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芳丞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芳丞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凌晨 2時29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906巷底(永安宮),以1 包彩虹菸(共18支)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對價販賣予 少年林○承(年籍詳卷)。嗣警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 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748巷口查獲甲○○,扣得Iphone1 2 pro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125頁;本院卷第77-82、149-160頁),核與證人少年林○承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7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丞」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丞」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之現場照片、「林○丞」於112年8月30日2時29分騎乘751-PWM機車在長安街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佐證(見偵卷第23-33、47-51、73-76、93-94、95-103、105、145-147、149-1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林○承(00年0 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時,少年林○承案發時未滿18歲,且 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知悉林○承當時僅為高職學生,尚未成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法條,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可能變 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9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對 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 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既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三 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回函稱並無 因被告供述而查出上手(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復函詢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回函稱:「查甲○○指證蔡文睿為 供毒上游,惟本分局員警於113年3月12日拘獲蔡文睿後,蔡 嫌否認犯行,並稱尚有證人證明江嫌為供毒藥頭,係甲○○所 言虛偽,待通知證人對犯罪事實完成詢證查明後,另函貴院 併辦。故本分局未因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見本院卷第101頁),故本案被告尚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本案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 條為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甲○○所為販毒行為侵害國 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甚鉅,甚而於本案中販賣毒 品予未成年少年;又被告所犯之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 降低;況被告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 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 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甲○○坦認犯行、販賣數量不 多等節,均為本院量刑上所能審酌之事項。因此,辯護人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特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被 告並無任何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家裡賣菜 、日收入約0000-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IPhone 12 Pro;門號:000000 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自承( 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本案 手機1支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坦承有收到交易之對價2,800 元(見本院卷第15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 :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 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彩虹菸3包(毛重72.52公克)、 彩虹菸4包(毛重99.44公克)、彩虹菸殘渣1包(毛重3.85 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三級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此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151頁 ),惟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係供自己吸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頁),此部分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黃綠色藥丸8罐,經鑑驗後並無任何毒品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 ),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