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15樓之3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29萬元 之價格,販賣重量24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戴成宇。嗣經 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文彬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為羈押審查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687號聲羈卷第50-51頁,80號訴字卷第50-51頁、第1 12頁、第151頁),核與證人戴成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45860號偵字卷第153-155頁、第307-30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51張、被告與戴 成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計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影 本1份在卷可稽(見45860號偵字卷第77-81頁、第109-134頁 、第165-195頁、第445-44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 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 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倘被告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遑論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提及「你 的就要29」(見45860號偵字卷第167頁),並於警詢時供述 :「這是他向我詢問他要的部分之價格,但是實際價格是新 台幣28萬元。」等語(45860號偵字卷第26頁),堪認被告 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昭昭甚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售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即 本院為羈押審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80號訴 字卷第157-159頁),但販賣毒品為法所禁止,而流毒所及 ,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 ,被告難以推諉不知,則其意圖牟利而甘冒重典販賣毒品, 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何況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與戴成宇之數量竟高達247公克,且本案 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辯護人為被告所請,尚乏有據。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所為非 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販賣毒品 之數量不少、價格非微,及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地質探勘、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80號訴字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販賣給戴成宇所剩餘之 毒品(見80號訴字卷第150頁),亦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 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 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 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聯繫戴成宇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80 號訴字卷第150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 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 理由可資參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為28萬元 至29萬元,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以28萬元作為估算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核與被告實施本案犯 行無涉,或屬偵查其他案件之證據,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 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6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25包,應予更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下見45860號偵字卷第445-446頁)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DD-0000000,安非他命,27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及,其中編號8內有2小包,刑事警察局另分別予以編號8-1及8-2。 編號1、2及:經檢驗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非毒品成分"Dimethyl sulfone"等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83.29公克(包裝總重約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0.49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 ⑴淨重35.05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34.8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 sulfone。 ⑷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2%。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2及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值淨重約49.90公克。 編號3至9、至、及: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155.85公克(包裝總重約11.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4.74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 ⑴淨重35.01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34.89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76%。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至9、至、及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10.00公克。 編號及: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4.05公克(包裝總重約1.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7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鑑定: ⑴淨重1.02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0.92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 sulfone。 ⑷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及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28公克。 2 大麻二酚粉末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下見45860號偵字卷第446頁) 編號: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0.35公克(包裝重0.17公克),驗前淨重約0.18公克。 ㈡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0.06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Cannabidiol。 ㈣未檢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常見毒品成分。 3 海洛因 4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以下見45860號偵字卷第411頁) 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至),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84(±0.2)公克(驗餘淨重54.83公克,空包裝總重4.53公克),純度73.94公克(±7.48)%,純質淨重40.55(±4)公克。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8公克(驗餘淨重1.6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純度79.55%,純質淨重1.34公克。 4 混合愷他命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粉末 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3包,應予更正。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以下見45860號偵字卷第411頁)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 5 大麻 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以下見45860號偵字卷第348頁) ㈠檢體編號:C0000000-0。 ㈡檢體外觀:大麻1包(編號)_DD-0000000。 ㈢毛重:1.280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㈣淨重:0.9978公克。 ㈤取樣量:0.0549公克。 ㈥驗餘量:0.9429公克。 ㈦結果判定:檢出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juana)內含如下①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②大麻酚(annabinol、CBN)等成分。 6 愷他命 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以下見45860號偵字卷第348頁) ㈠檢體編號:C0000000-0。 ㈡檢體外觀:米白色晶體1包(編號)_DD-0000000。 ㈢毛重:5.9491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㈣淨重:5.5897公克。 ㈤取樣量:0.0050公克。 ㈥驗餘量:5.5847公克。 ㈦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愷他命(Ketamine)、②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③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 7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以下見45860號偵字卷第347頁) ㈠檢體編號:C0000000-0。 ㈡檢體外觀:小小兵造型淺褐色錠劑1顆(編號)_DD-0000000。 ㈢毛重:0.891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㈣淨重:0.5830公克。 ㈤取樣量:0.5830公克。 ㈥驗餘量:0.0000公克(驗餘0顆)。 ㈦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行動電話 2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廠牌型號:OPPO Reno7 Pro 5G(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