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020號、111年度偵字第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泓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所持有財物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泓竣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並依陌生人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泓竣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凌晨1時4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9月8日起,向許程皓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程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4日凌晨1時41分許,陸續將新臺幣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5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王泓竣依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下午5時56分許,接續將許程皓所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程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且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 提領而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57、88頁) ,足認被告顯已經手詐欺贓款、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構成 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僅 係犯罪型態及犯罪階段行為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 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將詐得款項提領,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外,尚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提高 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詐 取財物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 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意調解,迄今雙方尚未達成調解 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9萬4,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 為被告與詐欺者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自屬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又上開款項係供被告自 己花用,未交付予他人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金訴 第57、88頁),是上開未扣案之款項9萬4,500元,應優先適 用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