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坤男與吳蕙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審理中)為夫妻,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凌晨0時許, 由戴紹祐先以通訊軟體向吳蕙君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由蔡坤男依 約當面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紹祐,同日上午7時37 分許,戴紹祐再轉帳3,500元至蔡坤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嗣因警方另案查獲戴紹祐,經檢視其手機通聯紀 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坤男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153頁;本院卷第67-71、105頁), 且與證人戴紹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3- 32、33-39、43-45頁;他字卷第149-150頁),並有「戴紹祐 」與「吳雅欣」、「阿男」毒品交易位置之GOOGLE照片、「 戴紹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戴紹祐」與毒品上手 「吳雅欣」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戴紹祐」中國信託 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佐證(見偵卷第41、4 7-54、55-82、85-89、91-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坤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坤男與吳蕙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蔡坤男既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 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本案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 條為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所為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 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甚鉅;又被告所犯之罪已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定 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蔡坤男年紀尚輕,本能自食其 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 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 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 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坦認 犯行等節,均為本院量刑上所能審酌之事項。因此,辯護人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特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且 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本案被告蔡坤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紹祐,因而收取 販賣價金3500元,此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 ,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