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060
號、112年度偵字第5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
字第1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忠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鄒忠祐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分別對 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 1至3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方法施 行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匯入各該款項,至不知情之石雪 妮即其母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其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石雪妮帳戶)內,以隱匿該部分之 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本質,而待其收到款項後,既不寄送約定 之商品,亦不進行退款,復以轉帳或提款方式獲取上揭款項 ,以此方式造成渠等財產上損失。
二、鄒忠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 於112年7月13日、同月16日、同月23日及同月24日某時許, 向李玉靖佯稱其晶片卡無法使用、錢包遺失,致李玉靖陷於 錯誤,將其名義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李玉靖帳戶)及無卡提款之密碼提供與鄒忠祐提款使 用,因而詐得使用李玉靖帳戶之不法利益,嗣鄒忠祐為附表 一編號4、5之行為後,致李玉靖帳戶即遭警示凍結。三、鄒忠祐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分別對 附表一編號4、5之「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 4、5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方法施 行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5之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匯入各該款項至李 玉靖帳戶內,以隱匿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本質,而待 其收到款項後,既不寄送約定之商品,亦不進行退款,復以 無卡提款方式獲取上揭款項,以此方式造成渠等財產上損失 。
四、鄒忠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7月26日某時許,向李子欣佯稱其錢包不見,致李子欣陷 於錯誤,將其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子欣帳戶)及無卡提款之密碼提供與鄒忠祐提款使 用,因而詐得使用李子欣帳戶之不法利益,嗣鄒忠祐為附表 一編號6至8之行為後,李子欣始悉上情。
五、鄒忠祐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對附表一 編號6之「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6之「詐騙 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方法施行詐騙,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之「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金額,匯入該款項至李子欣帳戶,以隱匿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本質,而待其收到款項後,既不寄 送約定之商品,亦不進行退款,復以無卡提款方式獲取上揭 款項,以此方式造成其財產上損失。
六、鄒忠祐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等犯意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臉 書社團向附表一編號7、8之「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於附 表一編號7、8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方法施行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7、8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匯入各該 款項至李子欣帳戶內,以隱匿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本 質,而待其收到款項後,既不寄送約定之商品,亦不進行退 款,復以無卡提款方式獲取上揭款項,以此方式造成渠等財 產上損失。
七、鄒忠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8月3日某時許,向宋紹榮佯稱其皮夾、提款卡遺失,致 宋紹榮陷於錯誤,將其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宋紹榮帳戶)及無卡提款之密碼提供與 鄒忠祐提款使用,因而詐得使用宋紹榮帳戶之不法利益,嗣 鄒忠祐為附表一編號9至14之行為後,宋紹榮始悉上情。八、鄒忠祐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分別對 附表一編號9至12、14之「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於附表
一編號9至12、14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方法施行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附表一編號9之 「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提供其帳戶之無卡提款與鄒忠祐使 其自行提領款項,附表一編號10至12、14之「告訴人」欄所 示告訴人,則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14之「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匯入各該款項至宋紹榮帳戶 內,以隱匿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本質,而待其收到款 項後,既不寄送約定之商品,亦不進行退款,復以無卡提款 方式獲取上揭款項,以此方式造成渠等財產上損失。九、鄒忠祐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等犯意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臉書 社團向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 編號13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方法 施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之「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匯入各該款項至宋紹 榮帳戶內,以隱匿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本質,而待其 收到款項後,既不寄送約定之商品,亦不進行退款,復以無 卡提款方式獲取上揭款項,以此方式造成其財產上損失。十、鄒忠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8月19日某時許,向曾泳程佯稱需要提供帳戶,致曾泳程 陷於錯誤,將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曾泳程帳戶)及無卡提款之密碼提供與鄒忠 祐提款使用,因而詐得使用曾泳程帳戶之不法利益,嗣鄒忠 祐為附表一編號15至21之行為後,曾泳程始悉上情。 、鄒忠祐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等犯意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臉 書社團向附表一編號15至21之「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於 附表一編號15至21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方法施行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5至21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匯 入各該款項至曾泳程帳戶內,以隱匿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去 向或本質,而待其收到款項後,既不寄送約定之商品,亦不 進行退款,復由曾泳程提領後轉交與鄒忠祐,以此之方式獲 取上揭款項,以此方式造成渠等財產上損失。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忠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詐欺取 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 係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渠等將詐欺款項匯入石雪妮、李玉靖 、李子欣、宋紹榮及曾泳程之金融帳戶內,再為轉帳或提領 ,是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鄒忠祐:⑴、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 三所示附表一編號4、5、事實欄五所示附表一編號6、事實 欄八所示附表一編號9至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⑵、 就事實欄六所示附表一編號7、8、事實欄九所示附表一編號 13、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⑶、就事實欄二、四、七 及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㈢、至起訴意旨就就事實欄一、三、五、六、八、九、部分,雖 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洗錢罪,然起訴意旨已敘明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說明 。
