕股以112年度桃金簡字 第4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係一次行為交付上開帳戶及土地 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乙節,業經其於前案偵查中供 承在卷,從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一 次交付數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帳戶 1 林宣汝 (提告) 於112年5月2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lan Wang」對林宣汝佯稱:因公司出狀況,急需用錢,之後會還云云。 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24分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陳彥智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16-聚寶盆主力大隊」對陳彥智佯稱:投資聚寶盆平台可獲利云 云。 112年6月2日上午8時29分 1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0號
被   告 陳宏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3年金訴字1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宏維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專員」之人,再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 12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臉書暱稱「飆股投顧李美玲」與陳 金發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金發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同日下午1時2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陳宏維前揭聯 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陳金發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金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資料。
(三)被告陳宏維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43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三、所犯法條:被告陳宏維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而涉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39號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恕股)以113年金訴字148號審 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係一次行為交付上開帳戶及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乙節,業經其於前案偵查中供承在卷,從 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一次交付數帳 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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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