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04號
TYDM,113,金簡,104,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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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97號、第38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56
3號、第30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第6899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6號、第52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4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3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47號、112年度偵字第13312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正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正杰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 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下稱一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一銀銀行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8號卷第112頁)。
(二)第一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112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67至72頁)、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一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 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一銀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因 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支付任何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對刑度意見、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黃子宜、楊仕正、黃瑞盛、吳靜怡、陳旭華邱文中李允棟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相關案號 1 李○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5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堅佯稱:可透過Leadercoi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世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4時48分許、100,000元 ⒈告訴人李○堅於警詢時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23-26頁)。 ⒉告訴人李○堅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7、3806號起訴書 2 黃○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甄佯稱:可透過貝斯特購物網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9時23分許、30,000元 ⒈告訴人黃○甄於警詢時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21-25頁)。 ⒉告訴人黃○甄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貝斯特網站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83、86-104、105-106、109-110頁)。 3 李○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6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寰佯稱:可透過艾菲達購物商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1,000元 ⒈告訴人李○寰於警詢時指述(見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81號卷第45-44頁)。 ⒉告訴人李○寰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81號卷第57-145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6、52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2日10時34分許、41,000元 4 林○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樂佯稱:可透過Leadercoi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5時18分許、200,000元 ⒈告訴人林○樂於警詢時指述(見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13-16頁)。 ⒉告訴人林○樂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Leadercoin APP截圖(見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41-49頁)。 5 梁○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揚佯稱:可透過惠普商城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2時48分許、46,000元 ⒈告訴人梁○揚於警詢時指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74725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7頁)。 ⒉告訴人梁○揚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74725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37、45頁)。 6 張○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時,以交友軟體Greendate向張○玉佯稱:請幫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2時45分許、1,347,250元 ⒈告訴人張○玉於警詢時指述(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5356號卷第7-9頁)。 ⒉告訴人張○玉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5356號卷第29-3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3號併辦意旨書 7 劉○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向劉○宏佯稱:可透過金牛國際投資博弈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50,000元 ⒈告訴人劉○宏於警詢時指述(見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3312號卷第37-40頁)。 ⒉告訴人劉○宏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3312號卷第63、71-1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647號、112年度偵字第133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2日12時36分許、50,000元 8 陳○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銘佯稱:可透過Leadercoi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0時22分許、1,000,000元 ⒈告訴人陳○銘於警詢時指述(見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8647號卷第25-29頁)。 ⒉告訴人陳○銘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Leadercoin APP截圖(見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8647號卷第45-65頁)。 111年7月19日10時24分許、1,000,000元 9 魏○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21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魏○民佯稱:可透過匯樂購物城投資獲利云云,致魏○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9時24分許、35,000元 ⒈告訴人魏○民於警詢時指述(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18-20頁)。 ⒉告訴人魏○民提出之匯款明細、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31-38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陳○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榮佯稱:可透過OANDA國際資本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2時4分許、200,000元 ⒈告訴人陳○榮於警詢時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9563號卷第39-41頁)。 ⒉告訴人陳○榮提出之匯款明細、FB截圖(見112年偵字第19563號卷第71、7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鄒○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ROOIT向鄒○吟佯稱:可透過電商美廉優品投資獲利云云,致鄒○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9時24分許、50,000元 ⒈告訴人鄒○吟於警詢時指述(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5-6反頁)。 ⒉告訴人鄒○吟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18-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3日9時25分許、50,000元 111年7月23日9時27分許、100,000元 111年7月23日9時28分許、90,000元 12 張○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3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向張○凱佯稱:可透過金牛國際投資博弈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2時9分許、50,000元 ⒈告訴人張○凱於警詢時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0887號卷第9-15頁) ⒉告訴人張○凱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牛國際投資博弈平臺截圖(見112年偵字第30887號卷第29-5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2日12時12分許、50,000元 111年7月22日12時13分許、50,000元 13 王○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向王○弘佯稱:可透過金牛國際投資博弈平臺投資或利云云,致王○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3時7分許、50,000元 ⒈被害人王○弘於警詢時指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卷第11-13、15-16頁)。 ⒉被害人王○弘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卷第5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王○棋(原名: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或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2時40分許、800,000元 ⒈告訴人王○棋於警詢時指述(見113年偵字第6899號卷第33-35頁)。 ⒉告訴人王○棋提出之匯款明細、詐騙相關照片(見113年偵字第6899號卷第30-33、36-4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2日12時12分許、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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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