㈣、被告就:⑴、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三所示附
表一編號4、5、事實欄五所示附表一編號6、事實欄八所示 附表一編號9至12、1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⑵、事實欄六所示附表一編 號7、8、事實欄九所示附表一編號13、事實欄所示附表一 編號15至21部分,行為有部分均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各自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俱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詐欺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 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另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⑴、就就事實欄一所示 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三所示附表一編號4、5、事實欄五 所示附表一編號6、事實欄八所示附表一編號9至12、14部分 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⑵、就事實欄六所示附表一編號7 、8、事實欄九所示附表一編號13、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 15至21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⑶、就事實欄二 、四、七及十部分之詐欺得利罪(共4罪),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前揭 詐欺得利罪分別與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揆 諸前開說明,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藉由網路社群平台使告訴人其 等受詐騙之損害,漠視法律秩序,戕害網路社群平台交易秩 序,及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之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附件所示告訴人其等遭詐 騙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被告前 案紀錄,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為免重覆定刑,本院爰不 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之款項,就前開各該部分之款項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元豪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 鄒忠祐於112年6月21日某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張元豪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張元豪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入右開匯款金額至石雪妮帳戶。 112年6月22日22時14分匯款1萬8,000元 1.告訴人張元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393至394頁)。 2.證人石雪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9至11、471至477頁)。 3.張元豪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10頁)。 4.石雪妮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245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偵字第538號卷,第21頁)。 2 邱彥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 鄒忠祐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以Facebook向告訴人邱彥成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邱彥成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入右開匯款金額至石雪妮帳戶。 112年7月6日0時36分匯款6,000元 1.告訴人邱彥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335至337頁)。 2.證人石雪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9至11、471至477頁)。 3.邱彥成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351頁)。 4.石雪妮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247頁)。 3 劉宗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 鄒忠祐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以Facebook向告訴人劉宗瑋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劉宗瑋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入右開匯款金額至石雪妮帳戶。 112年7月6日21時27分匯款7,000元 1.告訴人劉宗瑋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375至377頁)。 2.證人石雪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9至11、471至477頁)。 3.劉宗瑋提供對話紀錄(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391頁)。 4.石雪妮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247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偵字第538號卷,第21頁)。 4 陳佑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 鄒忠祐於112年7月5日21時53分許,以Facebook向告訴人陳佑珉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陳佑珉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入右開匯款金額至李玉靖帳戶。 112年7月24日19時58分匯款8,000元 1.告訴人陳佑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13至14頁)。 2.告訴人即證人李玉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29至30、471至477頁)。 3.陳佑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25頁)。 4.李玉靖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259頁)。 5 呂嘉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之告訴人) 鄒忠祐於112年7月22日某時許,以Facebook向告訴人呂嘉偉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呂嘉偉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入右開匯款金額至李玉靖帳戶。 112年7月22日23時2分匯款8,000元 1.告訴人呂嘉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38號卷,第79至80頁)。 2.告訴人即證人李玉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29至30、471至477頁)。 3.呂嘉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538號卷,第84頁)。 4.李玉靖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259頁)。 6 陳玟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 鄒忠祐於112年7月28日8時40分許,以Facebook向告訴人陳玟晴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陳玟晴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入右開匯款金額至李子欣帳戶。 112年7月28日20時14分匯款6,000元 1.告訴人陳玟晴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97至99頁)。 2.告訴人即證人李子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55至57、471至477頁)。 3.陳玟晴提供對話紀錄(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110頁)。 4.李子欣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269頁)。 