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愷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孟煜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元愷、呂孟煜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 國111年10月29日凌晨5時22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之「凱悅KTV」503包廂內,因故與告訴人黃克爾發生糾 紛,渠等明知人之頭部係人體要害部位,如持質地堅硬之物 品重擊人體頭部,足以危及生命安全並造成死亡結果,竟共 同基於縱使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 未必故意犯意聯絡,分持玻璃酒瓶、飲酒公杯等堅硬物品、 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當場昏迷,併受有外傷 性頭骨骨折併腦內出血等傷害,被告蔡元愷、呂孟煜2人竟 未對已昏迷之告訴人施以任何救治措施,即離去現場,嗣告 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加護病房急救,期 間醫師發出病危通知,惟因救治得當得以身免,因而未遂。 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蔡元愷、 呂孟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克爾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案發現場 包廂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書1紙、傷勢照片4張、病歷0份、病危通 知單1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蔡元愷、呂孟煜2人固均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惟堅詞否認有
何殺人犯意。被告蔡元愷之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蔡元愷與 告訴人只是因為突發糾紛,一般不至於有痛下殺手要取人性 命的犯意等語;被告呂孟煜之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坦承傷 害告訴人,但當時並無殺人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人犯意 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 多寡、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視其下 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 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具 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殺 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蔡元愷、呂孟煜於本案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示傷勢乙節,業經被告2人坦承如上,並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證據資料為佐,當可認定。 ㈢然而基於以下理由,被告蔡元愷、呂孟煜是否有殺人犯意, 尚有合理懷疑: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凱悅KTV做傳播,當 時被告2人點我和另1位女傳播,該女傳播已經喝醉倒在旁邊 ,我和被告2人喝酒,後來時間到了,其中1位被告詢問我可 不可以帶喝醉的女傳播去吃早餐,我說要詢問女傳播的老闆 ,我詢問後老闆說可以,但要女傳播醒來,如果女傳播同意 就可以讓客人帶走,我傳達給被告2人後準備要離開,有人 拿酒瓶和公杯砸我的頭,我就失去意識了等語(見偵卷第27 至29頁、第86至86頁),核與被告2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是被告蔡元愷、呂孟煜與告訴人在本案之前素不相識,僅因 偶發糾紛引發本案肢體衝突,足見被告蔡元愷、呂孟煜與告 訴人間無深仇大恨,要難認其等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故意 。
⒉被告蔡元愷、呂孟煜均否認以酒瓶和公杯或其他武器攻擊告 訴人,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要難遽為對被告不利 之事實認定。故關於被告蔡元愷、呂孟煜有無使用兇器、所 用兇器為何,仍容有疑義。
⒊證人即告訴人遭被告蔡元愷、呂孟煜毆打後當場昏迷,併受
有外傷性頭骨骨折併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 急診並住院醫治,期間曾發出病危通知等情,有病危通知單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 107頁及外放之病歷卷),告訴人之傷勢固不可謂輕微。然 被告蔡元愷、呂孟煜與告訴人當時都有飲酒,告訴人於警詢 中亦稱:他們應該是喝醉了才會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8頁 ),故被告蔡元愷、呂孟煜在酒醉狀態下,未能詳為斟酌其 攻擊部位及力道,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未能妥適處理 告訴人之傷勢或送醫,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並無宿怨 ,及攻擊之動機、下手情形、致傷結果等情狀綜合觀察,就 被告蔡元愷、呂孟煜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示殺人犯意乙節, 認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公訴意旨固謂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為依本案積極證據 ,僅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 規定予以論罪。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 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 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所示 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告訴乃論之罪逾6個月告訴期間 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是核被 告蔡元愷、呂孟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 11年10月29日,告訴人遭毆打而昏迷並住院治療,惟最遲於 同年00月0日出院時,應可知悉犯人提起告訴,但告訴人於1 12年3月14日警詢時表示暫不提起告訴,迄112年6月13日偵 訊提起告訴時,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爰依前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