7 張華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 鄒忠祐於112年7月29日8時33分許,在LINE群組發佈出售公仔訊息,嗣告訴人張華山閱覽訊息並與張華山聯絡後,鄒忠祐向張華山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張華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入右開匯款金額至李子欣帳戶。 112年7月29日8時42分匯款7,000元 1.告訴人張華山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79至81頁)。 2.告訴人即證人李子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55至57、471至477頁)。 3.張華山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95頁)。 4.李子欣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269頁)。 8 林于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 鄒忠祐於112年7月29日7時許,在Facebook社團刊登出售公仔貼文,嗣告訴人林于棠閱覽貼文並與鄒忠祐聯絡後,鄒忠祐向林于棠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林于棠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入右開匯款金額至李子欣帳戶。 112年7月29日19時26分匯款1萬2,000元 1.告訴人林于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39至40頁)。 2.告訴人即證人李子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55至57、471至477頁)。 3.林于棠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52頁)。 4.李子欣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269頁)。 9 宋紹榮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告訴人) 鄒忠祐於112年6月14日某時許,以Facebook向告訴人宋紹榮佯稱欲出售公仔及借用帳戶等語,致宋紹榮陷於錯誤,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供鄒忠祐使用。 鄒忠祐于112年8月4日23時7分自行無卡提款4,000元 1.告訴人宋紹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151至152、471至477頁)。 2.宋紹榮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159頁)。 3.宋紹榮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277頁)。 10 彭彥哲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 鄒忠祐於112年8月13日3時59分許,以Facebook向告訴人彭彥哲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彭彥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宋紹榮帳戶。 112年8月13日9時4分匯款4,000元 1.告訴人彭彥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131至132頁)。 2.告訴人即證人宋紹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151至152、471至477頁)。 3.彭彥哲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141頁)。 4.宋紹榮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277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69頁)。 11 柯伯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 鄒忠祐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以Facebook向告訴人柯伯昇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柯伯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宋紹榮帳戶。 112年8月7日17時27分匯款1萬元 1.告訴人柯伯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111至113頁)。 2.告訴人即證人宋紹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151至152、471至477頁)。 3.柯伯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130頁)。 4.宋紹榮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277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69頁)。 12 吳信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 鄒忠祐於112年8月13日19時48分許,以臉書與告訴人吳信億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吳信億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宋紹榮帳戶。 112年8月13日20時40分匯款4,000元 1.告訴人吳信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223至224頁)。 2.告訴人即證人宋紹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151至152、471至477頁)。 3.吳信億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235頁)。 4.宋紹榮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277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69頁)。 13 吳志宸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 鄒忠祐於112年8月9日17時0分許,在Facebook社團刊登出售公仔貼文,嗣告訴人吳志宸閱覽貼文並與鄒忠祐聯絡後,鄒忠祐向吳志宸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吳志宸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宋紹榮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0分匯款4,300元 1.告訴人吳志宸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237至239頁)。 2.告訴人即證人宋紹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151至152、471至477頁)。 3.吳志宸提供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249頁)。 4.宋紹榮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277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69頁)。 14 胡慶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 鄒忠祐於112年8月11日1時27分許,以Facebook向告訴人胡慶翔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胡慶翔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宋紹榮帳戶。 112年8月11日2時12分匯款3,000元 1.告訴人胡慶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257至260頁)。 2.告訴人即證人宋紹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151至152、471至477頁)。 3.胡慶翔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274至275頁)。 4.宋紹榮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277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69頁)。 15 張竣逸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之告訴人) 鄒忠祐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刊登出售汽車零件貼文,嗣告訴人林泳福閱覽貼文並與鄒忠祐聯絡後,鄒忠祐向林泳福佯稱欲出售汽車零件等語,致林泳福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入右開匯款金額至曾泳程帳戶。 112年8月24日10時7分匯款1萬元 1.告訴人張竣逸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367至368頁)。 2.告訴人即證人曾泳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381至384、471至477頁、偵1372號,第93至94頁)。 3.曾泳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297頁)。 16 林泳福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之告訴人) 鄒忠祐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刊登出售汽車零件貼文,嗣告訴人林泳福閱覽貼文並與鄒忠祐聯絡後,鄒忠祐向林泳福佯稱欲出售汽車零件等語,致林泳福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入右開匯款金額至曾泳程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51分匯款5,000元 1.告訴人林泳福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351至352頁)。 2.告訴人即證人曾泳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381至384、471至477頁、偵1372號,第93至94頁)。 3.林泳福提供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359頁)。 4.曾泳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297頁)。 17 吳奕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 鄒忠祐於112年8月25日16時許,在Facebook社團刊登出售汽車零件貼文,嗣告訴人吳奕緯閱覽貼文並與鄒忠祐聯絡後,鄒忠祐向吳奕緯佯稱欲出售汽車零件等語,致吳奕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入右開匯款金額至曾泳程帳戶。 112年8月27日1時54分匯款5,000元 1.告訴人吳奕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305至307頁)。 2.告訴人即證人曾泳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381至384、471至477頁、偵1372號,第93至94頁)。 3.吳奕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319頁)。 4.曾泳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297頁)。 18 謝祖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之告訴人) 鄒忠祐於112年8月26日15時許,在Facebook社團刊登出售汽車零件貼文,嗣告訴人謝祖祥閱覽貼文並與鄒忠祐聯絡後,鄒忠祐向謝祖祥佯稱欲出售汽車零件等語,致謝祖祥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入右開匯款金額至曾泳程帳戶。 112年8月26日15時10分匯款2萬元 1.告訴人謝祖祥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38號卷,第45至46頁)。 2.告訴人即證人曾泳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381至384、471至477頁、偵1372號,第93至94頁)。 3.謝祖祥提供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38號卷,第57頁)。 4.曾泳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297頁)。 19 湯彬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之告訴人) 鄒忠祐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刊登出售鋁圈貼文,嗣告訴人湯彬閱覽貼文並與鄒忠祐聯絡後,鄒忠祐向湯彬佯稱欲出售鋁圈等語,致湯彬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入右開匯款金額至曾泳程帳戶。 112年8月27日9時9分匯款1萬元 1.告訴人湯彬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38號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即證人曾泳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381至384、471至477頁、偵1372號,第93至94頁)。 3.湯彬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538號卷,第76頁)。 4.曾泳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297頁)。 20 胡誌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之告訴人13) 鄒忠祐於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刊登出售汽車零件貼文,嗣告訴人胡誌文閱覽貼文並與鄒忠祐聯絡後,鄒忠祐向胡誌文佯稱欲出售汽車零件等語,致胡誌文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入右開匯款金額至曾泳程帳戶。 112年8月27日21時26分匯款5,000元 1.告訴人胡誌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281至283頁)。 2.告訴人即證人曾泳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381至384、471至477頁、偵1372號,第93至94頁)。 2.胡誌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295頁)。 3.曾泳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297頁)。 21 楊坤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之告訴人) 鄒忠祐於112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刊登出售汽車大燈貼文,嗣告訴人楊坤偉閱覽貼文並與鄒忠祐聯絡後,鄒忠祐向楊坤偉佯稱欲出售汽車大燈等語,致楊坤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入右開匯款金額至曾泳程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20分匯款5,000元 1.告訴人楊坤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38號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即證人曾泳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之證述(偵字第47060號卷二,第381至384、471至477頁、偵1372號,第93至94頁)。 3.楊坤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538號卷,第35頁)。 4.曾泳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7060號卷一,第297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 主文 1 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 (張元豪)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2 (邱彥成)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3 (劉宗瑋)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李玉靖)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三所示附表一編號4 (陳佑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三所示附表一編號5 (呂嘉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四 (李子欣)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五所示附表一編號6 (陳玟晴)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六所示附表一編號7 (張華山)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六所示附表一編號8 (林于棠)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七 (宋紹榮)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八所示附表一編號9 (宋紹榮)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八所示附表一編號10 (彭彥哲)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八所示附表一編號11 (柯伯昇)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八所示附表一編號12 (吳信億)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九所示附表一編號13 (吳志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八所示附表一編號14 (胡慶翔)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十 (曾泳程)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5 (張竣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6 (林泳福)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7 (吳奕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8 (謝祖祥)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9 (湯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0 (胡誌文)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1 (楊坤偉)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